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某、宋爱民等与王某某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宋爱民、赵月增与被告王某某、河北铭鼎旭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铭鼎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原告宋爱民、原告赵月增、被告铭鼎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海亮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宋爱民、赵月增诉称:2017年被告王某某连工带料承包了被告铭鼎公司的民房工程,被告王某某雇佣三原告干木工活儿支模子。施工期间被告王某某组织施工,被告铭鼎公司的负责人白海亮现场监督���工。到2018年春节前,被告给三原告结算工资,被告王某某欠刘某某工资8980元、欠原告宋爱民工资9050元、欠赵月增9100元,被告王某某给三原告出具了工资欠条,并且写明了2018年4月15日前付清。过完春节被告王某某又联系三原告干活,还是被告王某某承包铭鼎公司的位于的民房工程,三原告干活到2018年4月12日,工程上木工活干完了,其他的工种继续施工。三原告结束了打工,被告王某某又欠刘某某3000元、宋爱民3720元、赵月增3960元。三原告多次找被告王某某讨要工资,被告王某某让找白海亮,三原告又找白海亮,白海亮说没干完活呢,王某某与公司还没有结账。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只好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王某某未答辩。被告铭鼎公司辩称:我将民房建筑连工带料承包给了被告王某某,三原告是王某某���佣,工资应由被告王某某给付。经审理查明:2017年被告王某某连工带料承包了被告铭鼎公司的民房工程,被告王某某雇佣三原告支模子做木工,被告铭鼎公司负责人白海亮监督施工。2018年春节前被告王某某给三原告结算工资分别出具了内容为“刘某某10月份15.211月份253、12月份3.6、计44.1×240、计10580元以支付1600元余8980元18年4月15日以前付清王某某”、“宋爱民10月份16.511月份24.312月份3.6、共计44.4个工×240计10650元、以支付1600元、余9050元余款18年4月15日前付清王某某”、“赵月增12月份3.6、11月份16.510月份24.8共计44.64个工×240总款10700元以支付1600元余款9100元18年4月15日以前全部付清王某某”字据三张。另三原告陈述2018年春节后,被告王某某又联系三原告给铭鼎公司在干木工活,被告又欠刘某某工资3000元、宋爱民工资3720元、赵月增工资3960元。被告王某某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答辩、未举证、开庭时未到庭。被告铭鼎公司对三张欠条认为系被告王某某所打不予质证,认为王某某已支取铭鼎公司工程款140000元,现工程未完工,欠三原告多少公司不清楚,不同意给付三原告工资款项。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承包被告铭鼎公司建筑工程欠原告刘某某工资款8980元、宋爱民工资款9050元、赵月增工资9100元,有三原告陈述、被告铭鼎公司答辩及被告王某某出具的三张字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劳务合同是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另一方当事人支付劳动报酬合同,三原告提供了劳务,被告王某某应按约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被告铭鼎公司作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至于三原告陈述春节后二被告分别欠刘某某3000元、宋爱民工资3720元、赵月增工资3960元,只有本人陈述无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待有证据后,三原告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工资8980元、宋爱民工资9050元、赵月增工资9100元;被告铭鼎公司在欠付被告王某某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三原告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元,减半收取372.5元,由三原告负担33.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木强

书记员:张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