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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敏与上海轩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伍银凤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乾恩,上海市沪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轩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伍银凤,执行董事。
  被告:伍银凤。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容滨,上海申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敏诉被告上海轩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伍银凤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日、2019年5月7日进行证据交换庭审。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乾恩,被告伍银凤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容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不当得利2,63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上海轩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受聘于轩秋公司,担任行政经理兼销售。被告伍银凤同时掌控几家公司,被告轩秋公司是其对外主要签合同运作的公司。原告入职后,经过伍银凤培训、指导,在伍银凤安排下,主要从事对外销售。伍银凤定制了“课程销售与奖励机制”规则,让每个员工签字确认。该规则第2条销售提成制度:“E、直接落户上海业务,个人提成为34,000元/人……”。还规定了连续3个月不合格者将被降薪、停薪或淘汰。原告入职后,主要做直接落户上海业务,原告负责到外面联系招揽客户,具体怎么办理落户,伍银凤承诺由她亲自办理。为了完成公司规定的硬性指标,原告尽全力与几十名客户签了合同。在客户付款环节上,伍银凤特别要求原告:把收取客户服务费,扣除原告相应提成后直接转入伍银凤个人账户中。原告按照伍银凤要求完成了签约、收款并把服务费按约定支付给了被告。但最后伍银凤却无法为客户办出直接落户上海的相关手续,导致众多客户要求退款。有的客户甚至到派出所报案,给原告造成极大精神上的压力,为了平息客户情绪,原告无奈之下,只得先为被告垫付了巨额钱款,归还了客户支付的服务费。《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按照此规定,伍银凤既然无法为客户办理直接落户上海手续,就不应该指派原告执行此职务,也不应该收取客户服务费,更不应该让原告将此服务费划至其个人账户。这完全是一种不当得利行为。现客户要求退还并闹至派出所,原告无奈之下为被告垫付退款,造成了原告损失,原告当然有权要求被告退回不当得利,弥补原告的损失。经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后无果。此前,已有同样案例在奉贤区人民法院受理,(2018)沪0120民初24121号案件,经法院调解结案,被告轩秋公司返还原告垫付客户钱款,被告伍银凤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可确认,被告应当承担返还不当得利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讼来院。
  被告轩秋公司、伍银凤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在任职期间,并非直接做落户上海的业务,还负责其他业务的销售,轩秋公司不同意预扣提成。轩秋公司于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期间返还原告3,510,000余元。轩秋公司发现原告存在通过公司POS机绑定原告账户,收取公司钱款的情况。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原告主张的客户与被告轩秋公司没有关系,无法确定原告是否收取了费用,无法确认原告是否已经把这些费用退还给了客户。原、被告已经对账,被告已经向原告退还了所有款项,不存在不当得利,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向客户的退款凭证,证明原告将收取的客户服务费3,140,000元全部退还给客户。被告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除了6个客户,其他收款人均与原告主张的客户无关,有些是退给所谓代理人,不能排除原告与代理人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对此本院认为,因该组证据涉及案外人,故本院对真实性、关联性无法审核,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但原告自认收取及退还的客户名单,本院依法予以留存,以便作为此后可能产生的其他纠纷的证据。2、原告提供的服务合同11份,证明客户都是和被告轩秋公司签订合同的,钱款都是被告伍银凤收取的,陈2报警后,这些客户纷纷打算报警,原告和被告协商下来,由于被告不愿意拿钱出来,原告只能先退了,以前处理完毕的合同、收据在原、被告上次对账后被告都收掉了,但双方对账没有形成书面的材料。被告对服务合同三性均不认可,认为原告在本次诉讼前从未向被告披露过这些服务合同,该11份合同骑缝章均无法对齐,客户的签字页面与合同的其他页面不是一个整体,合同涉嫌伪造,且这些合同都由客户本人签字,说明客户没有委托代理人办理合同手续。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合同上的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被告经本院释明是否申请鉴定,被告不同意申请鉴定,也不同意原告申请鉴定,并表示即使章是真的,也不能证明合同是整体,公章是原告保管的。本院认为,被告对公章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既不同意自己申请鉴定,也不同意原告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的服务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客户签订合同,原告已将钱款退还客户。被告对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认为合同骑缝章无法对齐,签字页与合同其他页面不是一个整体,合同是伪造的,公章真实性无异议,但公章一直由原告保管,即便公章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合同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对公章真实性无异议,故骑缝章虽无法对齐,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证据存在页面伪造的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4、原告提供的备忘录一份,证明双方曾长时间协商过,但是最后被告没有签字。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这是原告律师单方面起草的,要求被告签字,但被告觉得不符合事实,所以拒绝签字。对此本院认为,该备忘录没有得到被告的签字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定。5、原告提供的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对拖欠客户钱款是承认的。被告对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电话录音不完整,录音开头原告有裁剪,录音内容不能证明被告确认了相关费用,录音中原告明确表示之前双方从来没有进行过任何对接,被告没有确认过相关的费用。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认为录音开头被裁剪,但对录音现显示部分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伍银凤为被告轩秋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被告轩秋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轩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工作岗位为行政经理,工作任务或职责是办公室日常事务、人事及招生;合同期限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2016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轩秋公司签订《课程销售与奖励机制》一份,约定:销售提成制度:……E、直接落户上海业务:个人提成为34,000元/人(协议签订15个月,第二笔交费返提成50%,第三笔交费返提成50%);提成发放时间为每月15日发放课程销售提成,连续3个月不合格者将被降薪、停薪或淘汰;公司所经营项目之保研培训、职称培训销售业绩提成当月结算一半,上海落户项目提成在客户支付第二笔款项时提一半,结清尾款时提另一半。
  原告任职期间,还兼任轩秋公司的销售一职,销售业务包括教育培训及为客户提供代办上海市户籍(落户)的服务等。期间,原告销售成功的落户业务客户,在与被告轩秋公司签订《服务合同》后,将首付款付至原告个人账户,原告在扣除其提成后将余款付至被告伍银凤、轩秋公司及案外人上海慧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莘公司)账户。原告工作期间,也向被告伍银凤、轩秋公司及慧莘公司转账支付过代收的教育培训费用。根据双方现存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7年3月22日,原告称:“我昨天早上给你的纸条对账单,张璐华理大专费用,18,000已经支付了,你别忘记登记了,不然要隔月对账说收不到,我头会晕的,因为我事也很多,30号之前我会把最后一批直接落户所有人都弄好,资料、合同、收款,所以最近超级忙。”被告伍银凤回复:好的(手势),及真棒(表情包)。2017年3月25日,原告称:“袁碧蔚报上大自考,我代理学生,35,000全款刚刚收了,人家刷卡,你知道下。”伍银凤回复:“有POS单就行了。”原告称:“好的,周一,我把2月之前每月确认收款和提成的汇总,签名确认。”伍银凤回复:“OK。”原告称:“以后每月确认一下,省的你老是说,钱没收到,我可受不了。”2017年8月9日,原告称:“二个IFM费用,36,000元,刷卡已收,你记账一下。”伍银凤回复:“好的,明天把名字写给我一下。”原告说:“好的,我晚点发给你,到时候我把资料一起给你。”伍银凤回复:“好的。”经查,上述微信中2017年3月22日提到的培训费18,000元对应的是原告于2017年3月21日通过其中国银行银行卡向慧莘公司转账的18,000元;2017年3月25日提到的培训费35,000元对应的是原告于2017年3月25日通过其平安银行银行卡向慧莘公司转账的35,000元;2017年8月9日提到的培训费36,000元对应的是原告于2017年8月10日通过其中国银行银行卡向慧莘公司转账的36,000元。2016年10月9日被告开具的培训费收据16,000元对应的是原告于2016年10月9日通过其中信银行银行卡向慧莘公司转账的16,000元。2016年12月18日被告开具的培训费收据28,000元对应的是原告于2016年12月18日通过其平安银行银行卡向慧莘公司转账的28,000元。2016年12月23日被告开具的培训费收据28,000元对应的是原告于2016年12月23日通过其平安银行银行卡向慧莘公司转账的28,000元。2017年2月10日被告开具的培训费收据9,000元对应的是原告于2017年2月10日通过其光大银行银行卡向慧莘公司转账的9,000元。2017年3月25日被告开具的培训费收据35,000元对应的是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伍银凤支付的费用。2017年3月29日被告开具的培训费收据17,000元中的部分对应的是原告于2017年3月29日通过平安银行银行卡向慧莘公司转账的12,000元。2017年5月26日被告开具的培训费收据4,000元对应的是原告于2017年5月26日通过光大银行银行卡向慧莘公司转账的4,000元。2017年7月9日被告开具的培训费收据32,000元(刷卡数额为47,000元)对应的是原告于2017年7月9日通过民生银行银行卡向慧莘公司转账的32,000元。2017年9月11日被告开具的培训费收据18,000元对应的是原告于2017年9月11日通过中国银行银行卡向慧莘公司转账的18,000元。原告认可上述费用为教育培训费用,也认可其通过微信及支付宝方式向被告伍银凤的转账费用均为教育培训费用。原告于劳动合同到期后从轩秋公司离职。
  另查明,案外人陈某1于2017年3月28日与被告轩秋公司签订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代理陈2办理上海市户籍,代办的费用为420,000元,分三期支付,首付款为170,000元。签订合同后,陈2向原告账户支付170,000元首付款,由被告轩秋公司出具收据,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2017年12月25日陈2报警,称被告轩秋公司以办户口为由骗取其170,000元。公安机关于2017年12月25日找原告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原告称:“其于2016年8月进入轩秋公司,伍银凤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当时谈好让其做公司行政经理。但过了一阵又让其兼任公司销售,其在公司主要负责人员招聘、加金、考勤、工资发放等,后来兼任销售的时候也做一些业务上的事情。公司业务包括网络教育、文凭考试、办理落户上海户口等等,公司还帮人办理外地户口上海落户的事情,就是有些人需要上海落户,公司向他们收取一定的报酬,然后再由公司进行运作,帮他们落户。这些人落户上海不符合法律上的规定,公司也没有帮助人落户的资质,户口政策是国家管理的。这项业务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伍银凤从2016年9月开始开展的,只要在公司办理过这项业务的客户都会有协议或者合同。2017年3月,陈2到公司来咨询外地人落户上海的业务,2017年3月28日陈2和轩秋公司签订合同,其在上面签了名字。当日陈2将170,000元汇至其账户,其于当日将140,000元汇至伍银凤指定的账户,其中30,000元作为其的提成。其收钱后不参与这个业务的运作,其将钱交给伍银凤后就由公司来运作。2016年9月开始前后有20人左右来公司办理这个落户的业务,但公司根本没有办法办理这个业务,所以一直陆陆续续在退钱,目前还有几个人没退。其在做了一段时间后知道这个事情不对,其现在愿意将钱退给别人。”公安机关于2017年12月25日找被告伍银凤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伍银凤称:“其是轩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主要经营网络教育、代理招生,也和客户签订关于上海户口落户的合同,公司向他们收取一定的报酬,然后再由公司进行运作,帮客户代理落户。公司从来没有代理客户办理落户成功过。2016年10月,其在网络上看到过类似代办上海户口落户的广告,其也考虑过从事代办上海户口落户的业务,在2016年12月其和刘敏讨论了这件事情,刘敏说她是上海人,在上海的资源和背景,可以试着从事招揽需要办理上海户口落户的人。其作为公司老板,手下这么强,能帮助其赚钱,所以其就不管那么多了,如果做成了,其也有钱赚,做不成就把钱退给客户。2016年底,刘敏在网络平台、微信等平台上发布代办户口的广告,后来客户陆陆续续来公司找刘敏咨询。然后刘敏作为公司代表和客户签订服务合同。接着客户会将首付款打给刘敏账户,然后刘敏再将这些钱转到其个人的工商银行卡内。刘敏打多少钱,其就拿多少钱。最后由刘敏去想办法帮客户落实代办上海户口落户的事情。如果没有办成的话,其就把刘敏打给其的钱退还给刘敏。陈2是公司的客户,他给刘敏汇了170,000元,刘敏给其个人账户汇款140,000元,都登记在本子上的,刘敏自己拿30,000元作为差额。其收的140,000元没有退还刘敏,还在其这里。一开始公司没有渠道能够帮助客户代办上海户口,是刘敏说她能够搞定所以才做的。其有个男性朋友叫陈洁,其为每个代办落户的客户汇款了100,000元给陈洁,让他帮客户代办上海户口落户。刘敏关于代办户口的首付款共计打给其200万以上,具体要看账本流水。刘敏的工资是5,000底薪加提成,提成是5个点,如果是代办落户,提成是她自己定的,其只要拿到100,000元,其他的钱其不管。其名下或其投资的公司还有两家,一家叫上海慧莘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其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另一家叫上海慧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原来是其与赵熊康出资注册的,后来赵不做了,公司刚好注册下来,所以让周士涛做了法定代表人。其现在知道这个事情错了,其愿意把钱退给别人。”后被告伍银凤于2017年12月26日将收取的陈2所涉合同的款项中的70,000元退还原告,原告将共计170,000元退还陈2。
  2018年7月,原告与被告伍银凤通电话。原告说:“……我已经把明细表发给你了,而且我垫付出去的是1,135,000元左右,那你说从2月份到现在已经5个多月了,你总归要还一点钱出来的。如果你一直跟我强调你没钱,那么我后面还有200多万钱你这个客户还没有还给人家,火烧屁股眉毛了,我还不出,我也没钱垫付啊。”伍银凤说:“我没钱,这也事实。我今年呢,也没打算好好的做业务部,这确实也没有什么业务,这是事实。没钱的话,也是事实,公司的话早就被我变卖掉了,电脑等所有东西早就被我变卖掉了。……”原告说:“那你的意思现在是什么情况,你说是你抵押给我,还是转让给谁,钱给我呢?”伍银凤说:“你看怎么做啊,反正我目前来讲我确实什么东西都没有,都被卖掉了。”原告说:“不是啊,伍老师,首先我也是好商好量在说这个事情,如果一旦打起官司的话,我告诉你,你肯定是必输的,这个道理你心里明白。”伍银凤说:“我没有想过赢啊,也没有说要逃避要……。”原告说:“那好,我们先把话题先搁一搁,如果打起官司,你必须要承担所有律师费,还有诉讼费,包括我这边的所有利息等等,客户那边可能还要告,他们有他们的想法和利息在,那你想想看,你这样划算吧?”伍银凤说:“没关系的,我认啊,我只要活着,我有钱我慢慢还。”
  原告于2018年11月16日诉至本院,诉称因案外人陈2的已付款共计170,000元,由原告已退还30,000元,被告已退还70,000元,剩余70,000元已由原告为被告垫付支付给陈2,故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归还垫付款70,000及支付利息。2018年12月18日,本院出具(2018)沪0120民初24121号民事调解书,经法院调解,本案原、被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轩秋公司支付原告刘敏70,000元和案件受理费407元,原告放弃利息3045元的诉请,另外案件受理费406元由原告负担;二、被告轩秋公司逾期支付上述款项,则原告可一并申请执行,并且被告伍银凤就本条前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后被告于2019年1月15日向原告履行完毕该民事调解书确认的付款义务。
  又查明,2016年至2017年期间,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卡及建设银行卡向被告伍银凤银行账户转账4,120,000元,向轩秋公司及慧莘公司的银行账户转账370,000元。原告通过光大银行卡、民生银行卡、中国银行卡、招商银行卡、中信银行卡、平安银行卡、微信及支付宝,向被告轩秋公司及案外人慧莘公司转账共计1,340,538元。被告伍银凤为慧莘公司股东之一,股份占比99%。
  被告除双方曾诉至本院的涉及客户陈2一案中曾向原告退还收取的款项140,000元外,未出面处理过任何原告处的客户的退款纠纷,也未向任何原告处的客户退过款项。包含被告伍银凤于2017年12月26日、2019年1月15日向原告转账的陈2案款项140,000元,被告伍银凤通过自己账户及慧莘公司账户在2017年8月起至2018年2月期间,共计向原告转账3,877,280元。
  再查明,原、被告均确认双方支付工资另有其他账户,不在本案提供的证据内。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轩秋公司的销售人员推广业务,与客户签订关于落户上海的服务合同并代收款项,因被告实际未能为客户提供落户服务,遭客户报警。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了大量落户客户款项,被告亦在被公安机关调查后向原告转账支付了部分款项,原告销售的客户现均由原告负责清退款项,现原告主张其为被告轩秋公司垫付的退还客户的款项应由被告轩秋公司返还原告,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伍银凤与被告轩秋公司共同承担返还垫付款的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轩秋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被告伍银凤个人作为轩秋公司的独资的自然人股东,以其个人账户收取了大部分的客户款项,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并不独立,故被告伍银凤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双方未对客户名单及退款实际数额进行过确认,且原告收取的费用有部分作为提成自留,而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客户名单并承诺所有客户均由其负责退款,被告亦认可其从未直接向客户退过款,故本院认为,按照原告向被告转账付款与被告向原告退款的数额差计算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费用,更为合法合理。
  对于被告辩称除了陈2案件,被告收到原告转付的费用,其他原告主张的客户都没有和被告签订合同,被告没有收到转付或者直接支付的费用,故原告的退款与被告无关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其向被告账户进行大数额转账的依据,被告长期收取原告转付的钱款,却至今未向本院提供收取的款项属于哪些合同、哪些客户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销售并收取款项的落户客户由原告负责退款,被告应将其从原告处获得的款项返还原告。
  对于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的钱款数额的确定,本院认为,原告多笔工商银行POS交易的对方户名和对方账号在银行明细清单中均未显示,原告也未能提供POS单,被告对此亦未予认可,故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上述款项与被告有关,原告可在收集新证据后另行主张。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光大银行卡、民生银行卡等银行卡支付的费用跟落户业务无关,并没有产生向客户退款的情况,原告除了销售落户业务,还销售学历培训、职称培训等业务,这些是教育培训类的费用,故单笔金额少于100,000元的都不是落户业务的费用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的款项中存在教育培训费用,均为小额;而根据双方微信聊天记录记载,原告为教育培训费用每月制作清单,故双方之间发生的教育培训费用的转账应该不止被告提供的几笔;纵观原告向被告转账付款的记录,原告工商银行卡和建设银行卡的转账,每笔均为超过100,000元的大额转账,而光大银行卡等其他银行卡转账数额每笔均为小额,原告亦认可其提供的微信及支付宝付款为教育培训费用;虽原告辩称小额转账是因为银行卡转账限额,但根据原告转账的清单,并没有发现当日多笔转账或连续几日转账的情况,与原告陈述不符;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与现有证据及双方的转账习惯相一致,故本院采纳被告的意见,认定原告向被告转账的落户客户费用共计工商银行卡4,105,000元及建设银行卡385,000元,共计4,490,000元。其余原告的转账费用为教育培训费等其他费用,与本案的处理无关。综上,原告向被告转账的落户客户费用共计4,490,000元,被告已向原告转账退还的费用共计3,877,280元,两项扣减,被告尚应退还原告垫付的落户客户费用为612,72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轩秋公司返还垫付款612,72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伍银凤对该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被告轩秋公司要求提起反诉,要求原告退还擅自将公司POS机绑定原告私人账户收取的公司钱款,本院认为该主张属于其他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当得利纠纷无关,故在庭审中已向被告释明需另案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轩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敏垫付款人民币612,720元。
  二、被告伍银凤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88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7,880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  姝

书记员:唐祖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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