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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敏与上海轩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伍银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敏,女,1978年1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尧,上海徐伟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轩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伍银凤,执行董事。
  被告:伍银凤,女,198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刘敏诉被告上海轩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被告伍银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
  原告刘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70,00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支某原告借款利息3,045元;3、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担任被告上海轩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秋公司”)销售经理一职期间,于2017年3月28日代表被告轩秋公司,与案外人陈某签订代表上海市户籍服务合同。当日,案外人陈某依约支某首期合同款170,000元,此款由原告代收。原告在扣除业务提成30,000元后,将剩余款项140,000元转交被告轩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伍银凤。此后,因上述户籍服务合同无法实际履行,案外人陈某与被告轩秋公司交涉退款。因被告轩秋公司经营困难并无法独立偿还,且案外人陈某与被告伍银凤发生激烈冲突并进入派出所处理。为避免冲突升级并规避刑事责任风险,经口头协商,由原告退还案外人陈某30,000元,由二被告退还案外人陈某70,000元,缺额70,000元由原告出借给二被告。退款已于2017年12月26日处理完毕。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无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案外人刘凯接受退款时出具的《情况说明》的表述,原告诉请所涉的70,000元退款系原告垫付,因该部分款项系以原告名义向案外人支某,而原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二被告进行过向其借款的意思表示,故本院认为该部分款项的性质并非原告向二被告出借的借款;引发本案纠纷的《服务合同》系被告轩秋公司与案外人陈某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向案外人陈某退款的义务主体应为被告轩秋公司,因此原告与被告伍银凤向案外人陈某退款后,应有权向被告轩秋公司主张相应权利,故本院认为被告轩秋公司为本案唯一适格被告,原告诉请要求返还的70,000元垫付款系基于原告对被告轩秋公司的债权;对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正琅路XXX号XXX幢XXX室,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程建婷

书记员:朱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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