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王宗章(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
邵某某
迁安市勇拓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陈小军(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
刘艳梅(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宗章,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某,学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系邵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宗章,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迁安市勇拓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迁安镇明珠街977号。
法定代表人:刘景宇,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小军,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艳梅,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邵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建了河北钢铁集团荣信钢铁有限公司厂内零星土建工程,双方订有工程协议书。
签订合同的被告处代表为杜树安。
2013年2月25日,杜树安与自然人杜树刚签订了一份协议,杜树安租用杜树刚的车辆在荣信钢铁有限公司院内干零活,杜树刚雇佣邵顺才为其开车,工作由杜树刚负责安排,工资由杜树刚负责发放。
2013年12月6日17时30分许,邵顺才在途经102国道野鸡坨村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原告刘某某系邵顺才妻子,原告邵某某系邵顺才之子。
邵顺才死后,杜树刚向原告刘某某支付了精神抚恤金12000元。
后二原告因劳动争议向迁安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014年12月2日,迁安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迁劳人裁字(2014)第1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二原告提出的“要求确认邵顺才与迁安市勇拓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
二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刘某某、邵某某在原审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依法确认邵顺才生前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上诉人刘某某、邵某某主张邵顺才生前与被上诉人迁安市勇拓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不认可。
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邵顺才生前为杜树刚开车,并由杜树刚支付工资、受杜树刚管理。
但是,对于杜树刚是否有施工队以及该施工队属于被上诉人单位或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证据,只有与杜树刚签订的赔偿协议和杜树刚书写的文字材料,被上诉人并不认可,且缺乏能够证明杜树刚与被上诉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充分证据。
而被上诉人提供的杜树安代表被上诉人与杜树刚签订的协议书,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租用杜树刚的车辆到河北钢铁集团荣信钢铁有限公司院内工地为其干活。
因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上诉人刘某某、邵某某主张邵顺才生前与被上诉人迁安市勇拓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不认可。
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邵顺才生前为杜树刚开车,并由杜树刚支付工资、受杜树刚管理。
但是,对于杜树刚是否有施工队以及该施工队属于被上诉人单位或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证据,只有与杜树刚签订的赔偿协议和杜树刚书写的文字材料,被上诉人并不认可,且缺乏能够证明杜树刚与被上诉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充分证据。
而被上诉人提供的杜树安代表被上诉人与杜树刚签订的协议书,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租用杜树刚的车辆到河北钢铁集团荣信钢铁有限公司院内工地为其干活。
因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邵某某负担。
审判长:周文
审判员:孙海双
审判员:赵阳
书记员:刘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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