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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文与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文,女,197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海燕,上海海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闵行区宝铭路XXX号XXX楼-1。
  法定代表人:李瑞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燕,女。
  原告刘文与被告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海燕,被告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燕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后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18年10月15日至2018年12月11日期间工资人民币6,468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0元。事实和理由:2004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被派遣到被告上南路门店工作,工作岗位为团购领班。自2004年1月3日起原告在被告门店工作长达15年之久,工作兢兢业业,尽职尽责。然至2018年9月,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变动原告工作岗位,并于2018年10月13日通过采取锁门、禁止考勤等手段,不再提供劳动条件,并且自2018年10月起至今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足额劳动报酬。至2018年12月11日,原告委托律师以被告不能提供劳动条件,未足额发放工资,未按时为原告缴纳2018年11月社保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现原告不服裁决,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辩称,随着网购等购物方式兴起,被告团购销售业绩受到冲击。被告根据市场经营状况的变化,将原团购岗位的部分职责调到商品贸易二部,并适用新的工作、考勤方式。原告办妥水印相机考勤后,自2018年10月15日起未按公司规定要求考勤上班,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旷工,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18年10月15日至2018年12月11日期间的工资。原告主动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解除理由不成立,被告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4年1月3日进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合同约定原告在上海的被告所属的分支机构和关联公司及委托管理机构从事营运的工作。原告在被告上南路门店担任团购领班,原告每月工资为基本工资3,328元、职级津贴200元。
  2018年9月,被告拟对门店团购业务进行调整。2018年9月18日,被告在公司内部发出人事调整公告称,“根据公司经营发展需要,经研究决定:门店的团购业务职能与职责重新确定与划分,具体事宜如下:一、业务职能确定:1.团购名称更改:营运业务;2.团购业务职能:客户开发与客户服务。二、业务职责划分:1.客户开发:由商品贸易二部负责,负责华东区各门店区域内客户的开发、拓展及客户维护;2.客户服务:由华东区各门店负责,负责本门店营运业务的客户订单、订单追踪、商品配送等服务性支持工作。三、业绩考核与营运业务人员编制:1.业绩考核:商品贸易二部开发的营业业务所产生的销量做为该部门的业绩进行独立考核,同时该销量也计入所服务门店的销量中,做为该门店销量业绩考核。2.营运业务人员编制:每店不少于2人。现有团购人员做为商品贸易二部的营运业务人员,各门店须在9月30日前完成到店团购业务及莲花卡的销售业务服务人员的补充和安排,并完成营运业务的交接工作。”
  同日,被告发布《营运业务人员考勤暂行管理办法》,规定业务人员每日须在工作微信群里进行考勤签到,业务人员在到达或离开所负责的区域地点时,均须在工作微信群里发送一次工作位置定位,部门需安排专人进行每天的考勤记录、核查,并不定时要求相关人员进行共享实时位置,并规定未按时在工作微信群里发送考勤签到或未在核查要求的时间内发送工作位置定位的,按旷工处理,并给予书面警告一次,月度内累计三次未按要求进行微信考勤签到或发送工作位置要求的,将按公司《纪律管理政策》进行处理,并取消当月的业务费用和绩效奖励。
  2018年9月30日,被告在公司内部发出通知,称“根据公司人字2018-103号文件,商品贸易二部营运业务的团队已初建完成,为做好业务衔接,现将交接工作与岗位职责明确如下:一、业务交接:1.商品贸易二部的营运业务人员,于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12日期间,完成与门店营运服务人员的岗位工作交接,并于10月13日13:30到总部报到,接受培训及工作安排……二、岗位职责:A、商品贸易二部营运业务的岗位职责:1.老客户挖潜及维护、门店周边区域的新客户开发。2.门店三公里范围内密集开发。3.下订单给门店营运服务人员,追踪至完成配送并做好售后工作。4.按要求完成目标任务及各项管理规定。5.跟踪门店新增的非批发客户进行维护与挖掘。6.跟踪全员莲花卡销售……”
  2018年10月13日,原告参加了被告商品贸易二部营运业务会议,并下载水印相机软件作为考勤工具。自2018年10月15日起,原告未按被告要求进行考勤、工作。
  2018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载有“根据经营发展需要,经公司研究决定:自2018年9月20日起原团购业务更名为营运业务,维持原业务职能的同时分为二部分,一部分由门店管理,一部分由商品贸易二部管理。您新的隶属关系为商品贸易二部,商品贸易二部于2018年10月10日发通知给所有人员在2018年10月13日到新部门报告并接受培训。您于2018年10月13日准时报到并参与培训学习,学习了新的考勤方式——水印相机考勤。……在会议上部门负责人要求所有人员在10月15日上班时开始进行水印考勤报到,若不考勤将按旷工处理。但您自2018年10月15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未考勤报到,属于旷工行为。现通知您接到此通知后二日内到部门报到,逾期将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2018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有:被告于2018年10月13日通知原告调岗,原告未同意,被告采取锁门、禁止考勤等手段不再提供劳动条件,并自2018年10月起未按劳动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基于被告未按时发放工资,不再提供劳动条件,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被告结清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原告于2019年1月2日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11日工资差额6,000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0元,该会对原告的请求,裁决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乃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发放原告工资至2018年10月14日。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要求原告从事营运业务的客户开发工作是否属于调整工作岗位或变更劳动合同;原告据此以被告不提供劳动条件、未足额支付工资等理由解除劳动合同是否成立。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岗位为营运,本案原告原在被告门店从事团购工作。被告于2018年9月份对各个门店的团购业务职能与职责进行了重新确定与划分,在此基础上成立了商品贸易二部,对隶属于该部门的业务人员的工作内容有了新的要求并进行独立的考勤管理,要求商品贸易二部业务人员积极外出拜访客户,自2018年10月15日起通过水印相机拍照并发送到微信群里签到以及发送工作位置定位的方式来完成考勤。原告隶属于被告公司的商品贸易二部,对商品贸易二部业务人员工作内容的调整是知晓的。但原告自2018年10月15日起只在被告上南路门店门口通过水印相机拍照,并未对外维护和开发客户,也未按照被告要求进行考勤。2018年10月31日被告以书面形式提醒原告按照被告的工作要求使用水印相机进行考勤,并在收到通知后二日内到部门报到,但原告收到该通知后,仍然对此予以拒绝。本院认为,劳动者应当按照用人单位的合理工作安排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被告作为实体连锁超市,成立商品贸易二部以便更好地维护和开发客户并提高销售额是其正常合理的经营策略,且被告的工作安排与劳动合同关于原告工作内容的约定亦未冲突。故原告理应服从被告的工作安排,但原告自2018年10月15日起未按被告要求进行考勤、提供劳动,被告停发期间工资,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0月15日至2018年12月11日期间工资6,4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不提供劳动条件、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该解除理由不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  瑾

书记员:戴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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