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女,197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骏,男,196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浩,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嘉新,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同运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孙荣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诚,上海海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文、上诉人严骏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同运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3民初6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文、严骏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同运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关于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的确定。2008年12月31日,同运公司出具承诺书表示无法支付租金后,在政府协调下,2010年8月2日,业主委员会与苏宁公司及豫园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由业主委员会取代同运公司代表全体业主,按照原合同条款与苏宁公司履行合同,业主委员会委托豫园公司按原租赁合同代收苏宁公司应付的费用。在上述事实情况下,其无法确定支付租金请求权的相对人即义务人,故难以行使请求权。后有业主向苏宁公司、业主委员会主张权利,二中院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判决后,其始知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并不因同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而解除,仍应当向合同相对人即同运公司主张权利。换言之,此时其才真正知道合同义务人为同运公司。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以2017年11月20日为“起算日”,同运公司主张的诉讼时效已过的辩驳不能成立,刘文、严骏的权利未失去法律保护。其次,二中法院于2019年4月18日所作出的(2019)沪02民终2302号民事判决直接可以作为认定事实和审理案件的依据。
同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应维持原判。首先,其已于2008年12月31日出具承诺书,明确表示已无法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所约定的权利和义务,诉讼时效自此即已开始计算。且自2008年至今,并无法定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发生,诉讼时效已届满。其次,本案义务人自始至终都为同运公司。对方其诉讼主张自相矛盾,其在提及时效问题时,以业主委员会作为义务人,即以临时协议书或2017年的判决书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的标准。而在提及实体的义务的承担时,又将同运公司作为义务人。最后,无论对方是在诉讼中发现义务人错误亦或因法院判决始知同运公司为真正义务人,均非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刘文、严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同运公司向刘文、严骏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商铺租金共计150,653元。
鉴于本案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刘文、严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13元,由刘文、严骏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是权利人向法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利的法定有效期间。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向法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就丧失了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同运公司于2008年12月31日退出北上海商业广场的经营,但同运公司未明确与业主就涉案房屋变更或者终止租赁关系,在承租人未发生变更的前提下,同运公司仍负有支付租金的义务。刘文、严骏仍应当向合同相对人即义务人同运公司主张权利,故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为2008年12月31日。现刘文、严骏于2019年2月15日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同运公司支付租金,但同运公司就诉讼时效提出抗辩,而刘文、严骏对于是否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法律规定的可暂停或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事实,未提供确切、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案已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刘文、严骏认为本案未超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难以采纳。一审判决驳回刘文、严骏要求同运公司支付租金的诉请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所述,刘文、严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13元,由刘文、严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顾继红
书记员:张志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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