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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敏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李子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敏,女,1993年7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锃桢,上海朱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子阳,男,1979年7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雯茜。
  原告刘敏与被告李子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锃桢、被告李子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700.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620元、误工费70,594.14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律师费5,600元。事实与理由:刘敏被李子阳驾驶的车辆撞伤,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
  被告李子阳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原告的所有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理赔,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医疗费认可金额但要扣除自费部分;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计算45天,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计算45天,误工费认可每月2,480元计算60天;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不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7月19日,刘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出崮山路西约200米处与李子阳驾驶的沪B3XXXX车辆相撞。交警部门认定,李子阳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2、沪B3XXXX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3、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敏右踝部损伤后遗症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休息期60-90天,护理45-60天、营养45天。刘敏支付鉴定费1,950元。
  4、刘敏提供了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纳税记录,证明其事故发生前日工资898.36元,事故发生至2019年10月实际收到工资10,258.26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子阳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故对刘敏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或超出部分由李子阳承担。
  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程序合法,结论合理,可以作为本案审理依据。
  刘敏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1,700.60元,金额无争议,可予确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自费部分无依据,不予采纳;2、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45天,合计1,350元;3、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算60天,合计2,400元;4、误工费70,594.14元,有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纳税记录为证,按90天计,刘敏计算结果尚属合理,可予确认;5、交通费及衣物损,根据伤情均酌定为300元;6、律师费,根据案件标的及难易程度确定为3,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赔偿责任的认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700.6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70,594.14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合计76,644.74元;李子阳赔偿律师费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敏76,644.74元;
  二、被告李子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敏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8元,减半收取计979元,由原告刘敏负担79元,由被告李子阳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啸

书记员:李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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