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振祥,男,194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金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向阳,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俊成,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振祥与被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俊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振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编号为上银股字第XXXXXXXXXXXX号《股权证》对应的被告原始股份及相关股权利益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上述股权所有人的变更登记等相关手续;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案外人刘某1系上海刘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刘氏公司)股东,原告持有76%股权,刘某1持有24%股权。刘氏公司曾购买了被告的原始股,股权证号为XXXXXXXXXXXX号。1998年4月22日,刘氏公司经核准注销。刘某1曾与原告达成协议,刘某1确认其持有的刘氏公司全部股权归原告所有。此后,原告至被告处,要求被告将刘氏公司享有的被告原始股转至原告名下。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提供了相关材料,且刘某1亦同意配合原告办理全部手续,但被告均不予办理。
被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仅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并未规定企业法人注销后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可以继承该企业法人在其他公司中的股东资格。企业法人股东的注销与自然人股东的死亡在法律后果上有显著区别。原告作为刘氏公司的股东,理应在刘氏公司注销过程中充分注意并依法主张该公司对外投资的权益,并对该公司对外投资进行清算,而不应在刘氏公司清算注销20年后才向被告主张成为被告的股东。原告无权承继刘氏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所持有的被告原始股股权及相关股权利益。原告未依法自刘氏公司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系争股份。根据启信宝、企查查网站上检索的刘氏公司企业工商公示信息,刘氏公司股东为原告及案外人刘某1、刘某2。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刘某1将其名下刘氏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原告,并不必然得出刘氏公司注销时股东仅为原告一人。在刘氏公司注销前的股东情况不明的前提下,不应轻易将股份确认为原告所有,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8日,被告出具《证明》1份,内容为“兹证明上海刘氏贸易有限公司(企业代码XXXXXXXX-7,股权证号为XXXXXXXXXXXX),截止2019年8月28日,持有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原始股份叁拾壹万伍仟零叁拾捌股,每股面值人民币壹元。”
刘氏公司成立于1993年9月17日,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刘氏公司于1998年4月22日注销。根据原告调取的刘氏公司企业内档材料,1993年8月30日的《开业申请书》及《公司章程》中均记载刘氏公司的投资人为原告及刘某1;1996年的《公司章程》中记载刘氏公司的股东为原告及刘某1;1998年3月10日,刘氏公司作出《股东决议书》,决议注销公司,公司无债权债务,如果有则由全体股东负责,该决议书由原告及刘某1签名。
1998年3月12日,原告与刘某1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刘某1将其所持有的刘氏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原告,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刘氏公司的债权债务及纠纷与刘某1无关,自接受刘某1全部股权后,原告持有刘氏公司的全部股权,刘氏公司申请歇业前后的一切债权债务及法律问题均由原告全权负责处理。
原告于2019年12月23日调取的刘氏公司档案机读材料显示,刘氏公司股东为原告及刘某1。
审理中,刘某1到法院表示其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与原告于1998年3月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明》《股权转让协议》、工商内档、档案机读材料,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为证。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了启信宝、企查查网站上检索的企业信用信息,旨在证明刘氏公司的股东除原告及刘某1外,还有案外人刘某2。因原告提交了自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刘氏公司档案机读材料,该材料记载刘氏公司的股东为原告及刘某1,原告提交的档案机读材料证明力高于被告提供的网站材料,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对刘氏公司持有被告的原始股份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无权主张相应权益,故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刘氏公司被注销后,原告作为原股东发现刘氏公司在清算中遗漏了其他财产权益,原告能否对相关债务人或义务人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相关规定,经合法清算后的公司剩余财产由股东依法进行分配后归股东所有。因此,股东在公司注销后发现公司对外尚有债权或其他财产权益的,可以自己的名义依法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本案中,刘氏公司已于1998年4月22日被注销工商登记,涉案股票至今仍登记在刘氏公司的名下,属于刘氏公司的财产权益,且尚未进行剩余财产的分配处置,而原告作为刘氏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且作为刘氏公司注销清算之时的负责人及义务人之一,其有权向被告主张相应的权利。另根据原告提供的档案机读材料,刘氏公司的股东为原告及刘某1,现刘某1明确表示其所持刘氏公司的股权已在注销前转让给原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故原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原告依法享有对涉案股票的所有权。被告提出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意见,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确认刘氏公司名下所持被告股票及相应权益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配合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诉讼系因刘氏公司注销登记而引发,故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以“上海刘氏贸易有限公司”名义登记的、XXXXXXXXXXXX号股权证项下所有的被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截止至2019年8月28日为315038股)及股份红利归原告刘振祥所有;
二、被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刘振祥办理上述股票及相应权益的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6,025元,减半收取计3,012.50元,由原告刘振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婷婷
书记员:陈 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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