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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刘某某等与田某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
汪永明(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刘春兰
蒙丽娟
田某某
湖北宏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陈志雄(蕲春县漕河镇法律服务所)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
原告:刘春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
原告:蒙丽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永明,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
被告:湖北宏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枫树林广场东区京九一路。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雄,蕲春县漕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刘某、刘某某、刘春兰、蒙丽娟诉被告田某某、湖北宏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及其与原告刘某、刘春兰、蒙丽娟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永明、被告田某某、被告湖北宏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雄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刘某某、刘春兰、蒙丽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1、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投资理财款468090元,2017年3月20日前的利息5924.4元,逾期利息以56721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分从2017年3月20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以抵押的房产予以偿还。
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田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的宏韶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购买投资理财产品,该公司不能按承诺兑现。
为保投资利益不受损失,原告于2016年12月29日与被告田某某签订一份协议,约定以田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的湖北宏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童馨丽都第3幢1单元505号和2005号房屋作抵押,并明确约定被告在2017年3月20日未还清原告投资理财款,原告有权处理被告用于抵押的房产。
被告田某某在协议上加盖私章,被告湖北宏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协议上加盖公章。
现二被告未按期还款,故提起诉讼。
田某某辩称,四原告起诉田某某不成立,其理财产品的钱是打到第三方富有平台,没有打到我个人账户,购买的是宏绍投资管理公司的理财产品(宏鑫宝)。
按规定风险由个人承担,不由投资公司和法人承担。
签订协议有胁迫性。
湖北宏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主体有误,四原告投资于宏韶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有给付投资款义务的是宏韶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而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某某和湖北宏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原告要求田某某和湖北宏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投资理财款,不符合法律规定。
投资理财有亏损是正常的市场风险,将亏损转嫁于田某某和湖北宏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侵害了另一公司的合法权益;三、四原告投资于宏韶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缺乏应有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四、四原告提出投资款及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投资收益与盈亏相对应,而不是与利息相对应。
四原告只主张利息,而不承担亏损,不符合法律规定。
请求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刘某与田某某、湖北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田某某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要求田某某偿还投资理财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协议没有约定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田某某支付2017年3月20日后的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协议约定以湖北宏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屋为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规定,该抵押权未设立。
故原告主张以抵押房屋还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协议没有约定湖北宏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投资理财款负有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其偿还投资理财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某投资理财款本金199411元、利息2171.57元;偿还刘某某投资理财款本金41964元,利息805.36元;偿还刘春兰投资理财款本金196235元,利息2126.24元;偿还蒙丽娟投资理财款本金24556元,利息821.23元。
二、驳回刘某、刘某某、刘春兰、蒙丽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90元,减半收取计4245元,由田某某负担4145.72元,刘某、刘某某、刘春兰、蒙丽娟共同负担99.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刘某与田某某、湖北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田某某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要求田某某偿还投资理财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协议没有约定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田某某支付2017年3月20日后的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协议约定以湖北宏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屋为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规定,该抵押权未设立。
故原告主张以抵押房屋还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协议没有约定湖北宏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投资理财款负有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其偿还投资理财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某投资理财款本金199411元、利息2171.57元;偿还刘某某投资理财款本金41964元,利息805.36元;偿还刘春兰投资理财款本金196235元,利息2126.24元;偿还蒙丽娟投资理财款本金24556元,利息821.23元。
二、驳回刘某、刘某某、刘春兰、蒙丽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90元,减半收取计4245元,由田某某负担4145.72元,刘某、刘某某、刘春兰、蒙丽娟共同负担99.28元。

审判长:曹扬

书记员:王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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