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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政涛与蔡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政涛,男,1979年3月26日出生,满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煜,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1,男,197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3(系被告父亲),男,194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刘政涛与被告蔡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政涛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煜,被告蔡某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政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23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3日,被告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原告与案外人徐康乐和徐亮亮共同出资120,000以原告的名义出借给被告,约定借期1个月,利息5,000元,借条金额翻倍写为250,000元,此后被告未还款。2016年11月,原告在虹口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250,000元,虹口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原告也因此以诈骗罪被判刑,但检察院和法院均对被告所借本金12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故现起诉要求被告还款。
  被告蔡某1辩称,被告曾向他人借款50,000元,出具了金额为80,000元的借条,约定每月还款6,900元,因被告第1个月还款晚了3天,出借人即要求被告还款100,000元,因无法归还,还款金额即变成130,000元,被告仍无法归还,出借人遂不让被告回家,并于次日将被告带至原告处,由原告将250,000元汇入被告银行账户,到账后马上转出,同时让被告出具金额为250,000元的借条。因被告未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实际亦未拿到钱,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立案受理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请获得支持。被告不服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在二审期间向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报案,该局对原告予以立案侦查,故该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起诉,并将案件移送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处理。2018年1月8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原告、徐康乐、徐亮亮犯虚假诉讼罪,该院判决三人犯诈骗罪,并分别判处相应刑罚。该案判决书事实查明部分认定:2015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徐康乐、徐亮亮借款120,000元,借期1个月,利息5,000元,并签下一张内容为借款250,000元的翻倍借条。后原告不服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裁定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判决书有如下认定:“被害人蔡某1陈述笔录,证人蔡某2、蔡某3的证词笔录及被告人刘政涛、徐康乐、徐亮亮的供述分别证实,蔡某1在向刘政涛等人借款本金及利息12.5万元,但被要求签下借款25万元的借条,并被徐亮亮带至工商银行,先汇给蔡某125万元,后让蔡某1汇出15万元到徐亮亮帐上,再给蔡某1现金2万元,在蔡某1不能还款后,以蔡某1签下含虚假借款共25万元的借条向法院提起诉讼,意图通过法院的判决、执行非法占有超出借款本息金额的蔡某1钱款,刘政涛等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款的故意。”
  审理中,原告陈述:2015年9月23日,原告转款给被告250,000元后,其中150,000元转回给原告公司员工,另100,000元转给被告债权人。被告称:100,000元应该转给了被告债权人。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判决书、裁定书、起诉书,被告提供的银行明细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根据原告提交的生效判决书,已确认原告交付被告的钱款金额为270,000元,其中银行转账250,000元、现金交付20,000元,同时确认其中的120,000元为原、被告之间的真实借款,其余为虚假借款。被告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足以推翻生效判决的相反证据,况且其亦自述原告转给其的250,000元中的100,000元系转给其债权人。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有事实依据,亦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蔡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归还刘政涛借款120,000元;
  二、蔡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以12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刘政涛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蔡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慧萍

书记员:关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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