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敏勤与胡世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敏勤,男,197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峰,上海金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世斌,男,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
  原告刘敏勤与被告胡世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敏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世斌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敏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胡世斌返还借款本金1,257,183元并支付2015年1月15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的利息817,761.60元;2.要求胡世斌以1,257,183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胡世斌以购买东北白条鹅需要资金为由向刘敏勤借款,双方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胡世斌按月利率2.5%向刘敏勤支付利息。协议签订后,刘敏勤按约将钱款转账给胡世斌指定的账户内。然胡世斌并未按约支付款项,2019年3月16日,经双方核算确认,胡世斌尚欠刘敏勤本金1,257,183元及利息1,022,202元。刘敏勤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胡世斌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敏勤持有胡世斌于2015年1月1日签字的“胡世斌借款购买东北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胡世斌,乙方:刘敏勤。甲方于2015年1月19日开始向乙方全部借款用于购买食品厂原料东北白条鹅。其中向燕宗童购买1590箱,向季一才购买1193箱+1115箱(随后甲方立即提货100箱+300箱)。合计购买白条鹅3498箱。甲方支付上述货物所有冷库仓储费、运费和相关税费;甲方按照月息2.5%支付乙方资金占用费。乙方保证在2015年3月后按照加甲方要求随时发货,并同时收取乙方全部货物款项和对应的资金占用费。
  2015年1月21日,刘敏勤通过尾号为4664的交通银行账户向案外人燕宗童尾号为0740的银行账户分13笔打款,合计打款628,050元。同日,燕宗童出具收条,其上记载“今收到刘敏勤货款1590箱,单计395元,总计628,050元。……”
  2015年2月2日,刘敏勤通过尾号为4664的交通银行账户向案外人季一才尾号为8916的银行账户分14笔打款,合计打款750,000元。同日,季一才出具购白条鹅协议,主要内容“今刘敏勤支付合计人民币柒拾捌万元整购买季一财白条鹅1193+1115=2308箱,其中308箱由胡世斌支付;刘敏勤直接支付季一才人民币柒拾伍万元(转入,季一才,农业银行卡号6228……8916)。同时支付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合计人民币柒拾捌万元整……”
  2019年3月16日,刘敏勤与胡世斌补签“2015年借款购买白条鹅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胡世斌,乙方:刘敏勤。2015年1月1日胡世斌为了提前为食品厂春夏热销季进行白条鹅储备;胡世斌有偿向刘敏勤借用资金收购东北白条鹅……本次借款占用的所有资金,预计5个月内全部结清,按照月利率2.5%的资金成本,分笔分批次的先利息后本金清偿上述债务;每个月底按照实际占用本金和2.5%的月利率计算最新当月结余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合计,每次甲方偿还借款时,都是先冲减当月应付的利息,在当月利息和前月逾期利息冲减完毕后,还有剩余金额,再冲减借款本金……乙方负责提前筹措资金,然后按照甲方支付指令,直接向甲方同乡宗燕童和甲方同乡季一才支付白条鹅价款……上述所有借款的利息结算,以刘敏勤实际筹措资金的日期(2015年1月15日)开始计算利息……”协议下方记载:燕宗童,2015年1月21日,付款收条,1590箱*单价395元=628050元,季一才,2015年2月2日,采购协议,2000箱*单价390=78万(两个冷库1193+1115箱=2308箱),其中308箱由胡世斌自行支付,自行提货;剩余2000箱是刘敏勤支付。合计借款本金人民币628050+75万+3万现金=XXXXXXX元!2015年2月11日临时借款胡世斌7万买原料白条鹅,分笔偿还,陆续到4月4日才支付7万本金和利息完毕!胡指定刘敏勤直接付款给肖劲标,然后发货!此笔七万本金和利息一直拖沓到2015年4月4日才支付完毕!胡世斌当日在协议下方另书写:胡世斌2015年4月5日后陆续转账、POS、现金支付给刘敏勤合计柒拾万多,要求逐步对账结算清楚。
  2019年3月16日,刘敏勤与胡世斌就借款进行对账,确认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胡世斌共计欠刘敏勤借款本息合计为2,279,385元,其中利息为1,022,202元。胡世斌在该份对账单下书写“本人确认无误”并签名。
  本案审理中,刘敏勤陈述因对账单中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5%计算,超过法律规定。现在同意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主张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的利息为817,761.60元。另陈述协议中2015年2月11日的70,000元本息已结清,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敏勤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2019年3月16日双方结算确认胡世斌共欠刘敏勤本金1,257,183元、利息1,022,202元,胡世斌亦签字予以确认,本院据此认定刘敏勤与胡世斌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借款本金为1,257,183元。关于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刘敏勤自愿调整相对应的利息金额,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现刘敏勤之主张均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胡世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胡世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敏勤借款本金1,257,183元并支付2015年1月15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的利息817,761.60元;
  二、胡世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257,183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刘敏勤自2019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44元(刘敏勤已预交12,517元),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刘敏勤已预交),公告费560元(刘敏勤已预交),均由胡世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秋萍

书记员:卞奎人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