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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敏与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曲阳店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敏,女,197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曲阳店,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朱勤,区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荣,上海市锦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犇,上海市锦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敏与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曲阳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敏与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曲阳店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犇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与其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2019年2月3日至仲裁裁决生效之日的工资(按照每月工资3,500元予以计算)。事实和理由:其于2013年10月8日至被告处担任秤台服务员,2019年2月2日被告以其偷窃超市物品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事实上其并无偷窃行为,被告之行为已经构成违法解除,故现不服仲裁委裁决诉至本院。
  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曲阳店辩称,原告陈述在职时间与岗位无异议。原告2019年2月1日偷窃公司商品,其行为严重违反公司员工手册,公司据此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至被告处工作,担任秤台服务员。2018年10月8日双方曾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日原告签字确认《员工手册》第6版。2019年2月2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同年2月11日原告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2019年2月2日至仲裁裁决生效之日的工资。同年3月19日仲裁委裁决不支持原告请求。现原告不服该委裁决遂诉至本院。
  二、被告员工手册第14章第5条规定:偷窃或非法占有顾客、供应商、公司或其它员工的财物,无论价值多少均属于三级违纪行为(即严重违纪行为);如经过公司调查,员工已构成三级违纪,将受到最后书面警告一张,且公司可以根据法律法规予以辞退,并不予支持任何经济补偿。
  审理中,被告述称2019年2月1日上午公司发现原告穿着黑外套从卖场出来,行为举止异样,保安上去拦下,原告第一反应是逃跑,后将其带至保安办公室,原告就从身上拿出玉米淀粉两袋、李锦记番茄沙司一瓶、费列罗巧克力一盒、黄花鱼两条、冬笋两根(售价共计141.37元)。原告对此诉称,冬笋和黄花鱼是案外人李粟娣从被告超市购得,其它物品是她从其它地方购买,上述物品均由李粟娣该日赠予。
  对此原告提供了李素娣与王英作为证人到庭作证,其中李素娣表示黄花鱼两条、冬笋两根是2019年2月2日在被告超市用现金购买,未拿收银条,其余物品为其他门店做活动免费赠予,上述物品确系2019年2月2日在被告超市收银台外赠予原告。王英则表示2019年1月初早上9点左右曾看见一个人给原告黄鱼与冬笋。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员工手册》第6版确认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证据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对于2019年2月曾携带物品出被告收银台一节并无异议,现其称上述物品为案外人李素娣赠予,仅提供二位证人证言,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此不予采信。根据被告员工手册规定,原告行为属于严重违纪,被告据此与原告2019年2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故原告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敏要求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曲阳店与其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2019年2月3日至仲裁裁决生效之日的工资(按照每月工资3,500元予以计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雅萍

书记员:王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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