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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振双与姜慧萍、胡爱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振双,男,1971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霞,上海永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慧萍,女,1968年8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胡爱青,女,1942年2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刘振双与被告姜慧萍、胡爱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慧萍、胡爱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振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40万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利息(以240万元为本金、以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4倍计算,期限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3、判令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240万元为本金,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期限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两被告系母女关系。2017年1月16日,两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钱,约定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原告当天将240万元打入被告姜慧萍账户,被告以其名下房屋办理房产抵押登记。被告出具了借据及收条,并承诺两个月内还款。后来被告利息及本金均未还过。现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姜慧萍、胡爱青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条、银行转账凭证、不动产登记证明、房产证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主要内容:今有借款人姜慧萍、胡爱青向出借人刘振双借款人民币贰佰肆拾万元,于2017年3月15日之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人逾期还款,除应向出借人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1、逾期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违约金:按天计算,每天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3、出借人在催讨本金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及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
  2017年1月16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主要内容:今本人姜慧萍、胡爱青收到刘振双人民币贰佰肆拾万元。本人将于2017年3月15日前归还。
  2017年1月16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姜慧萍转账240万元。
  两被告以其名下塘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该笔借款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
  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没有还过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4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4倍支付借期内的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没有按照承诺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7年3月16日至实际还款日的逾期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慧萍、胡爱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振双借款240万元。
  二、被告姜慧萍、胡爱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振双利息(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以本金24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的4倍计算)。
  三、被告姜慧萍、胡爱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振双逾期利息(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本金24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960元,由被告姜慧萍、胡爱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佩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李鹏翔

审判员:宋  佩

书记员:李鹏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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