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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罗立祥(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刘宝龙
武艳利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赵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退休干部,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106号4单元104室。
委托代理人罗立祥,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宝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东安汽车制造发动机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武艳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代码70283686-5。
代表人叶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宇,该公司理赔部职员。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宝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罗立祥,被告刘宝龙委托代理人武艳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行为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依据交警部门关于刘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宝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以及《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二)项的规定,刘宝龙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刘宝龙驾驶的黑A3F330号小型轿车已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刘宝龙按责任比例的60%予以赔偿。刘某某主张的医疗费31975.59元的诉请,因其向法庭出示的住院明细体现刘某某支付8天高干病房费2800元,故应扣除上述费用后,按每日30元计算病房费为240元,与其医疗费一并计算。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刘某某的医疗费予以赔偿10000元,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刘宝龙按照责任划分比例60%予以赔偿,即11649.35元。刘某某主张的护理费16440元诉请,应依据鉴定意见书刘某某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余1人护理2个月的护理时间,以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49320元标准计算每月4110元,即1644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护理费16440元。刘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5826.30元的诉请,因刘某某鉴定定残时已年满74周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2609元),自定残之日起以伤残等级十级(10%)按6年计算,即13565.4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3565.40元。刘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刘某某主张的交通费337.20元(救护车费237.20元、出租费100元)的诉请,因救护车费不属于交通费范畴,且交通费实际支出为80元,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通费80元,救护车费237.20元由刘宝龙按照责任划分比例60%予以赔偿,即142.32元。刘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5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均超出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范围,故上述费用应由刘宝龙按照责任划分比例60%予以赔偿,即7500元。被告刘宝龙关于此次交通事故中,刘宝龙支出的修车费、停车费、误工费、验血费、检车费、拖车费、验血费等费用5540元,应由刘某某负担的辩解理由,因刘宝龙未向法庭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刘宝龙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6440元、残疾赔偿金1356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元,合计43085.40元;
二、被告刘宝龙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1649.35元、救护车费14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900元、二次手术费4800元,合计19291.67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134元(案件受理费1510元、鉴定费3600元、邮寄费24元),原告刘某某负担151元,被告刘宝龙负担4983元(此款原告刘某某已预交,被告刘宝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因行为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依据交警部门关于刘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宝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以及《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二)项的规定,刘宝龙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刘宝龙驾驶的黑A3F330号小型轿车已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刘宝龙按责任比例的60%予以赔偿。刘某某主张的医疗费31975.59元的诉请,因其向法庭出示的住院明细体现刘某某支付8天高干病房费2800元,故应扣除上述费用后,按每日30元计算病房费为240元,与其医疗费一并计算。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刘某某的医疗费予以赔偿10000元,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刘宝龙按照责任划分比例60%予以赔偿,即11649.35元。刘某某主张的护理费16440元诉请,应依据鉴定意见书刘某某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余1人护理2个月的护理时间,以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49320元标准计算每月4110元,即1644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护理费16440元。刘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5826.30元的诉请,因刘某某鉴定定残时已年满74周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2609元),自定残之日起以伤残等级十级(10%)按6年计算,即13565.4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3565.40元。刘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刘某某主张的交通费337.20元(救护车费237.20元、出租费100元)的诉请,因救护车费不属于交通费范畴,且交通费实际支出为80元,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通费80元,救护车费237.20元由刘宝龙按照责任划分比例60%予以赔偿,即142.32元。刘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5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均超出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范围,故上述费用应由刘宝龙按照责任划分比例60%予以赔偿,即7500元。被告刘宝龙关于此次交通事故中,刘宝龙支出的修车费、停车费、误工费、验血费、检车费、拖车费、验血费等费用5540元,应由刘某某负担的辩解理由,因刘宝龙未向法庭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刘宝龙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6440元、残疾赔偿金1356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元,合计43085.40元;
二、被告刘宝龙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1649.35元、救护车费14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900元、二次手术费4800元,合计19291.67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134元(案件受理费1510元、鉴定费3600元、邮寄费24元),原告刘某某负担151元,被告刘宝龙负担4983元(此款原告刘某某已预交,被告刘宝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

审判长:赵德成
审判员:揣莉
审判员:赵春燕

书记员:姜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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