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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振要与段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振要,男,1971年4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民,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波,男,1980年6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眉山市。
  原告刘振要与被告段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9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振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84,112元;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以184,112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经营火锅店之需向原告购买肉类、蔬菜、调味品等。2018年3月14日,经双方结算,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184,112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所欠原告菜金184,112元,于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段波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火锅店之需向原告购买肉类、蔬菜、调味品等。2018年3月14日,经双方结算,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184,112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被告所欠原告菜金184,112元,并承诺于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因被告至今未付,原告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欠条、送货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现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货物,被告理应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因被告未能依约支付相应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系其放弃自己诉讼权利及无视法律之行为,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振要货款人民币184,112元;
  二、被告段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振要利息损失(以184,112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82元,减半收取1,991元,由被告段波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健

书记员:王嘉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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