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马志会(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
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於凯(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
史爱山
史英博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志会,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南路60号。
法定代表人徐建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於凯,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史爱山,原唐山市开平区昌顺装卸队工人。
委托代理人史英博,系史爱山之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上诉人刘某某因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行初字第40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史爱山系刘某某(原唐山市开平区昌顺装卸队法定代表人)职工。2009年11月7日,史爱山夜班外出就餐回到厂区,因天黑不慎掉入沟中,致其受伤。2010年3月22日史爱山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0年3月23日受理,并于2010年5月23日作出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M007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认为,劳动者就餐是保障工作顺利进行的正常生活需要,被上诉人史爱山在夜班期间因外出就餐回到厂区时不慎掉入沟内而受伤,应当认定为系因工作原因而受到事故伤害。被上诉人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史爱山应当在指定地点就餐及史爱山受伤地点为厂区外,对上述主张上诉人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迟延送达工伤决定书,但被上诉人迟延送达的行为并未损害上诉人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劳动者就餐是保障工作顺利进行的正常生活需要,被上诉人史爱山在夜班期间因外出就餐回到厂区时不慎掉入沟内而受伤,应当认定为系因工作原因而受到事故伤害。被上诉人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史爱山应当在指定地点就餐及史爱山受伤地点为厂区外,对上述主张上诉人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迟延送达工伤决定书,但被上诉人迟延送达的行为并未损害上诉人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宋美华
审判员:赵庆义
审判员:张洪国
书记员:于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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