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敬
黄强
王建华(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
梁某某
辽阳市华信运输服务队
李金成
李金成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张某某
沧州渤海新区大陆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
杨国政
原告刘某敬,农民,电话.
委托代理人黄强。
委托代理人王建华,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司机。
被告辽阳市华信运输服务队。
法定代表人姜延利,任该服务队经理。
上述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李金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明水县中兴路东利巷620号二门。
被告李金成,身份情况同上。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代表人张明,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某某,司机。
被告沧州渤海新区大陆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振义,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金春,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国政,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敬与被告梁某某、辽阳市华信运输服务队、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张某某、沧州渤海新区大陆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呼金昌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4月22日依法通知辽K×××××、辽K×××××挂号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李金成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华及黄强、被告李金成并作为被告梁某某和辽阳市华信运输服务队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国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张某某、沧州渤海新区大陆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原告依法享有向被告方主张赔偿损失的权利,原告方主张该事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包括:原告主张医药费用100851.23元,并提供病历、诊断证明、药费收据、用药明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原告住院按143天,每天按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143×50=71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根据(2014)海鉴字第22号司法鉴定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之规定,二次手术费为772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14)海鉴字第22号司法鉴定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之规定,原告系海兴基晟电子有限公司无固定收入的职工,其不能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工资,可按2013年度河北省制造业年平均工资36600元计算,即每日100.3元,原告主张按事故发生前原告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每日92.85元计算,其主张的数额在每日100.3元的范围内,本院照准,误工时间酌定195天,误工费计为:92.85元×195=18105.75元;原告主张按事故发生前护理人戴维超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每日113.6元计算,因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护理人戴维超系无棣天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无固定收入职工,其不能提供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的情况下,护理费可按2013年度制造业年平均工资36600元计算,护理时间酌定143天,护理费计为:36600元÷365天×143天=14339元;原告方主张到海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出院各一次,到海兴县人民医院鉴定支付交通费800元,并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其造成精神损害,应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后果、侵权人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按照2013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9012元的标准计算,赔偿20年,伤残系数按10%,残疾赔偿金计为9012元×20×10%=180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根据海价鉴字(2014)6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车损50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法医鉴定费200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并提供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方的损失合计为175695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属于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为:医药费用10085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50元+二次手术费7720元=115721.23元。误工费18105.75元+护理费14339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802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59268.75元,属于强制险伤残限额赔偿范围。电动车损505元、车损鉴定费200元、合计705元属于强制险财产限额赔偿范围;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某敬以及原告车上的乘车人赵月霞受伤,该二人又均为冀J×××××号翻斗、辽K×××××、辽K×××××挂号半挂车强制险的受赔偿人,现上述赔偿权利人为便于案件的处理,经充分协商达成的由原告全部享有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强制险医疗赔偿限额的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 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对于本院确认的原告方上述合理损失175695元,首先应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三份强制险医疗限额共计3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0000元;对于属于强制险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的59268.75元,应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按投保强制险比例分担,即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分担2/3,为59268.75元×2/3=39512.5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分担1/3,为19756.25元。对于属于强制险财产赔偿限额赔偿范围的电动车损505元、车损鉴定费200元,应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按投保强制险比例分担,即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分担2/3,为705元×2/3=47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分担1/3,为235元。原告方超出强制险部分的医疗费115721.23元-30000元=85721.23元,本院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即冀J×××××号翻斗方承担30%,即85721.23元×30%=25716.37元,辽K×××××、辽K×××××挂号半挂车承担70%,即60004.8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由于上述冀J×××××号翻斗、辽K×××××、辽K×××××挂号半挂车分别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故其应承担的损失可分别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金范围内予以支付。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方为:强制险(医疗费10000元+伤残范围19756.25元+财产损失235元)+第三者责任险25716.37元=55707.62元,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方为:强制险(医疗费20000元+伤残范围39512.5元+财产损失470元)+第三者责任险60004.86元=119987.36元。由于原告方的上述合理损失均完全从保险公司能得到赔偿,故被告梁某某、辽阳市华信运输服务队、李金成、张某某、沧州渤海新区大陆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述称因冀J×××××号翻斗超载,应免陪10%问题。本院认为,冀J×××××号翻斗已投保不计免陪,其投入不计免陪险的目的就是在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应计算免陪率事由时,把本应被保险人自身负责赔偿责任转嫁给保险公司,赔偿时不扣免陪金额,故保险公司的抗辩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因在(2013)海民初字第745号案件中对辽K×××××、辽K×××××挂号半挂车保全所产生的保全费1020元承担问题,本院认为,该费用的承担应由(2013)海民初字第745号案件予以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分别赔付原告刘某敬保险理赔款55707.62元、119987.36元。
二、驳回原告主张被告梁某某、辽阳市华信运输服务队、李金成、张某某、沧州渤海新区大陆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22元,依法减半收取191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311元、被告沧州渤海新区大陆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承担300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承担650元、被告李金成承担650元。
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各自的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原告依法享有向被告方主张赔偿损失的权利,原告方主张该事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包括:原告主张医药费用100851.23元,并提供病历、诊断证明、药费收据、用药明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原告住院按143天,每天按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143×50=71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根据(2014)海鉴字第22号司法鉴定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之规定,二次手术费为772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14)海鉴字第22号司法鉴定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之规定,原告系海兴基晟电子有限公司无固定收入的职工,其不能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工资,可按2013年度河北省制造业年平均工资36600元计算,即每日100.3元,原告主张按事故发生前原告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每日92.85元计算,其主张的数额在每日100.3元的范围内,本院照准,误工时间酌定195天,误工费计为:92.85元×195=18105.75元;原告主张按事故发生前护理人戴维超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每日113.6元计算,因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护理人戴维超系无棣天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无固定收入职工,其不能提供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的情况下,护理费可按2013年度制造业年平均工资36600元计算,护理时间酌定143天,护理费计为:36600元÷365天×143天=14339元;原告方主张到海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出院各一次,到海兴县人民医院鉴定支付交通费800元,并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其造成精神损害,应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后果、侵权人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按照2013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9012元的标准计算,赔偿20年,伤残系数按10%,残疾赔偿金计为9012元×20×10%=180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根据海价鉴字(2014)6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车损50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法医鉴定费200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并提供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方的损失合计为175695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属于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为:医药费用10085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50元+二次手术费7720元=115721.23元。误工费18105.75元+护理费14339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802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59268.75元,属于强制险伤残限额赔偿范围。电动车损505元、车损鉴定费200元、合计705元属于强制险财产限额赔偿范围;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某敬以及原告车上的乘车人赵月霞受伤,该二人又均为冀J×××××号翻斗、辽K×××××、辽K×××××挂号半挂车强制险的受赔偿人,现上述赔偿权利人为便于案件的处理,经充分协商达成的由原告全部享有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强制险医疗赔偿限额的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 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对于本院确认的原告方上述合理损失175695元,首先应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三份强制险医疗限额共计3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0000元;对于属于强制险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的59268.75元,应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按投保强制险比例分担,即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分担2/3,为59268.75元×2/3=39512.5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分担1/3,为19756.25元。对于属于强制险财产赔偿限额赔偿范围的电动车损505元、车损鉴定费200元,应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按投保强制险比例分担,即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分担2/3,为705元×2/3=47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分担1/3,为235元。原告方超出强制险部分的医疗费115721.23元-30000元=85721.23元,本院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即冀J×××××号翻斗方承担30%,即85721.23元×30%=25716.37元,辽K×××××、辽K×××××挂号半挂车承担70%,即60004.8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由于上述冀J×××××号翻斗、辽K×××××、辽K×××××挂号半挂车分别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故其应承担的损失可分别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金范围内予以支付。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方为:强制险(医疗费10000元+伤残范围19756.25元+财产损失235元)+第三者责任险25716.37元=55707.62元,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方为:强制险(医疗费20000元+伤残范围39512.5元+财产损失470元)+第三者责任险60004.86元=119987.36元。由于原告方的上述合理损失均完全从保险公司能得到赔偿,故被告梁某某、辽阳市华信运输服务队、李金成、张某某、沧州渤海新区大陆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述称因冀J×××××号翻斗超载,应免陪10%问题。本院认为,冀J×××××号翻斗已投保不计免陪,其投入不计免陪险的目的就是在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应计算免陪率事由时,把本应被保险人自身负责赔偿责任转嫁给保险公司,赔偿时不扣免陪金额,故保险公司的抗辩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因在(2013)海民初字第745号案件中对辽K×××××、辽K×××××挂号半挂车保全所产生的保全费1020元承担问题,本院认为,该费用的承担应由(2013)海民初字第745号案件予以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分别赔付原告刘某敬保险理赔款55707.62元、119987.36元。
二、驳回原告主张被告梁某某、辽阳市华信运输服务队、李金成、张某某、沧州渤海新区大陆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22元,依法减半收取191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311元、被告沧州渤海新区大陆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承担300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承担650元、被告李金成承担650元。
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各自的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呼金昌
书记员:李青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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