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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侯某发、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山东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某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环山路3号润利国际大厦二楼。负责人:唐咏蕾,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晓燕,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门宗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机场路189-2号。负责人:王晓东,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成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政,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2792.1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其中先由被告亚某财保、永安财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再由四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增加精神残疾赔偿金46275.4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8日,原告驾驶鲁Y×××××轿车在蓬莱206国道刘家沟镇与被告侯某发驾驶的鲁Y×××××号轿车、被告门宗楠驾驶的鲁Y×××××号轿车三车相撞。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315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侯某发、门宗楠负事故次要责任。鲁F×××××号轿车在被告亚某财保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鲁Y×××××号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保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原告受伤部位主要是头部和眼部,原告出院后,记忆力、脾气、语言表达能力等精神状况均出现异常,对其工作和生活造成了很大的影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部门对原告的精神状况进行精神伤残司法等级鉴定,待鉴定后再变更相应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侯某发辩称,同意依法赔偿。亚某财保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门宗楠辩称,同意依法赔偿。永安财保辩称,事故车辆鲁Y×××××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我公司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与被告亚某财保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15%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合计16068.54元并提交了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被告侯某发、亚某财保对证据均无异议,但辩称应扣除24元的病历费。被告门宗楠、永安财保对证据均无异议,但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编号为401178159953、401178219797、401178202757、401178193573、401235683022、401235687844六张单据各注明诊疗费4元,并非病历费,且被告侯某发、亚某财保未提交扣除费用的证据,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的医疗费认定为16068.54元。2、车辆损失。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对鲁Y×××××号货车进行了维修,支付维修费16535元,要求四被告承担9014元。原告提交了维修费发票两张。四被告均辩称原告未提交物价报告、修车明细、照片,对车辆维修费不认可。原告未提交上述证据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鲁Y×××××号货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2017年12月20日该所出具烟平价估字[2017]第YTTPPLFY201711342-62号价格评估报告,鉴定鲁Y×××××号车辆损失价格(扣除维修残值后)为13749元。四被告均认为损失数额过高,但未提交证据。因YPA387号货车的车辆损失已由法定评估机构作出鉴定,四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的车辆损失认定为13749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双眼复视构成十级伤残、脑挫裂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2017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012元计算,为112239.6元。原告提交了烟富司鉴[2017]临鉴字76号、烟精四鉴所[2017]精鉴字第711号鉴定意见书、蓬莱市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蓬莱市刘家沟镇西赵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证实位于蓬莱市海琴苑小区2号楼2单元101号的户主为刘彩莲。蓬莱市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刘某某自2012年6月开始在上述房屋居住至今并交纳物业费。蓬莱市刘家沟镇西赵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刘某某自2012年在上述房屋经常居住至今。户口本证实原告与刘彩莲系父女关系。四被告认为,村民委员会不了解原告的居住情况,其出具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且证明无相应的证据作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对原告双眼复视构成十级伤残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证据;烟精司鉴所[2017]精鉴字第71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的精神伤残等级过高,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户口本能够证实刘彩莲系原告女儿,房产证、证明能够相互佐证,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7年山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为证明伤残等级已经提交充分的证据,被告亚某财保、永安财保虽对身体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证据,被告侯某发、门宗楠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主张的两处伤残等级予以确认。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侯某发、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某财保)、门宗楠、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被告侯某发、被告亚某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晓燕、被告门宗楠、被告永安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成强与孙明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驾驶鲁Y×××××号货车与被告侯某发驾驶的鲁Y×××××号客车、被告门宗楠驾驶的鲁Y×××××号轿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侯某发、门宗楠负事故次要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为原告70%、被告侯某发与门宗楠共同30%,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侯某发与门宗楠对各自的责任均未提交证据,原告亦未提交证据,二人均主张各承担15%,予以确认。鲁Y×××××号客车在被告亚某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鲁Y×××××号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被告亚某财保、永安财保的保险期间。故被告亚某财保与永安财保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再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对原告余下的损失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侯某发、门宗楠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误工费,系原告对自己合法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起诉日期,烟富司鉴[2017]临鉴字76号鉴定意见书于2017年5月2日出具,烟精司鉴所[2017]精鉴字第711号鉴定意见书于2017年12月27日出具,两份鉴定意见书的日期不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本案两份鉴定意见书虽然出具的日期不同,但原告的伤情于2017年5月2日已治疗终结,且在起诉时已就精神伤残等级提出鉴定申请,故残疾赔偿金从2017年5月2日开始计算为宜。被告永安财保辩称自2017年12月27日开始计算,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某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606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5668.6元、残疾赔偿金112239.6元(34012元/年×15年×0.22)、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13749元、拖车费500元、鉴定费6676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157641.74元。被告亚某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2834.3元、残疾赔偿金56119.8元、交通费250元、车辆损失1750元、拖车费250元合计66204.1元。被告永安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2834.3元、残疾赔偿金56119.8元、交通费250元、车辆损失1750元、拖车费250元合计66204.1元。原告余下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06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车辆损失10249元合计16557.54元,由被告亚某财保、永安财保各承担15%即2483.6元;鉴定费6676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8676元,由被告侯某发、门宗楠各承担15%即1301.4元。综上,被告亚某财保、永安财保各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8687.7元,被告侯某发、门宗楠各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01.4元。综上所述,原告刘某某请求被告侯某发、门宗楠、亚某财保、永安财保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各项损失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合计68687.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合计68687.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三、被告侯某发赔偿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合计1301.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7日内付清。四、被告门宗楠赔偿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合计1301.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7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1元,由刘某某负担147元,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1517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1517元,侯某发负担50元,门宗楠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荆超

书记员:商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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