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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郭某某、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
郭某某
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管怀民

原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农民。
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长安区。
代表人韩雪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怀民,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某财险石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雪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井爱华、被告都某财险石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怀民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12月8日10时45分许,被告郭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在馆陶县城106市场与建设街交叉口处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都某财险石某某支公司系冀D×××××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承保人。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8000元。
被告郭某某未答辩。
被告都某财险石某某支公司辩称,其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事实无异议,并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合理、合法部分予以认可,本案诉讼费不应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2、被告郭某某的驾驶证、冀D×××××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3、冀D×××××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单,证明该车在被告都某财险石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4、馆陶县中医院出具的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馆陶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8天,花去医疗费13302.70元。5、邯郸市律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一处,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6、李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原告母亲范爱亭、儿子刘杰的户口页,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7、交通费票据94张,金额94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都某财险石某某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的护理期限较长,护理人数应为1人。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被告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系原告看病支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及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支付交通费的客观事实,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80元。
被告都某财险石某某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该公司的调查笔录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为1人护理。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未提交该证据的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调查笔录与鉴定机构的意见不一致,应以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准。
被告郭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8日10时45分许,被告郭某某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馆陶县城106市场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建设街交叉口处时,与原告由东向西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刮,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在都某财险石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在馆陶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8天,支付医疗费13302.70元。邯郸市律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
本院认为,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都某财险石某某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某某予以赔偿。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3302.70元。2、误工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为15410元÷365天×136天=5741.81元。3、护理费按照鉴定机构关于原告护理期限、护理人数的鉴定意见,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确定为15410元÷365天×(38天×2人+×52天×1人)=5404.0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38天=1900元。5、交通费38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确定为10186元/年×20年×10%=203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范爱亭的生活费为8248元/年×10%×16年×1/2=6598.40元;被扶养人刘杰,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活费为8248元/年×10%×(18周岁-13岁零1个月)×1/2=2027.64元,扶养费合计8626.04元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共计20372元+8626.04元=28998.04元。7、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身心造成一定的伤害,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000元。被告都某财险石某某支公司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被告都某财险石某某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各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45523.91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不足部分的5202.7元,应由被告郭某某赔偿,因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55523.91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7元,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5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都某财险石某某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某某予以赔偿。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3302.70元。2、误工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为15410元÷365天×136天=5741.81元。3、护理费按照鉴定机构关于原告护理期限、护理人数的鉴定意见,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确定为15410元÷365天×(38天×2人+×52天×1人)=5404.0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38天=1900元。5、交通费38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确定为10186元/年×20年×10%=203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范爱亭的生活费为8248元/年×10%×16年×1/2=6598.40元;被扶养人刘杰,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活费为8248元/年×10%×(18周岁-13岁零1个月)×1/2=2027.64元,扶养费合计8626.04元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共计20372元+8626.04元=28998.04元。7、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身心造成一定的伤害,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000元。被告都某财险石某某支公司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被告都某财险石某某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各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45523.91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不足部分的5202.7元,应由被告郭某某赔偿,因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55523.91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7元,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598元。

审判长:李雪源

书记员:韩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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