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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柏某和、柏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柏某和
柏某某
孟凡宝(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柏某和,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柏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孟凡宝,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柏某和、柏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饶河县人民法院(2016)黑0524民初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84年11月5日,原告购买东河村土木结构房屋4间,价格400元。
1988年8月10日,原告将此房以2600元价格出售给于风成,由于原告儿子于海明与夏玉珍居住西侧两间没倒出,于风成只给付房款的一半1300元,余款待于海明与夏玉珍搬出后再给付。
此后,于海明同夏玉珍一直没有搬走,于风成也未付余款,让其侄儿于贞祥居住东侧的两间,1989年于贞祥搬走后,于海明以1500元价格将东侧的两间又买了回来,让其内弟夏玉军居住。
1992年于海明外出下落不明,夏玉珍同其父夏学义居住西侧两间。
1995年,原告刘某某以夏玉珍、夏学义侵占房屋为由,向饶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后做出(1995)饶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夏玉珍、夏学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搬出所侵占的房屋。
判后,夏玉珍、夏学义不服此判决,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12月31日做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饶河县人民法院于1996年11月11日将执行的房屋交给原告。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将其所有的房屋扒掉,侵占3亩地的园子,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2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将其所有的房屋扒掉,侵占3亩地的园子,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2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周立波
审判员:陈迎光
审判员:薛龙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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