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文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监利县人,务工,住本县。
委托代理人:周舟,
湖北国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监利县人,务工,住。
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518号招银大厦2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20000877603078G。
诉讼代表人:张小春,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徐银华,
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
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保险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建设大道738号浙商大厦3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20102MA4KLC8MOA。
法定代表人:刘经纶,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典,
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宏国,
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刘文光诉被告陈某、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泰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的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和各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文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两家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207717.61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2、依法判令被告陈某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在上述保险赔偿限额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31日晚上下午,被告陈某驾驶A844E3雅阁牌小型轿车沿江城路由北向南行驶,16时0分许,途经江城××××银行门前斑马线路段时,遇原告刘文光沿道路上斑马线由东向西横过道路,被告陈某所驾车前端与原告刘文光身体碰撞,造成原告刘文光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陈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文光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发后,原告刘文光被送往
监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8天。后经监利捷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10级、10级,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医疗费2万元。经了解,鄂A×××××雅阁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陈某,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泰康保险公司投保有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
被告陈某、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泰康保险公司均承认原告所诉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警的责任认定以及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后被鉴定为伤残的情况。此外,三被告分别提出答辩意见如下:被告陈某提出其已垫付4457元应在赔款中扣减。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提出原告母亲的抚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原告所提护理费过高;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124天,原告诉求时间过长,标准过高;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该公司已垫付医药费1万元应在赔款中冲减。被告泰康保险公司提出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误工费依据证据不足,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出院后的医疗费与后续医疗费重复,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该公司只有在交强险赔偿不足时才按保险合同理赔。
经查明,原告刘文光本是监利县周老嘴镇赵港村村民,因其孙子在监利县容城地区读书需要人照料,加之其承包的耕地较少,其于2010年间弃田举家迁往容城地区租房居住生活,现仍租住在容城镇××号。其间,原告刘文光与其妻被监利县江城花园业主委员会聘请当门卫和清洁工,二人月薪3200元,由于此项工作均在清晨和夜晚进行,原告刘文光还经常白天在外揽临工活,主要给广告公司作安装。原告刘文光的母亲赵爱珍现年86岁,随原告刘文光一起生活,老人现有子女5人。事发后,原告刘文光在
监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8天,花医药费42029.21元,住院期间请一名护工专门护理原告刘文光,花费10880元,还因鉴定花鉴定费1950元。被告陈某垫付医药费4457元,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先行给付医药费1万元。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陈某的名下,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泰康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事发在险期内。
对于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陪护合同、陪护费票据、陪护企业执照、误工证明、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被抚养人证明、户口本、交通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被告陈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车证在卷佐证,被告陈某对原告方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两家保险公司对原告医药费中的48元不予认可,出院以后产生的医药费不予认可,认为交通费与本案无关,护理费过高,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情况的证据和被抚养人的证据有异议,需要法院进行核实,还认为鉴定费与其无关,但对其它证据无异议。应两家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向监利县江城花园业主委员会的负责人任萍、
监利县现代广告有限公司的业主姜祥军作了调查笔录,还收集了江城花园的工资表与赵爱珍现随原告刘文光一起生活的图片,原告刘文光、被告陈某、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对本院收集的所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泰康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收入应有劳动合同、缴税证明、工资流水,否则应按农业人口收入计算,被扶养人是农业户口,抚养费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有异议的证据如何认定,在论理部份一并评析。
还查明,2019年度湖北省的相关标准为: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年)为34455元,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年)23996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8897元。
一、由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刘文光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其受伤致残所受损失中的12万元,执行时应冲减该公司先行给付的1万医药费,实际付给原告刘文光11万元,款汇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监利支行,帐号为:62×××94,户名刘文光,所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由被告
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刘文光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其受伤致残所受损失中的61270.61元,分配给原告刘文光60927.61元,款汇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监利支行,帐号为:62×××94,户名刘文光,分配给被告陈某343元,款汇至交通银行武汉市雄楚分行,帐号为:62×××45,户名陈某,所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由被告陈某承担鉴定费1950元,在前述第二项中已扣减;
四、驳回原告刘文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28元,减半收取2164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在判决主文第二项中已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各方当事人各持己见,以致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肇事车辆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分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文光不负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刘文光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受损失范围为:1、医药费42029.21元;2、后续治疗费2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68天×50元);4、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5、护理费13224.48元(10880元+38897元÷365天×22天);6、误工费14880元(3600元÷30天×124天);7、残疾赔偿金78557.4元(34455元×19年×12%);8、被抚养人生活费2879.52元(23996元×5年÷5人×12%);9、精神抚慰金3600元;10、鉴定费1950元,共计183220.61元。原告的医药费中有48元不是医药费开支,不应计入;误工期经鉴定为180天,但从事发到定残前一日只有124天,原告主张误工期为180天不妥,考虑到原告夫妇为江城花园物业共同守门和作清洁,月工资3200元应为二人共同收入,原告刘文光在工作之余还揽临工活,确有收入,可酌情确定其月工资为3600元,原告刘文光按月工资5200元计算误工费明显过高;原告所提住院伙食补助按每天100元和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亦过高,应按监利实情予以调整;原告刘文光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据其声称是其子回家看望所用,与本案无关,其主张交通费为1000元,属举证不能;精神抚慰金和伤残赔偿金的考量,考虑到原告两处伤残均为10级,赔偿系数应为12%,精神抚慰金酌定3600元。鉴此,原告刘文光的不实、过高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刘文光与其母赵爱诊是否作城镇居民处置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刘文光于2010年举家弃田租住城镇至今多年,收入靠替物业守门和作清洁,另有揽临工活替广告公司安装,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原告刘文光在事发前应作城镇居民处置;赵爱珍有子女5人,原告刘文光是其唯一的儿子,按监利习俗老母随儿子生活亦在情理之中,且本院应两家保险公司的申请派员前往实地核实,其确实生活在城镇,故其应作城镇居民处置,两家保险公司该方面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刘文光在住院期间请了护工,花费10880元,有护理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护理合同和护理公司的营业执照佐证,并且护理费用根据监利实情也在情理之中,本院应予认可,保险公司要求护理费一律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未免有失公允。至于被告泰康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出院后产生的医疗费不应重复计算在后续医疗费内一说,原告出院后产生的医疗费是在鉴定前,并且主要用于检查,因此该治疗费并不与后续医疗费重复,该抗辩不予采信。所述损失中按交强险理赔项目有: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224.48元,误工费14880元,残疾赔偿金78557.4元,精神抚慰金3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79.52,但所述项目共计为123141.4元,已超过交强险的理赔限额12万元,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赔付12万元。因被告陈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交强险赔付后,所余赔款63220.61元(183220.61元-120000元),应由被告陈某承担,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泰康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依约扣除鉴定费1950元后所余61270.61元,由被告泰康保险公司赔付。鉴定费1950元应由被告陈某承担。被告陈某已垫付医药费4457元,被告陈某要求一并处理,可在扣减其应承担的鉴定费1950元和诉讼费2164元后所剩343元,由被告泰康保险公司在理赔款分配中返还给被告陈某。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先行给的1万元,应在其理赔款12万元中冲减。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吴时军
书记员: 罗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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