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东市。
被告国营松辽电机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七四四0工厂),住所地黑龙江省肇东市。
法定代表人邵金刚,职务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桂峰,黑龙江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有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国营松辽电机厂、庞有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9月22日、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国营松辽电机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桂峰,被告庞有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被告国营松辽电机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七四四0工厂)向原告刘某某收取新厂区建设装修保证金人民币200,000.0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七四四0工厂给刘某某出具收据一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七四四0工厂收取刘某某保证金后,未与刘某某签订装修合同。2014年6月20日,国营松辽电机厂以没有注明日期署名“刘某某”的收据作为记账凭证作收据一张,内容为:“付款单位国营松辽电机厂,收款单位刘某某,新厂区建设装修保证金,贰拾万元整,附收款人收据壹份,收款人刘某某”。没有注明日期署名“刘某某”的收据的内容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上款系退还工程保证金,款人刘某某”。2014年6月24日,国营松辽电机厂以该收据作为记账凭证记在科目账上。诉讼中,刘某某、庞有泉分别申请对两份收据中“刘某某”是否为自己书写进行鉴定,经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黑新讼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105号笔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l、2014年6月“会计凭证”中2014年6月20日№:0000092号“收据”(标称金额20万元)右下方收款人处的“刘某某”字迹不是刘某某所书写。2、2014年6月“会计凭证”中2014年6月20日№:0000092号“收据”(标称金额20万元)右下方收款人处的“刘某某”字迹不是庞有泉所书写。3、2014年6月“会计凭证”中无标称日期的“收据”(标称金额20万元)右下方款人处的“刘某某”字迹不是刘某某所书写。4、2014年6月“会计凭证”中无标称日期的“收据”(标称金额20万元)右下方款人处的“刘某某”字迹是庞有泉所书写。2014年7月3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七四四0工厂与庞有泉作为委托代理人的双鸭山益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办公楼及绿化、亮化合同。刘某某得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七四四0工厂将该工程承包给庞有泉作为委托代理人的双鸭山益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后,向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七四四0工厂索要保证金,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七四四0工厂以已将保证金交给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庞有泉为由拒付。刘某某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七四四0工厂、庞有泉立即返还建设装修保证金人民币200,000.00元;诉讼费用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七四四0工厂、庞有泉承担。
上述事实,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七四四0工厂给原告刘某某出具的收据一张,署名“刘某某”的收据二张,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黑新讼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105号笔迹鉴定意见书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国营松辽电机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七四四0工厂)向原告刘某某收取新厂区建设装修保证金人民币200,000.00元后,未与刘某某签订装修合同,应依法将保证金返还给刘某某。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国营松辽电机厂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国营松辽电机厂对其辩称的是收取庞有泉的建设装修保证金,刘某某无权支取及建设装修保证金是刘某某委托庞有泉支取的相互矛盾,且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以并非刘某某签名的收据来证明其已经将保证金返还给刘某某,故其辩称的已将保证金返还给刘某某的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庞有泉是否从国营松辽电机厂支取该笔建设装修保证金是国营松辽电机厂与庞有泉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国营松辽电机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七四四0
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收取原告刘某某的保证金200,000.00元返还给原告刘某某。
二、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4,300.00元、鉴定费4,000.00元,由被告国营松辽电机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七四四0工厂)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树林 代理审判员 于丽红 代理审判员 陈丛丽
书记员:马晓光 处理过的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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