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振华,男,汉族,1977年9月25日出生,农民,住黑龙江省同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慧林,男,汉族,1988年6月7日出生,个体,黑龙江省同江市。
上诉人刘振华因与被上诉人于慧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2016)黑0881民初1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振华、被上诉人于慧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振华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2分计算,利息从2013年5月6日到还款之日止;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唯一一份证据“借款合同一份”,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能清偿欠款及利息,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合同只能证实双方因借贷关系签订过借款合同,但借款是否交付,此合同是否生效,被上诉人应依法提供证据。事实是上诉人也未向被上诉人借过85000元。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所诉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撤销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中承认被上诉人主张欠款85000元,是因四户联保重新分配借款本金产生的借款,双方重新办理借款手续,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收据。上诉人只同意偿还自己所借的40000元本金及利息,不同意分担四户联保分摊的借款45000元本金及利息。称重新签订的借款合同是被上诉人胁迫所致,但无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振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上诉人刘振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劲松 代理审判员 罗亚红 代理审判员 程 磊
书记员:王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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