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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易县文某数字电视线路安装有限公司、周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洋,河北崔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县文某数字电视线路安装有限公司,地址:易县城管处朝阳东路205号。
法定代表人:周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双城市团结乡创力村十一委,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居民。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易县文某数字电视线路安装有限公司、周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洋、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县文某数字电视线路安装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3041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利息(按照33041计算,月息2%,自2017年9月23日起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期间,原告为二被告承建的易县周边乡镇的有线电视架线工程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决算二被告欠原告部分施工款。2017年1月23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条子,并承诺2017年9月23日之前还清该笔欠款。但到期后,二被告迟迟不肯履行。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易县文某数字电视线路安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工程款属实,但是没有办结算事宜。当时原告施工时我是被告文某数字电视线路安装有限公司的法人,工程是给公司干的,我认为该笔工程款应由公司偿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某为被告易县文某数字电视线路安装有限公司施工,施工完成后,经核算,尚欠原告工程款33041元。原告与二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签订了借贷协议,协议约定:“一、乙方贷给甲方人民币(大写)叁万叁仟零肆拾壹元整,于2017年1月23日前交付甲方;二、贷款利息:利息按两分计算;三、借款期限:8个月;四、还款日期和方式:2017年9月23日之前还清;五、违约责任:到期未还按10%利息计算;六、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协议上有甲方周某某签字及易县文某数字电视线路安装有限公司盖章,乙方刘某某签字。另查明,被告易县文某数字电视线路安装有限公司在2017年8月30日对法人进行了变更,由被告周某某变更为周明。原告刘某某当庭认可以前支取的工程款是其到被告易县文某数字电视线路安装有限公司财务室找会计支款的。以上事实有借贷协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易县文某数字电视线路安装有限公司施工,双方系民事合同法律关系,在签订借贷协议时,被告周某某系该公司的法人,其在协议上签字的行为应系履行职务行为,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33041元,应由被告易县文某数字电视线路安装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主张自2017年1月23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并主张按照10%利息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该笔欠款不属于民间借贷而是施工欠款,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较为适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易县文某数字电视线路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工程款33041元及该款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元,由被告易县文某数字电视线路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英

书记员: 康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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