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河北省张家口市康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秀芳,女,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男,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纪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村民,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系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贾家营镇翰林庄村村民委员会推荐的公民。
被告: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村民,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系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东望山乡常峪口村村民委员会推荐的公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1700811744L。
负责人:谭海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阳,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程纪军、许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秀芳,被告程纪军、许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车辆损失等损失共计95386.2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6日14时35分许,程纪军驾驶冀G×××××号小型越野客车(乘车人:许某)沿张小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宣化区东望山村大桥路段时与相向行驶刘某某驾驶的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高飞、高晓飞、韩兵)相撞,造成程纪军、刘某某、许某、高飞、高晓飞、韩兵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宣化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纪军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许某、高飞、高晓飞、韩兵无责任。经查,被告许某为冀G×××××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并且被告为此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无奈之下,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程纪军、许某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被告许某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合理合法部分我方予以赔偿;3、本起事故除驾驶人刘某某受伤外,还有乘车人高飞、高晓飞、韩兵受伤,应中止审理,待其他受害人起诉后一并审理。许某为刘某某垫付医疗费15000元,其他意见待举证、质证时发表。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事故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是否依法成立。
围绕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张家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宣化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一份;
2、事故视频一份、照片四张、录音三份,证明程纪军酒驾,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程纪军、许某委托代理人查阅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2中的视频证明事发时是雨天,程纪军走路和平时不一样,认为程纪军酒驾应由专业的检测,刘某某对事故认定申请复核,复核结论是维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认定,电话录音信息无法确定,对此不认可。
被告程纪军委托代理人提交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一份,证明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对复核结论提出异议,认为结论缺乏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程序不合法,结论有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视频,程纪军在拖拽他人时有摇晃、后期言谈举止正常,仅凭录像无法判断其是否饮酒,根据刘某某与交警的录音内容及通话时间,事故发生时间为2017年7月6日14时35分许,交警于2017年7月7日凌晨三点找到程纪军,其在宣化县医院接受治疗,手机丢失,故联系不上,因事故现场严重,此解释符合常理。张家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宣化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原告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满意,向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复核结论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认定”,原告认定复核结论缺乏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程序不合法,但未提交足以推翻其结论的证据,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认定程纪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围绕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刘某某提交以下证据:
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套、费用清单一份、医疗费票据3张,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出具的X线诊断报告单一份、医疗费票据2张、挂号凭证2张、药品详细清单1张,主张医疗费13140.8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元;
2、张家口正浩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1张,主张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600元、鉴定检查费2200元;
3、交通运输业从业资格证一份、行车本一份、驾驶证一份,主张误工费17190元;
4、北京广成保洁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北京顺庭快捷酒店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一份,主张住宿费288元;
5、经济开发区黔乡牧人饭店出具的票据4张、张家口瑞贤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美团收据一份,主张就诊伙食费1726.5元;
6、交通费票据88张,主张交通费1240.9元;
7、张家口佳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一份、答复函一份,票据一份,主张车辆损失费50200元、鉴定费4000元。
被告程纪军、许某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1中3张医疗费票据非正式发票,对此不予认可;对证据3不认可,有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不代表从事运输工作;证据4非正式发票,对此不认可;原告已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证据5系重复主张;证据6票据大量连号,与住院天数、就医次数及护理人数不符,费用偏高;证据7中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鉴定费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3张收据非正式发票,形式不合法,且其中两张收据与原告提交的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出具的2张医疗费票据数额、项目一致,故确认3张收据为无效证据,其他证据予以认可;证据3足以证明原告有运输行业资质,可按照运输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关于证据4,北京广成保洁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非正式发票,北京顺庭快捷酒店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虽系正式发票,但是购买方名称标注为河北启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该公司具有关联性,故对证据4均不认可,考虑到原告存在去北京就医的事实,酌定住宿费为150元;关于证据5,均系在张家口市区就餐产生,票据开具时间分别为2017年7月30日、2017年8月5日,与刘某某住院时间吻合,刘某某已主张过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证据5系重复主张,对此不予认可;关于证据6,票据多为连号,时间与事故发生、就医时间不吻合,起止地点多与本案也无关联,结合就医次数及路程,酌定交通费为700元;关于证据7,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庭前就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2018年6月12日,张家口市佳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答复,介绍了勘验过程及测算依据及公式,张家口市佳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有相关资质,答复补充了评估方式,故确认此证据为有效证据。
许某向本院提交两张收据,证明向刘某某垫付医疗费15000元;刘某某对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此医疗费用于支付高飞和高晓飞的伤情,与刘某某无关。
本院认为,许某提交的收据系刘某某妻子为其出具,证明刘某某确实收到许某现金15000元,金钱用途不影响收款人的认定,如此笔费用确系用于他人就医,刘某某可向他人另行主张,故确认此证据为有效证据。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可查明以下事实:
2017年7月6日14时35分许,程纪军驾驶冀G×××××号小型越野车(乘车人许某)沿张小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桥东区东望山乡东望山村大桥路段时与相向行驶刘某某驾驶的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高飞、高晓飞、韩兵)相撞,造成程纪军、刘某某、许某、高飞、高晓飞、韩兵受伤,二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张家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宣化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纪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许某、高飞、高晓飞、韩兵无责任。刘某某对责任认定不服,向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决定。高飞、高晓飞、韩兵三人已另案起诉。
事故发生后,刘某某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治疗,诊断为“1、头部外伤;2、胸部外伤;3、右上肢外伤;4、右侧3、5肋骨骨折;5、左足外伤”,于2017年7月6日住院,2017年8月5日出院,共住院30日,花费医疗费12545.93元。2017年9月14日,刘某某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212.45元,医疗费共计12758.38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张家口正浩法医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评定为“1、未达级;2、医疗终结时间九十天;3、一人护理三十天;4、营养期三十天”;本院委托张家口佳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鉴定评估,确定车损为50200元。刘某某有交通运输资质。
刘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2758.3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日*30日)、营养费900元(30元日*30日)、护理费3600元(120元日*30日)、误工费16996元(河北省2018年度交通运输行业标准68929元计,68929元÷365日*90日)、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700元、住宿费150元、车损50200元、车辆评估费4000元,总计92404.38元。
又查,程纪军驾驶的冀G×××××号小型越野车实际车主为许某,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许某为刘某某垫付医疗费15000元。
本院认为,张家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宣化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纪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后刘某某对事故认定不服,向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提起复核,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17年8月21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认定。程纪军驾驶的冀G×××××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则刘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此事故还造成高飞、高晓飞、韩兵受伤,刘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照四人损失所占比例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84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0670元、车损2000元,尚余医疗费及营养费13709.38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10776元,车损48200元,鉴定费、评估费共计6200元,总计78885.3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承担55219.77元,因许某为刘某某垫付15000元,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赔付刘某某40219.77元,给付许某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刘某某按照30%的比例自行承担23665.61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84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067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车损2000元,共计13519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某40219.77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许某为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4元,减半收取计109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937元,原告刘某某负担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东霞
书记员: 张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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