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接印与胡赞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接印,男,196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秋杰粮油厂力工,住佳木斯市前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明,黑龙江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赞平,男,196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娜,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友谊路89号。负责人:杨春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晨,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接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赞平赔偿原告医疗费44813.14元、门诊费256元、租车费360元、输血费1840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54892元、伤者误工费15534元、护理人员误工费1048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取固定物手术13000元,以上合计149775.14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25000元,被告胡赞平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赔偿原告124775.14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31日上午8时左右,被告胡赞平驾驶黑A×××××大众牌小型轿车在佳木斯市向阳区中通胡同由西向东行驶至福顺圆饭店西向南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佳木斯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股骨粗隆间骨折(右)、轻型颅脑损伤,住院治疗31天。交通事故经佳木斯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赞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治疗期限6个月,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二次取固定物手术13000元。被告胡赞平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维护其的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胡赞平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被告胡赞平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应由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原告伤后被告胡赞平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等相关费用25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胡赞平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属实,原告伤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原告在事后报案,无现场。鉴定意见书中未对原告受伤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在原告能够证明其伤情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前提下,对于原告合法、合理,有相关正规票据证明的损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另外,住院病案中标明原告系无业人员,不存在误工损失,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原告二次手术费应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31日8时12分许,被告胡赞平驾驶黑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中通胡同由西向东行驶至福顺圆饭店西向南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刘接印相撞,造成原告刘接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9月5日,佳木斯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佳公交认字〔2017〕03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赞平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接印无责任。原告刘接印受伤当日被送往佳木斯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于2017年10月1日出院,实际住院31天,诊断为:股骨粗隆间骨折(右)、轻型颅脑损伤,花费门诊费、输血费、医疗费等,共计46909.14元(包括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给原告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2018年3月7日,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佳中医院司鉴所〔2018〕法临鉴字第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十级伤残;2.治疗时间为6个月;3.误工期限180日,护理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营养60日;4.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匡算)为人民币13000元(或以实际支出为准)。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500元,鉴定期间往返车费用360元。原告刘接印发生交通事故前系佳木斯市秋杰粮油加工厂职工,每月工资额2589元。原告刘接印住院期间由其妹妹刘凤娟、刘利娟护理,刘凤娟系佳木斯秋雨塑编有限公司职工,每月工资额3500元。刘利娟系佳木斯市向阳区宏宇时装厅职工,每月工资额3490元。另查明,被告胡赞平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被告胡赞平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25000元医疗费,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
原告刘接印与被告胡赞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接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明,被告胡赞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娜,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胡赞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的规定。由于被告胡赞平违反了相关规定造成了此次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胡赞平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接印无责任,故被告胡赞平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理赔。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伤情鉴定意见书中未对原告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但根据庭审证据足以确认原告所受损伤系由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故本院对原告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予以确认。对原告刘接印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包括门诊费、住院费,输血费,应以医疗机构正规票据并结合医生医嘱予以支持,为46909.14元(包括被告胡赞平垫付的25000元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2.误工费,受害者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误工费为15534元(2589元/月×6个月);3.护理费,结合鉴定结论及参照2017年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主张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为10480元(3490元/月×2个月+3500元/月×1个月);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支持,为3100元(100元/天×31天);5.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及出院医嘱均有明确加强营养的意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3000元(50元/天×60天);6.伤残赔偿金,参照原告伤残等级并参照黑龙江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54892元(27446元/年×20年×10%);7.鉴定费及交通费,系为查明案件事实实际支出的费用及原告为去鉴定机构往返车费,为2860元(2500元+360元)。原告主张的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13000元,该费用虽尚未发生,但鉴定机构鉴定结论已经匡算出结果,本院以为比较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胡赞平、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接印医疗费为46909.14元、误工费15534元、护理费10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54892元、交通费360元、取固定物费用13000元,合计147275.14元,扣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及被告胡赞平垫付的25000元医疗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刘接印112275.1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胡赞平为原告刘接印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以上一、二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6元,减半收取1398元,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胡赞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佳斌

书记员:王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