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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振喜诉韩乐、韩学林、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刘振喜
刘文中
雷静(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
韩乐
韩学林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张瑜

原告刘振喜,系死者刘文国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文中,系原告刘振喜次子。
委托代理人雷静,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乐。
被告韩学林。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188号
中华商务A座22层。
组织机构代码:66106610-3。
负责人刘洪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瑜,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振喜诉被告韩乐、韩学林、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灵民初字第00279号
民事判决。
原告刘振喜不服,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以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石民一终字第01218号
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振喜的委托代理人刘文中、雷静,被告韩学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瑜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韩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振喜诉称,2013年12月12日6时40分许,被告韩乐驾驶车牌号
为冀AXXXXX号
重型仓栅式货车,沿066县道由西南向东北行驶至南倾井村东10KV倾井工业线02号
电杆处,将前方同向推自行车步行的刘文国撞伤,造成刘文国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
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被告韩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文国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韩乐家属积极与原告协商,已经就交强险之外部分进行了赔偿。
因冀AXXXXX号
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所有人是被告韩学林,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交强险应赔偿的120000元至今未能给付。
根据灵公交认字(2013)第132400230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和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
依法判令
被告韩乐、韩学林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抢救费1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刘振喜在原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刘振喜户口页一份,证实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2、死者刘文国身份证明、死亡证明信、户口页各一份,证实刘文国基本信息。
3、灵寿县医院住院病案七页、住院票据一张、门诊票据十一张,证实事发后刘文国被送往医院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于次日即2013年12月13日死亡;刘文国抢救费共计9930.99元。
4、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办案说明一份,证实事发时刘文国身上未携带任何能证明其身份的证件;灵寿县医院住院病案及票据中姓名一栏“无名氏”即为死者刘文国。
5、河北省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灵公交认字(2013)第132400230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一份,证实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
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实冀AXXXXX号
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
7、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证实被告韩乐事发时准驾车型不符。
8、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实冀AXXXXX号
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石家庄市双雨食品有限公司。
9、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
(2014)灵刑一初字第00025号
刑事判决书
一份,证实被告韩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因其积极赔偿死者刘文国家属,量刑时从轻处罚。
10、协议书
一份,证实被告韩乐与死者家属于2013年12月21日达成协议,积极赔偿死者刘文国家属。
原告刘振喜在重审中又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灵寿县交警大队于2014年7月22日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事发的经过,原告刘振喜与被告韩学林是私下协商并未经交警队,赔偿款项未经交警队过手。
2、2012年12月21日被告韩学林给刘振喜打的欠条一张,证实被告韩学林未赔付原告刘振喜在交强险范围内的12万元。
3、证人刘金廷出庭作证,“出了事故后,韩学林给了11万多,剩下的12万元还没有给,我和刘二辰是经办人”。
4、证人刘二辰出庭作证,“我代表刘文国一方与车主协商,车主给了刘文国11万多,说剩下的12万元等保险公司给了以后再给这12万元”。
被告韩学林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在重审中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是原一审判决后出具的,且与韩乐与刘文国签订的协议第五项内容相互矛盾;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此欠条是事后签订的,原告在原一审中并未提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证据4均有异议。
被告韩乐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韩学林口头答辩称没有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口头辩称,根据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
(2014)灵刑一初字第00025号
刑事判决书
及原审一审法院
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
及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足以证明原告本次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已经得到全部赔偿,因此,不应该再向我公司主张权利。
被告韩乐持有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与其所驾驶的机动车不符,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其属无证驾驶,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
一份,证实被告韩乐与死者刘文国家属在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达成协议。
2、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一份,证实被告韩乐已经履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由被告韩学林给付死者刘文国家属经济赔偿款共计230392.47元。
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韩学林、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1-10均无异议,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在重审中提交的证据1交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系机关单位出具的书
证,证据合法、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欠条,因被告亦认可其未给付原告交强险范围内的120000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刘金廷的证言、证据4刘二辰的证言,与证据1办案说明、证据2欠条相印证,故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各方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后,依法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2月12日06时40分,被告韩乐驾驶冀AXXXXX号
重型仓栅式货车,沿066县道由西南向东北行驶至南倾井村东10KV倾井工业线02号
电杆处,将前方同向推自行车步行的刘文国撞到,造成刘文国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时,刘文国身上未携带任何能证明其身份的证件,故其受伤被送往医院抢救时登记的姓名为无名氏,后经家属确认证实其身份。
2013年12月19日,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被告韩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刘文国无责任。
被告韩乐系冀AXXXXX号
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被告韩学林系冀AXXXXX号
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所有人,两人为雇佣关系。
2013年12月21日,由被告韩学林作为被告韩乐的代理人与死者刘文国家属签订协议书
,协议当日未履行。
2013年12月23日,被告韩乐与死者刘文国家属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韩乐车损自负;2、被告韩乐一次性赔偿刘文国抢救费993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误工护理费111.48元、丧葬费19771.00元、死亡赔偿金161620.00元、验尸费1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728.00元、家属精神抚慰金26881.00元、车损300.00元,共计230392.47元。
被告韩学林已给付原告刘振喜110392.47元,被告韩乐、韩学林、保险公司均未给付原告刘振喜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款项。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承担。
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
应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韩乐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遇情况措施不当,是此事故形成的原因,应由被告韩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灵寿县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即被告韩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刘文国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韩乐系被告韩学林的雇员,被告韩学林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韩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其应当与韩学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韩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本次事故中原告刘振喜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韩乐、韩学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被告韩乐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与其驾驶的机动车不符,属无证驾驶,原告所受损失不属保险责任范围,该项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结合本案事故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9980.99元(包括抢救费993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在死亡赔偿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共计119980.99元,剩余110411.48元由被告韩乐、韩学林承担,扣除被告韩学林已支付的110392.47元,被告韩乐、韩学林还应连带赔偿原告刘振喜19.01元。
综上所述,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振喜损失119980.99元。
二、被告韩学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振喜损失19.01元,被告韩乐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韩学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承担。
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
应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韩乐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遇情况措施不当,是此事故形成的原因,应由被告韩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灵寿县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即被告韩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刘文国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韩乐系被告韩学林的雇员,被告韩学林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韩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其应当与韩学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韩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本次事故中原告刘振喜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韩乐、韩学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被告韩乐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与其驾驶的机动车不符,属无证驾驶,原告所受损失不属保险责任范围,该项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结合本案事故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9980.99元(包括抢救费993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在死亡赔偿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共计119980.99元,剩余110411.48元由被告韩乐、韩学林承担,扣除被告韩学林已支付的110392.47元,被告韩乐、韩学林还应连带赔偿原告刘振喜19.01元。
综上所述,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振喜损失119980.99元。
二、被告韩学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振喜损失19.01元,被告韩乐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韩学林承担。

审判长:秘凤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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