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69年7月27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户籍地四川省大英县,居民,现住大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晏林,大英县河边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某,男,生于1986年8月5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居民,住四川省大英县。被告:田某,男,生于1971年9月30日,汉族,户籍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居民,现住遂宁市船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五彩缤纷路764、766、768、770号、二层201号、4层401号,注册号:91510900754723969N。负责人:谢文风,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浩,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等损失费用共计235752.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8日14时2分许,被告蒋某驾驶被告田某所有的车牌号川J×××××轿车,由大英县老城区行驶至工业园区变电站外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车牌号川J×××××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大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2月2日作出第16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蒋某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通过急弯没有减速慢行,造成了此次交通事故,蒋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颅脑血肿损伤、右面部皮肤挫裂伤、右侧顶页叶脑挫裂伤、左胫骨骨折,在大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5天,后转院至遂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出院。原告的伤情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伤残程度为:一项九级、三项十级;2、误工期:180天;3、护理期:30日二人护理、89日一人护理、60日一人部分护理;4、营养期:160日;5、续医费:14000元。”。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起诉来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蒋某、田某身份证复印件、肇事车辆投保信息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经质证,被告蒋某、田某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原告系农村居民。2、大英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蒋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责,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审查,予以确认。3、大英县人民医院、遂宁市中心医院住院证明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19天。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审查,予以确认。4、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残:一项九级、三项十级,误工期:180天,护理期:30天两人护理,89天一人护理,60天一人部分护理。营养期:160天。续医费:14000元。经质证,被告蒋某、田某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出院证明书上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应该按照医嘱,原告的主张是依据鉴定,但不符合法律规定,误工期建议在100天之内,护理期限只认住院时间,续医费也要扣减相应比例。5、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发票及收据,证明鉴定费:3100元,资料复印费:50元。经质证,被告蒋某、田某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质证称,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和复印费。6、川J×××××两轮摩托车购车发票、行驶证、报废证明,证明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5000元。经质证,被告蒋某、田某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质证称,摩托车发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7、原告租房协议、社区证明、村委会证明、房主信息,证明原告从2013年至今一直居住在大英县城区。经质证,被告蒋某、田某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居住证明,认为是不真实的,2013年7月1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上的签字不可能这么新,应该是后面补的;房产证是复印件,不予质证。8、四川飞洁洗涤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证明,保险清单,工资表,工作牌,同事证明,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从2012年起至事故发生之日止,一直在四川飞洁洗涤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公司且每月工资为3000元。经质证,被告蒋某、田某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于刘某某工作证明,认为缺乏真实性,打印时间是2015年8月25日,上面并未写明到底刘某某是好久到好久上的班,证人应该到庭作证。9、原告次子刘宇奇户口本、学校收据、学生意外保险单、学校证明、幼儿园照片,证明原告次子刘宇奇从2013年起至今均在大英县城区生活,在大英县城区学校读书以及刘宇奇系未成年人。经质证,被告蒋某、田某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刘宇奇的赔偿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进行计算。10、原告之母代兴群租房协议,大英县公用事业管理局证明、社保局证明、身份证,证明代兴群系原告的母亲,代兴群生育了三个子女,代兴群从2013年至今均在大英县城区,已经年满六十周岁未购买养老保险无固定生活来源。经质证,被告蒋某、田某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质证称,代兴群应按照农村户口计算。11、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住院期间支出治疗费用2088元。经质证,被告蒋某、田某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发票按照实际票据进行计算。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保单抄件,垫付1万元的垫付单据,证明主体身份以及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保险时间、保险金额以及垫付医疗费1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刘某某和被告蒋某、田某均无异议。本院审查,予以确认。三、被告蒋某提交的证据有:医药费清单,证明其垫付了相关费用,以具体提交的清单为准,其中有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1000元生活费。经质证,原告刘某某和被告田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四、被告田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本院的组织下,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11和被告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二、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法定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符合证据三性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涉及相关赔偿项目的具体计算,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确认。因保险合同未约定鉴定费用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承担,故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原告主张其车辆受损报废应当提供能够证明该车的价值损失证据,故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质证该摩托车购置发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意见予以采纳。4、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该组证据充分证明了原告从2013年7月至今一直居住在大英县城的事实。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质疑居住证明、租房协议,因其没有反驳证据推翻原告的上述证据,故对本组证据予以确认。5、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质疑原告工作证明的真实性,但没有反驳证据予以推翻,因证人未到庭作证,故对本组除证人书写的证明外的证据予以确认。6、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确认。原告次子刘宇奇系未成年人从2013年起至今在大英县城区学习、生活,其消费支出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刘宇奇的生活扶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7、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确认。原告之母代兴群从2013年至今居住在大英县城,已年满六十周岁且无固定生活来源,其消费支出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辩称代兴群的生活扶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2月18日14时2分许,被告蒋某驾驶被告田某所有的车牌号川J-×××××轿车,由大英县老城区行驶至工业园区变电站外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刘某某驾驶的车牌号川J×××××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大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4天,诊断为:“一、重度颅脑损伤:1、左颞部硬膜外血肿;2、脑挫伤;3颅底骨折伴左外耳道溢血;4视神经损伤。二、全身多处骨折,失血性休克:1、左胫腓骨骨折;2、左髋关节脱位伴髋臼骨折;3、左髌骨骨折;4、骨盆骨折,髂骨、坐骨骨折;5、腰椎陈旧性骨折;6、左膝半月板损伤。”,后转院至遂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出院。原告的伤情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对被鉴定人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的伤残程度鉴定为:一项IX(九)级、三项X(十)级;2、误工期为:180日(壹佰捌拾日);3、护理期为:30日二人护理,89日一人护理,60日一人部分护理;4、营养期约需:160日(壹佰陆拾日);5、续医费约需:14000.00元(壹万肆仟元)。”。2016年2月2日,大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第16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当事人蒋某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通过急弯没有减速慢行,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过错,认定当事人蒋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刘某某不承担该事故责任。被告田某所有的车牌号川J-×××××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在住院期间,自行交付医疗费2088元,被告蒋某为其垫付医疗费94015.89元、生活费1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刘某某从2012年3月至事故发生之日一直在四川飞洁洗涤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之次子刘宇奇(曾用名刘宇)生于2008年12月26日,其母生于1949年1月16日,育有三子。双方因赔偿事宜没有达成一致意见,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被告对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之规定,尽管被告田某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但其没有上述任何一项过错行为,且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田某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在本案中,被告田某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自行支付的医药费2088元及后续治疗费14000元计16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9天×20元/天=2380元、营养费160天×20元/天=32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6205元×20年×0.23=120543元、护理费(30天×2人+89天×1人+60天×1人×0.5)×91.15元/人·天=16315.85元、误工费180天×(3000元÷30天)=1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子11×19277÷2×0.23=24385.40元;母14×19277÷3×0.23=20690.65元,计45076.0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含资料复印费)3150元、车辆损失费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235752.9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之规定,⑴医疗费。原告仅主张自行支付的医药费2088元及后续治疗费14000元计16088元,有原告接受治疗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产生的治疗费用为120103.89元,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与被告蒋某对扣除自费药物部分取得一致意见,比例为25%,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应当理赔医疗费10000元+(120103.89元-10000元)×75%=92577.92元,其余120103.89元-92577.92元=27525.97元由被告蒋某承担。⑵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19天×20元/天=238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⑶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60天×20元/天=32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辩称没有医嘱,原告无权主张,但原告有鉴定机构的伤情鉴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无反驳证据,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⑷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30天×2人+89天×1人+60天×1人×0.5)×91.15元/人·天=16315.85元,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辩称按照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进行计算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⑸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80天×(3000元÷30天)=1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建议按照90元一天进行计算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⑹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提出酌情考虑400元,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用票据,故结合本案实际酌情考虑交通费400元。⑺鉴定费。原告因受伤进行伤情鉴定产生鉴定费(含资料复印费)3150元,因其不再保险理赔范围,依法应当由被告蒋某承担,本院予以支持。⑻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即26205元×20年×0.23=120543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⑼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子11×19277÷2×0.23=24385.40元、母14×19277÷3×0.23=20690.65元,计45076.0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⑽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认可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酌情3000元。⑾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5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能够证明其车辆受损报废的价值损失证据,无法认定损失大小,故原告的此项诉求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2010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80元、营养费3200元、护理费16315.85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65619.0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332168.79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蒋某、田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晏林,被告蒋某、田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刘某某赔付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7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刘某某赔付医疗费8257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80元、营养费3200元、护理费16315.85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8619.05元计181492.82元;三、被告蒋某向原告刘某某赔偿医疗费27525.97元、鉴定费(含资料复印费)3150元等费用计30675.97元;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由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刘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蒋某向原告刘某某垫付医疗费94015.89元、生活费1000元,因此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刘某某赔付227152.90元,向被告蒋某给付64339.92元。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73.27元,被告蒋某负担4576.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