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文亮,男,197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被告:唐俊青,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原告刘文亮与被告唐俊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俊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文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利息等损失;2、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于2018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等损失。
原告刘文亮围绕自己的主张依法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唐俊青书写的借条原件一份;2、原告刘文亮贷款申请一份;3、原告刘文亮在盐山城二社办理6万元贷款凭证三份;4、原告刘文亮偿还贷款6万元及利息的原件二份3页;5、原告刘文亮与被告唐俊青的电话录音一份。
被告唐俊青未答辩。
原告刘文亮提供的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被告唐俊青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4为书证,系证据原件,证据5为电话录音。以上证据均系直接证据,且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结合原告刘文亮当庭陈述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对原告刘文亮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6日,原告刘文亮为被告唐俊青在盐山城关二社贷款6万元,贷款利率为年息12.18%,贷款到期日为2019年1月25日。当日被告唐俊青收到贷款6万元,为原告出具欠刘文亮6万元借条一份,之后唐俊青偿还贷款利息8个月,贷款本金6万元及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24日贷款利息2,467.6元均由原告刘文亮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刘文亮为被告唐俊青向盐山城关二社贷款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唐俊青应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但被告唐俊青只偿还8个月利息后不再偿还利息和本金,原告刘文亮已将借款本金6万元及剩余利息2,467.6元偿还予盐山城关二社,原告刘文亮主张被告唐俊青偿还自己贷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2,46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唐俊青偿还原告刘文亮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及其利息2,46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俊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文亮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及其利息2,46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唐俊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凤荣
书记员: 张昭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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