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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政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政,男,1987年6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媛,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治祥,男,1978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负责人:李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小丽,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
  负责人:张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政与被告龙治祥、武进区湖塘王立军货运组、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为本案被告,经审查,本院依法裁定追加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武进区湖塘王立军货运组的起诉,经审查,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媛、被告安诚财保常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小丽、被告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治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3,309.16元(人民币,下同)。其中由被告安诚财保常州中心支公司、被告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余款由被告龙治祥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5日14时许,被告龙治祥驾驶苏DEXXXX重型厢式货车在奉贤区两港大道新场公路东约200米处与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的沪BHXXXX重型自卸车发生相撞事故,致使正在车外修理沪BHXXXX车辆的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龙治祥与案外人张某某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被告龙治祥驾驶的事故车辆苏DEXXXX在被告安诚财保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沪BHXXXX在被告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XXX伤残、需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8,609.16元、住院伙食费15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400元、误工费9,200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3,900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93,309.16元。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其中残疾赔偿金调整为60,750元,其他不变;且明确放弃对案外人张某某的赔偿主张。
  被告龙治祥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安诚财保常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苏DEXXXX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属于车外人员,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商业险部分按照50%赔偿。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10%非医保;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计算15天;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800元无异议,其他认可40元每天计算7天;对误工费认可三个月,标准无异议;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事故责任;对衣物损不认可;对交通费认可200元;对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理赔范围。
  被告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应为乘客,并无证据证明其为车下人员;事故车辆沪BHXXXX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但是由于原告为乘客,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同意被告安诚财保常州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2017年7月25日14时许,在奉贤区两港大道新场公路东约200米处,被告龙治祥驾驶苏DEXXXX重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追尾撞击前方停在道路上的沪BHXXXX重型自卸车(驾驶员为案外人张某某),事故造成正在车外维修沪BHXXXX车辆的原告受伤等。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龙治祥与案外人张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2、2018年2月5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情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政之颅脑损失(脑震荡后综合征等)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3,900元。3、2018年7月17日,被告安诚财保常州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1月3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政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患有脑震荡后综合征,构成XXX伤残;建议给予休息期9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为此,被告安诚财保常州中心支公司支付鉴定费11,700元
  另查明,1、本案肇事车辆苏DEXXXX重型厢式货车其行驶证所有人登记在案外人武进区湖塘王立军货运组名下,该车辆在被告安诚财保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本案事故车辆沪BHXXXX重型自卸车行驶证所有人登记在案外人上海高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3、原告受伤住院治疗7.5天,花费医药费共计8,609.16元;4、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4,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的身份证、被告龙治祥的驾驶证及苏DEXXXX车辆行驶证、案外人张某某的驾驶证及苏沪BHXXXX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二次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的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律师费发票、本院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当事人的陈述材料、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
  本案中,肇事车辆苏DEXXXX在被告安诚财保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车辆沪BHXXXX在被告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安诚财保常州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应先在各自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安诚财保常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被告龙治祥的责任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龙治祥与案外人张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对超过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龙治祥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具体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及相关凭证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安诚财保常州中心支公司、被告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达成一致项目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残疾赔偿金60,75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相关病历予以确定,计8,609.16元;被告安诚财保常州中心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按30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重新鉴定意见确定的15天计算,计450元;对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为标准50元/天,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采纳;期限本院参照重新鉴定意见确定的15日计算,计1,150元(其中含有8天护理费发票金额为800元);对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为标准2,300元/月,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故本院给予以采纳;期限本院参照重新鉴定结论确定的90日计算,计6,9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本院结合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害结果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对衣物损,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和实际需要,酌情支持200元;对鉴定费3,900元,系原告为解决纠纷的实际支出,且有相关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8,60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1,150元、误工费6,900元、残疾赔偿金60,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900元、衣物损200元、交通费2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90,309.16元。由被告安诚财保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41,704.58元,由被告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41,704.58元;余款6,900元中,除律师费3,000元外,属商业三者险理赔项目,故由被告安诚财保常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付50%计1,950元。对于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律师费,应由被告龙治祥按责赔付50%计1,5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1,704.5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
  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95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1,704.5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
  四、被告龙治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政损失1,500元;
  五、驳回原告刘政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0元,减半收取计1,130元,由原告刘政负担133元,被告龙治祥负担997元;重新鉴定费11,700元,由原告刘政负担1,950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9,750元(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伟明

书记员:王玮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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