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路光亮,江苏国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海五州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滨海县经济开发区沿海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杭朝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水,居民,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某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84132865XU,住所地在泰州市姜某区姜某镇姜某大道379号。
负责人黄肇,该支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春雷,江苏永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滨海五州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州化工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姜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路光亮、被告五州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水、人保财险姜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某撤回对廖非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其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67221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五州化工公司辩称:我公司垫付14980.61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姜某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廖非驾驶的案涉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医疗费一万元,要求扣除百分之十非医保用药费用及医疗费中的护理费496.4元。要求提供廖非的驾驶证及事故车辆行驶证原件或者由交警部门盖章确认的复印件。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法院认定事实
2015年11月10日13时10分,廖非驾驶机动车与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刘某某受伤。刘某某、廖非在本次事故中责任为:廖非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五州化工公司系肇事机动车登记车主,在人保财险姜某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2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后,五州化工公司垫付14980.61元医疗费用,人保财险姜某支公司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认定人保财险姜某支公司需赔付刘某某的损失为50590.2元(不含两被告已垫付医疗费)。人保财险姜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超出部分由人保财险姜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
损失具体项目
当事人主张
(单位:元)
法院认定
(单位:元)
相应证据或
计算方法
损害赔偿项目的
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
医疗费
2693.3
1268.5
医疗票据(不包含两被告已垫付医疗费)
医疗费用
(加上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医疗费总额已超出交强险限额,故人保财险姜某支公司尚需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刘某某2402.5元,五州化工公司垫付的14980.61元中扣除若干款项,人保财险姜某支公司尚需支付其12490.21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
18元/天×18天
(出院证明+酌情认定)
营养费
9元/天×90天
(鉴定意见)
护理费
70元/天×2人×18天+70元/天×1人×72天(鉴定意见+酌情认定)
伤残损失
(法院认定合计46515.7元,由人保财险姜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
误工费
刘某某第一次庭审中
自认无工作
交通费
酌情认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
相关法律规定+
酌情认定
残疾赔偿金
33455.7
33455.7
37173元×9年×0.1伤残等级(城镇标准+鉴定意见)
财产损失
保险公司定损
财产损失
(250元,由人保财险姜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
鉴定费
(鉴定费收费票据+事故责任认定书)
五州化工公司承担全部鉴定费1422元。
合计
50590.2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人保财险姜某支公司对廖非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不予认可,经法院释明,人保财险姜某支公司与五州化工公司庭审后自行核对,现人保财险姜某支公司未再对廖非的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提出异议。人保财险姜某支公司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刘某某在第一次庭审中自认退休后至今没有工作,也没有打零工,故其再行主张误工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用,结合鉴定意见以及伤残医疗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关于残疾赔偿金,由于刘某某是城镇居民,经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对事故发生无责任,且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人保财险姜某支公司要求扣除医疗费发票中的护理费496.4元的问题,因护理费用已经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鉴定所法医学鉴定,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为两人,医疗费中的护理费496.4元已包含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中,因此要求扣除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由于案涉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足以支付刘某某的损失,故五州化工公司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人保财险姜某支公司应赔偿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共50590.2元。五州化工公司垫付了14980.61元,扣除其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1994元以及法院不予认可的496.4元护理费,余款12490.21元应由人保财险姜某支公司直接支付给五州化工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某支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刘某某50590.2元,支付被告滨海五州化工有限公司12490.21元,以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元,鉴定费1422元,合计1994元,由被告滨海五州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
审判长 李呈蕴
代理审判员 缪大军
代理审判员 周琳苒
书记员: 李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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