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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敏、王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咸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敏,女,1992年11月28日出生于甘肃省天水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捕前租住于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农民。2016年4月3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耿渭杰,陕西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强,男,197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乾县,无业。2016年4月3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刘帅,陕西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咸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咸检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敏、王强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卫涛、曹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敏及其指定辩护人耿渭杰,被告人王强及其指定辩护人刘帅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强因事先知道刘敏有毒品欲出售,在询问南某(另案处理)需要毒品后,于2016年4月27日晚,通过电话与被告人刘敏取得联系,要求购买冰毒15克。后双方约定“毒品价格为每克110元,付款采取微信转账或支付宝支付,交易不见面”的方式进行交易。2016年4月28日凌晨左右,被告人王强与南某两人开车前往西安市长安区,途中南某转给王强1300元,王强依照事先约定通过微信转账先支付给刘敏毒资1300元,刘敏将15克冰毒放在西安市长安区西北饭店对面一公交站牌附近的石凳下,并将放置地点拍照通过微信告知王强。随后王强、南某两人在西安市长安区西北饭店对面一公交站牌附近的石凳下拿到毒品。两人返回乾县,王强通过支付宝将剩余毒资300元转给刘敏。当晚王强和南某回乾县后将部分毒品与王某等人共同吸食,剩余毒品王强自己拿出一包,其余交给南某。后公安机关在王强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71克,在南某处查获甲基苯丙胺2.13克,从王某处查获24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共计7.67克。
2016年4月28日早上,被告人王强与刘敏通过手机取得联系,商议在乾县贩卖毒品。当日王强雇车前往西安市长安区将刘敏接至乾县,并安排在乾县香沐拉酒店入住,由王强联系毒品买家。当日下午,乾县公安局民警在香沐拉酒店510房间将被告人王强、刘敏抓获,从刘敏的手提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四份,在香沐拉酒店309房间的天花板内查获刘敏事先藏匿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两份,六份共计1600.72克。
经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被告人刘敏、王强、南某、王某处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可以证实:
1、乾县公安局漠西派出所乾公(刑)受案字〔2016〕126号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6年4月28日中午,乾县漠西派出所在办理吉某吸毒案时,民警根据吉某的交待在乾县西大街凯悦快捷酒店305房间将涉嫌吸毒的王某、南某和苏某抓获,并现场从王某衣服内查获毒品疑似物约18克。经讯问,现场查获的毒品系南某通过王强从王强在西安的一个熟人处给王某购买,王强从中可以免费吸食毒品。2016年4月29日,乾县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
2、抓捕经过、侦破报告证明,2016年4月28日上午10时许,乾县公安局民警根据情报线索在乾县漠西乡安庄村抓获吸毒人员吉某。经审查,吉某伙同南某、苏某等四人在乾县凯悦快捷酒店305房间吸食毒品的违法事实,吉某称南某等三人可能还在宾馆。民警立即赶往乾县凯悦快捷酒店,在该酒店305房间当场抓获南某、王某、苏文强等三人,并从现场查获毒品疑似物10余克。民警遂将该四人带回乾县公安局办案中心进行审查。经审查,南某交待他们四人吸食的毒品及现场查获的毒品系通过王强购买,2016年4月28日凌晨前后,南某跟着王强驾驶车辆前往西安市长安区,从西安市长安区一女性处购买冰毒15克,毒品交易约定不见面,通过微信和支付宝支付毒资。在约定地点成功拿到毒品后返回乾县。同时,南某交待王强的上线很可能于2016年4月28日上午来到乾县。2016年4月28日下午,民警在审查南某的过程中,王强给南某打来电话,接着王强又给南某发微信“联系买家就说东西在乾县拿”。民警随后通过南某与王强展开周旋,获知王强可能在乾县香沐拉酒店入住,民警火速前往乾县香沐拉酒店部署抓捕计划。4月28日18时许,民警在乾县香沐拉酒店510房间将王强、刘敏抓获,并当场在刘敏的手提包内查获毒品疑似物400余克。后又在香沐拉酒店309房间查获毒品疑似物1100余克。被告人刘敏、王强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16年4月28日,乾县公安局技术中队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乾县城关镇香沐拉酒店8510房间及8309房间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在8510房间北侧床上可见一洗嗽包和手机等物品,洗嗽包内可见一透明塑料袋(袋内装有透明晶体,经称重毛重398.6克)、一电子秤、一黄色圆形盒(盒内装有一小包红色颗粒,经称重毛重6.29克)、一小袋透明晶体(经称重毛重32.72克)和一个零钱包,零钱包内可见一铁盒,盒内装有一小包红色颗粒(经称量毛重18.01克)和一圆形化妆品盒。在8309房间通风口内西侧天花板上可见一蓝色塑料袋,袋上印有“欧文.马丁”字样,袋内可见两包装在白色塑料袋内的透明晶体,经称重重量分别为419.17克、739.52克。现场勘验检查制图1张,照相31张。
4、提取笔录、称量笔录证明,2016年4月28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乾县公安局民警在乾县城关镇凯悦快捷宾馆305室从王某上衣口袋提取到芙蓉王香烟烟盒一个(内装有冰毒疑似物24包)、纸质牙具盒一个(内装有毒品疑似物若干)。后经称量,重量分别为9.33克、9.29克。
2016年4月28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乾县公安局民警在乾县城关镇香沐拉酒店510室从刘敏手提包提取到毒品疑似物一包(经称量,重量为398.6克)、装有若干晶体状冰毒颗粒的塑料盒一个(经称量,重量为32.72克)、两袋红色麻古片剂若干粒(经称量,重量分别为18.01克、6.29克)。
2016年4月29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乾县公安局民警在乾县城关镇香沐拉酒店309室卫生间门外正上方天花板内提取到用浅蓝色塑料袋密封内装有晶体状毒品疑似物两包。经称量,重量分别为419.13克、739.52克。
2016年4月28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乾县公安局民警在乾县城关镇香沐拉酒店510室从王强处提取到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疑似物一包。经称量,重量为0.78克
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6年4月29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乾县公安局民警从刘敏处扣押以下物品:冰毒四包,分别重398.6克、32.72克、739.52克、419.13克;麻古两包,分别重6.29克、18.01克;三星S6手机一部;华为手机一部;苹果IPAD一部;玉镯1枚;金戒子2枚;金属手链1套;银行卡6张;电子称1台;玻璃瓶1个。
2016年4月30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乾县公安局民警从王强处扣押以下物品:0PP0手机一部;自制冰壶1个;锡纸1卷;小剪刀1把;冰毒疑似物1包,重0.78克。
6、毒品收据(5p55)证明,2016年5月20日,乾县漠西乡派出所民警向乾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移交涉案毒品:冰毒净重分别为735.67克、415.97克、395.77克、29.85克、17.49克、5.79克、0.68克、2.1克、6.95克;咖啡因8.62克。
7、公(宝)鉴(化)字〔2016〕260号毒品检验报告证明,2016年5月10日,乾县公安局委托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毒品进行毒品定性、定量分析。经鉴定,从香沐拉酒店309房间卫生间门前的天花板内查获的透明晶体(净重分别为735.7克、41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74.19%、75.22%;从香沐拉酒店510房间刘敏提包内查获透明晶体395.8克、29.88克、红色颗粒17.52克、5.8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75.55%、74.28%、16.5%、15.81%;从王强身上查获的透明晶体0.7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2.24%;从南某包内查获的透明晶体2.1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73.44%;从王某口袋内查获的透明晶体24包共计7.6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从王某口袋内查获红褐色粉末8.65克中检出咖啡因成份。
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6年4月29日,乾县公安局采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对被告人王强的尿样样本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
9、现场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5月11日,刘敏对与王强交易15克冰毒的地点进行了指认,现场位于长安西路北侧一公交站牌下;对藏匿毒品地点进行了指认,现场位于长安区西四府村一民房306房间内。对与“倪巴尔”交易毒品的地点进行了指认,现场位于杨虎城烈士陵园南边的一条水泥路尽头的一处寺庙附近;对4月28日王强来接她的地点进行了指认,现场位于长安区智慧城附近的春天花园小区6B811单元房。
2016年5月11日,南某对与王强一起到长安区取毒品的地点进行了指认,现场位于长安西路长安土地局门前西北饭店公交车站;对与王强从长安区回到乾县后到达的地点进行了指认,现场位于悦庭尚品酒店8321房间;对吸食毒品和分包毒品的地点进行了指认,现场位于凯悦快捷酒店305房间。
2016年5月17日,王强对与刘敏交易毒品的地点进行了指认,现场位于长安西路长安土地局门前西北饭店公交车站;对与南某从长安回到乾县后到达的地点进行了指认,现场位于悦庭尚品酒店8321房间;对吸食毒品的地点进行了指认,现场位于凯悦快捷酒店305房间。
10、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5月11日,刘敏对王强进行了混杂辨认;5月4日,刘敏对黄某进行了混杂辨认;5月7日,王强对刘敏进行了混杂辨认;5月3日,王强对黄某进行了混杂辨认;5月16日,苏某分别对王强、南某、王某进行了混杂辨认;6月28日,王强对南某进行了混杂辨认,南某对王强进行了混杂辩认。
11、提取笔录、视频光盘证明,乾县公安局民警对乾县悦庭尚品酒店、凯悦快捷快捷酒店、香沐拉酒店、陕西交通建设集团西长分公司礼泉管理所监控室(陕D×××××和陕D×××××)的相关监控视频予以提取。视频光盘内容与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相印证。
12、搜查笔录证明,2016年5月11日乾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刘敏租赁的位于西安市长安区西四府村一民房的306房间进行搜查,未发现任何可疑物品。
13、乾县香沐拉酒店旅客住宿登记薄证明,刘某(男,身份证号码)于4月28日在乾县香沐拉酒店登记客房309、510两间。
14、房屋租赁合同、西安市长安区顺源房地产信息服务部收款收据证明,刘敏通过西安市长安区顺源房地产信息服务部租赁西安市长安区大学东路君悦花园小区B座2单元20层2008号房屋,租赁期限为2016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9日。
15、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他通过尤涛认识刘敏,他和刘敏在一起吸过毒,但没有在一起贩过毒。刘敏的电话是155××××6537、17866174006,他在手机上存为“毛毛”。2015年年底,尤涛抢劫过他,尤涛让他将5万元赎金打到刘敏的卡上。他认识王强,他向王强卖过三次冰毒,共计2克。
16、证人南某的证言证明,前两天阳洪镇的王某给他说“你问一下谁有货,我想买点货”。王某所说的货指的就是毒品。4月27日下午,王强给我打电话说“你看谁要货(毒品)呢,要的话联系我,价格比别人便宜”,4月27日晚上8时许,王强用微信将他的电话号码发给他,他就给王强打电话,王强要求与他见面,他们就约定在凯悦酒店305房见面。见面后王强问他:“你看谁要货不,要货就找我”。他就给王某打电话,王某说他要货,王强就说:“让准备钱,钱到货就能到。”晚上十一点左右,王强在社会上认识的兄弟开着一辆陕C牌照的白色现代小轿车过来,车上总共五个人。这五个人下车到悦庭酒店房间后,王强叫他一起去西安市长安区取货。王强开着那辆陕C牌照的白色现代小轿车,走到西安绕城高速的时候,王某通过微信红包发给他一千元,他通过微信红包将这一千元转给王强,王强让他将他微信红包中的一千元又转给“毛姐”。然后他们就到西安市长安区一公交车站牌附近,王强让他下车取来一个用塑料袋包裹的毒品。4月28日凌晨3点多,他们开车回到乾县工业区的悦庭酒店,在酒店王强的房间,王强拿出一点毒品给那五个社会上的兄弟吸食,他和王强也吸了几口。当时王强就将买来的冰毒放在房间里的桌子上,冰毒用红色塑料袋包裹着。王强说今天买来的冰毒是15克。王强还让他给那五个社会上的兄弟包了3小包,大概有2克。然后那五个人开车准备走,顺便把他和王强捎到乾县西大街的凯悦酒店门口。这时王某坐出租车也刚到凯悦酒店门前,他和王某、王强三人就到凯悦酒店的305房间,当时吉某、苏某两人在房间,进入房间后,王强给他说:“你给哥在包些吃的,剩下来就是你那个谁要的”。他就给王强包了一点冰毒。然后他从红色塑料袋中拿出一点冰毒放在冰壶里,他们五人就在房间轮流吸食。4月28日早上6点多,他吃饭回来,王强已经不在房间里。他听吉永强说,王强在房间与一个女的视频后,雇了一辆出租车去西安接那个女的。接着王某对他说:“你看着给我把桌上的东西一装”。然后他们将冰毒平均分成二十几个小包并装在一个烟盒里后,王某将毒品装在身上穿的皮夹克口袋里。后来民警来到305房间将他和苏某、王某抓获。2016年4月28日上午,他被抓获后,王强给他打电话,他就给民警说,他帮民警把王强抓住。后来王强给他发微信说:“货已经到了乾县,你看谁要货,联系我货就在乾县取”。他和民警商量好后,他打电话问王强在哪里,王强说他在乾县香沐拉酒店,让他到香沐拉酒店三楼给他打电话,民警就带着他到乾县香沐拉酒店门前。当时他被控制在车上,民警进入香沐拉酒店之后的事情他就不清楚了。2016年4月28日1时5分,王某通过微信转给他1000元用于购买10克冰毒。2016年4月28日1时11分和3时13分他通过微信分别转给王强1000元和100元。2016年4月27日晚上11点多他通过支付宝转给王强100元。4月28日凌晨2点他通过支付宝转给王强350元。总共转给王强1550元。
17、询问(南某)的录音录像光盘,与上述证言基本一致。
18、南某手机截图,与上述证言相印证。
19、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27日晚上,南某打电话问他要不要毒品,当时他就说他要毒品。当晚12点左右他通过微信给南某转帐1000元。2016年4月28日凌晨4点多,南某给他打电话说冰毒已经拿到,让他赶紧回乾县。他搭车从西安到乾县凯悦宾馆,南某和王强在楼下等着,南某背着一个黑色挎包,南某带着他和王强到凯悦酒店305房间。当时吉某和苏某在房间里。他刚进房间就去上厕所,上完厕所出来他看到房间麻将桌上放着一个包着冰毒的塑料袋。王强让南某给他单独用塑料纸包了一小包冰毒。随后南某说他有事要出去,南某出去的时候就将麻将桌上的那袋冰毒装在自已背着的挎包里。后来王强用手机和一个女的视频聊天,随后王强就去西安接人。南某回来后从挎包里取出那包冰毒,他们四人就将冰毒分包成24个小包,全部装在一个芙蓉王烟盒内,他又将芙蓉王烟盒装在他的外套口袋里。吉某回家后,民警在305房间将他和苏某、南某抓获。
20、询问(王某)的录音录像光盘,与上述证言基本一致。
21、证人苏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28日凌晨4点多,他和吉某在乾县凯悦酒店305房间睡觉。凌晨5点左右,王强、王某和南某来到酒店房间,南某从身上背着的黑色挎包拿出来一个用红塑料包装的块状毒品,他们就轮流吸食冰毒。随后南某给王强包了一小包冰毒,南某就带着他买的冰毒出去了。后来王强和一个女的微信聊天。聊了一会儿,王强就打电话叫出租车去西安接那个女的。随后王强就拿着南某给他包的一小包毒品走了。王强走后不到半小时,南某就回来把剩下的冰毒分装成小包装进一个芙蓉王烟盒。最后王某把装毒品的烟盒装进自己的外套口袋。吉某回家后,民警在305房间将他和王某、南某抓获。
22、证人吉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28日凌晨,他和苏某在乾县西大街凯悦快捷酒店305房间睡觉。大约到凌晨4点多,王强、王某和南某先后来到酒店房间。南某从身上背着的黑色挎包里取出一个装有块状颗粒物的红色塑料袋放在房间麻将桌上,说这是他去西安买的毒品。然后南某打开红色塑料袋,他一看就是白色晶体状冰毒。南某从中取出一小块冰毒,他们五人就开始轮流吸食。随后王强让南某给他包点冰毒,南某就用塑料袋包了一小包扔给了王强。然后南某就带着那包红色塑料袋装着的冰毒离开了房间。过了一会儿,王强和一个女的视频聊天。当时王强聊天声音比较大,那个女的说她最近心情不好,王强让那个女的来乾县呆一段时间,给那个女的安排最好的酒店让她好好休息一下。随后王强联系好出租车拿着南某给他包的一小包毒品去西安接那个女的。早上7点左右,南某就回来把剩下的冰毒分装成小包装进一个芙蓉王烟盒。王某把装毒品的烟盒装进自己的外套口袋。早上9点,他就离开305房间回家了。当时,南某、王强和王某聊天时,他听南某说,那包毒品是从西安市长安区一个叫“毛姐”的女人手里购买的,“毛姐”是南某通过王强认识的,购买的毒品数量大约是15克。
23、证人刘某(系刘敏之弟)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27日,他从甘肃到西安。4月28日早上,他姐刘敏让他跟她一起去一个地方。当天9点左右,一辆出租车来接他们,他姐认识坐在副驾驶的那名男子。他们到乾县后,坐在副驾驶的那名男子安排他们住在一家酒店,他住在309房间。当时,他姐带着一个粉红色的密码箱,背着一个银白色的皮包。
24、被告人刘敏的供述证明,她的手机号码是17866174006、155××××6537、151××××1269,她的微信号为“!!!13×××81”,QQ号码为13×××81,昵称为“穿越时空”,手机号和微信号平时都是她自已在用。她的微信支付绑定的是尾号为4008的招商银行卡,支付宝绑定的是尾号为515的邮政储蓄卡。在平常生活中,大家又叫她“毛毛”。2015年6月,她通过她的老板黄某认识王强(20多岁,乾县人)。2016年4月27日晚8点左右,王强通过微信给她发信息,让她给他弄15克冰毒,他开车从乾县来西安市长安区拿货。她和王强约定“交易不见面”。4月28日凌晨1点后,她的微信红包收到王强打来的1300元。后王强通过手机视频联系上她,王强在视频中说他马上就到长安区,她在视频中看到王强一行两人。然后她就去西安市长安一中附近的民房取来大约15克冰毒(她没有称量)用一个红色塑料袋子包装好,外面用白色卫生纸包裹好后,放在长安区西北饭店马路对面公交站牌下的石凳子下面,并将放置位置拍照,通过微信发送给王强。4月28日凌晨1时许,王强给她打电话说他到了,她在电话中让王强看她发过去的微信照片。4月28日凌晨四点后,王强给她打电话说,货已经拿到,他已返回乾县。王强还通过手机支付宝又给她转了300元。她和王强交易的毒品价格是每克110元。4月28日早上六七点,王强又给她打电话说:“一个女娃手里拿着那么多货(毒品)不安全,要提防长安区的那些人”。她想也是,正好最近她弟也从甘肃过来。王强给她说:“你要是相信我,你就来乾县,在这最起码还有我呢,你来乾县我管你吃住,你把你该拿的东西拿完拿好,我去接你”。她想了想就答应了王强,她们约定在西安市长安区智慧城见面。4月28日上午9时,王强雇了一辆出租车来到她们约定的长安区智慧城,车上有司机和王强两人。当时她已经将剩余的全部毒品从长安一中附近的民房取了过来。她就拿着剩下的货(毒品)和她弟一起跟着王强去乾县。大概上午10点以后,她们到达乾县,王强用她弟刘某的身份证在县城一家酒店开了两个房间,房间号是309和510,她弟住在309,她住在510。她带来的毒品比较多,她害怕王强盯上她的毒品后威胁她和她弟,趁她弟在309房间睡着时,她将随身带来的毒品分成两部分,将一部分(大约四百克冰毒和二十多克麻古)放在随身带着的皮包里,将剩下的一千多克冰毒用浅蓝色塑料袋包装好后,藏在309房间内卫生间门口上面的天花板里。她在酒店藏货时,王强出去给她买手机办卡,不在酒店。4月28下午,公安民警在酒店510房间将她和王强当场抓获,在她随身带来的包里查获冰毒四百多克、麻古二三十克。后来民警根据她的交待在309房间查获她藏匿的一千多克冰毒。王强知道她来乾县带着毒品,但不知道她带着多少毒品。
2015年夏天,她通过尤涛认识黄某。2016年3月份,她通过黄某认识倪巴尔。平时她负责给黄某接货、送货、保管货,黄某主要负责联系上线买货和对外联系买家,每个月黄某大概能给她5000元左右。这些冰毒和麻古是黄某的,她听黄某说冰毒是黄某同学倪巴尔(外号“八哥”)从四川送过来的,麻古是黄某在2016年3月底交给她的。
2016年4月初,黄某说送货的上线已到,让她去长安国际酒店开房。当天早上7点左右,她在长安国际酒店门口见到倪巴尔,她坐上倪巴尔开的白色越野车,倪巴尔问她到哪里下货,她打电话请示黄某,黄某让她们去杨虎城革命烈士陵园。她们开车来到陵园山头一僻静处,倪巴尔从车后备箱取出两个装着冰毒的黑色塑料袋。她拿到货后,没有称量,没有付钱,给黄某汇报之后,她和倪巴尔把这两包毒品藏在她在长安区租住的一处民房里。直到第二天晚上,她和黄某到长安区租住的民房称量毒品,重量为2980克。后来,按照黄某的指示,她先后给长安区的航航(名叫周航,20多岁,租住在长安区西寨村)分两次送了150克,给张强(又名狗强,30多岁,家住长安区事曲街道办)分三次送了100克,给大牛(名叫辞杰,20多岁,长安区人)分三次送了80克,在她的住处交给大涛(30多岁,蓝田汤峪人)100克,在周超居住的长安区教师小区楼下给周超送了30克,给外号叫大头的人送了100克,在君悦花园她的住处给了黄某200克。给这些人送货都是黄某安排的,钱也直接打给黄某,有些是她见面给的,有些是按黄某的指示放在指定地点。4月8日,她按照黄某的指示在杨虎城纪念馆车站对面大涛车里给大涛单独送了100克。4月8日之后,她感觉黄某出事了,就到蓝田汤峪避避风头。4月10日前后,马辉(25岁左右,长安区韦曲人)找到她对她说他在黄某出事前给黄某打了5700元,雇车把她接回西安,她先后给了马辉80克和30克。后来她又卖给马辉180克。4月12日她去四川的倪巴尔处避风,4月21日倪巴尔雇车把她送回西安。回到西安后,倪巴尔向她要两万元,当时她手头没钱,倪巴尔提出给他分些货。后来她就把倪巴尔带到长安藏毒品的民房,从剩下的毒品中称给倪巴尔260克冰毒。
黄某出事后,长安区本地的很多人都盯着她手上的货,她觉得不安全,正好王强叫她来乾县,管她吃住,帮她联系将剩余的货卖出去,她也想让王强将她带来的毒品通过王强卖出去。她来乾县带了1500多克冰毒,麻古20多克。她和王强没有说过把毒品卖出后给王强什么好处,但是她想王强会拿走大部分的钱。
25、被告人刘敏的亲笔供词、被告人刘敏的手机截图、讯问(刘敏)的录音录像光盘,与被告人刘敏的上述供述相印证。
26、被告人王强的供述证明,他的电话号码、微信号、支付宝账号都是15×××10,电话号码是用他弟王旭的身份证办理的。2014年他通过李磊认识黄某,并将手机号码留给黄某。2015年夏天,黄某从李磊那里得知他吸食海洛因,黄某给他打电话让他不要吸食海洛因,给他点冰毒吸食。他就到西安市长安区找到黄某,黄某让他帮忙在乾县联系买冰毒的人,为此黄某还免费送给他5克冰毒。当时黄某和刘敏在一起,他就认识了刘敏并留下刘敏的电话。2016年4月6日,他打电话联系黄某但联系不上黄某,他就给刘敏打电话。第二天,刘敏告诉他黄某出事被抓了。后来他和刘敏就经常联系。2016年4月16日左右,刘敏向他借钱,他看刘敏比较缺钱,就问刘敏手里有没有货,刘敏说有货,他问刘敏每克多少钱,刘敏说要的多的话,最便宜每克90元。2016年4月27日晚,他给南某发微信问南某有没有冰毒,他知道南某在乾县卖零包冰毒,南某给他回电话说没有冰毒。之后,他就到乾县西大街凯悦快捷酒店找南某。在凯悦快捷酒店305房间,他对南某说:“你没货我能弄到货”。南某就让他帮忙买货,他就直接给刘敏打电话问刘敏每克冰毒多少钱,刘敏说冰毒每克最低110元。当时南某要买10克冰毒,他想买5克冰毒,他就给刘敏说他要15克冰毒。后来他开车拉着南某去西安市长安区找刘敏的途中,因他身上的钱不够,他就问南某有没有钱能把15克冰毒全部买下,南某通过微信筹够钱后,通过微信和支付宝将钱转给他,他通过微信转给刘敏1300元。到达长安区后,刘敏给他打电话说她将冰毒藏在西北饭店对面公交车站牌旁边的石凳子底下。他就让南某下车去找到冰毒后,他们就开车回乾县。在回乾县的路上他又用支付宝转给刘敏300元。回到乾县后,他和南某到悦庭酒店8321房间,南某就取出冰毒吸食。当时从宝鸡来的五个朋友中“八戒”和“老贾”也吸食了冰毒。他让南某给他宝鸡的朋友装了3小塑料袋冰毒。之后他和南某要去凯悦快捷酒店,五个宝鸡朋友要回宝鸡,五个宝鸡朋友就用车将他和南某捎到凯悦快捷酒店门口。这时一辆出租车停在他们车后,王某从车上下来和南某聊了起来,他那五个宝鸡朋友就开车回宝鸡去了。南某带着他和王某到凯悦快捷酒店305房间,当时吉某和一个小伙在房间,他们五人就轮流吸食冰毒。之后他让南某从买来的冰毒中给他包了一小包冰毒,南某就带着买来的冰毒出去了。在房间里他和刘敏视频聊天,刘敏说她这几天心慌,也没地方待。他就说让刘敏来乾县,并说他到西安去接刘敏。刘敏同意后,他们约定在长安区智慧城见面。他就雇了一辆出租车到西安市长安区智慧城附近。当时刘敏带着她弟弟,她俩带着一个红色的行李箱和一个背包,刘敏随手提着一个女士包。在车上刘敏说了一句“这次我来带了些好东西,你看你乾县谁要呢”,因为出租车司机在场,也没再多说。到了乾县后,他就带刘敏和刘敏弟弟在香沐拉酒店用刘敏弟弟的身份信息开了两个房间,分别是309房和510房。他们先到309房间,刘敏弟弟在卫生间洗头,他和刘敏在房间说话,刘敏问他“乾县市场咋样”,他给刘敏说“乾县的市场可以,一天能走一二百克的货”。刘敏让他联系,他问刘敏“怎么交易呢”,刘敏回答说“这你不管,我见到钱以后再说”。然后刘敏让他去给她办张手机卡,他从香沐拉酒店出来去给刘敏办卡,因为没有身份证,没有给刘敏办到卡。4月28日下午,他又回到酒店309房间。他刚一进门,刘敏就给他说她弟睡着了,让他和她一起去香沐拉510房。到510房时,他给南某发微信说,“东西”在乾县,要的话可以在乾县取。南某打电话问他在哪里,他说他在香沐拉酒店,到香沐拉酒店三楼打电话。过了不久,民警来到510房间把他和刘敏抓获,从刘敏包内查获大量冰毒,从他身上查获一小包冰毒。
2015年冬季,他给黄某开过两个月的车,所以他和黄某比较熟悉,他知道黄某贩卖毒品,黄某安排刘敏进出货,对刘敏很信任。黄某出事后,刘敏在外边情况还好着,他就断定黄某剩下的货在刘敏手里。他知道刘敏来乾县身上绝对带着麻古,因为刘敏在车上说她来乾县带着“好东西”,溜冰的人都知道“好东西”是指麻古。至于刘敏来乾县有没有带冰毒,他不确定,但他知道刘敏手里一定有大量的冰毒。他想取得刘敏信任后,刘敏就会让他参与卖毒品的事情,他不但能挣钱,还能免费吸食。
27、讯问(王强)的录音录像光盘、被告人王强的手机截图,与被告人王强的供述相印证。
28、被告人刘敏、王强银行卡明细,与被告人刘敏、王强的供述相印证。
29、被告人刘敏、王强手机通话记录证明,刘敏手机号码151××××1269于2016年4月28与手机号码15×××10有多次通话,与被告人供述相吻合。开户名为王旭的手机号码15×××10于2016年4月28日与刘敏手机号码151××××1269有多次通话,与被告人刘敏、王强的供述相吻合。
30、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刘敏、王强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庭审质证,所证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敏、王强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敏、王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敏向王强售出毒品甲基苯丙胺15克。被告人王强将从刘敏处购得的甲基苯丙胺15克,部分贩卖给他人,部分用于吸食。被告人刘敏虽供称毒品系黄某所有,在无法联系黄某的情况下,经与被告人王强共谋将毒品带至乾县用于贩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惩处。因此辩护人耿渭杰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强虽不明知刘敏持有毒品的具体数量,但在明知刘敏持有大量毒品的情况下,经与被告人刘敏商议在乾县帮助刘敏对外贩卖,并将刘敏从西安市长安区接至乾县准备对外贩卖毒品,试图牟利和免费吸食毒品,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因此辩护人刘帅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敏、王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耿渭杰、刘帅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民警从刘敏处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600.72克虽未售出即被查获,但依法均应计入被告人刘敏和王强的贩卖数量,鉴于涉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造成实际危害,对被告人刘敏和王强可酌情从轻处罚。因此辩护人耿渭杰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耿渭杰、刘帅辩称被告人刘敏、王强系犯罪未遂之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敏辩称民警在乾县香沐拉酒店309房间查获的毒品系她主动交待后才被民警查获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王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折合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2031年4月29日止)
三、0PP0手机一部、三星S6手机一部、华为手机一部、电子称一台、银行卡六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 兵 审判员 樊国强 审判员 陈德家

书记员:王旭红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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