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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文军与仲丛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文军,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林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君,男,197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林甸县。系原告刘文军亲家。
被告:仲丛彬,男196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林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秀影,系黑龙江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
地址:哈尔滨市道里区田地街128号。
负责人:蒋建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蕊,系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文军诉被告仲丛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君,被告仲丛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秀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文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门诊费、120急救车费30,170.00元,残疾赔偿金54,89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597.00元,误工费12,000.00元,护理费9,627.00元,伙食补助费1,5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取内固定费用7,000.00元,鉴定费3,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43,286.00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4日7时30分许,被告仲丛彬驾驶黑A×××××号临牌金杯货车由西向东行使至林甸医院东侧路口在左转过程中,与由东向西原告刘文军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使两车损坏,原告刘文军及乘车人刘壬受伤,经大庆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林甸局作出甸公交认字[2018]第2018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被告仲丛彬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25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受伤评定为10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取内固定费用7,000.00元,经查被告驾驶的车辆投保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该公司应当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仲丛彬辩称:1.不承担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求。原告伤情评定为10级,是伤残等级中最轻的一级,对其劳动能力几乎没有影响,达不到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而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其丧失了劳动能力。即使需要支付抚养费,也应该根据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10,524.00元为计算基数以及对被抚养人承担抚养义务的人数来确定孩子的抚养费;另对原告父亲、母亲的扶养费还要依据其实际年龄是否达到退休年龄和具体年龄进行计算。2.不承担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以残疾赔偿金方式支付的,不支持原告关于精神抚慰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3.残疾赔偿金应为25,330.00元。原告系农民,故其10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5,330.00元(12,665元年×20年×10%)。4.被告仲丛彬应承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部分之外6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并根据大庆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林甸局作出甸公交认字[2018]第2018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认定,被告仲丛彬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然该案中,原告系无证驾驶,本身存在过错,故被告仲丛彬负主要责任的情况下,最大限度只承担60%的责任。5.被告仲丛彬车辆也有毁损,应当与原告进行经济损失折抵。6.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仲丛彬为原告垫付了5,000.00元医药费,需在最终的赔偿费用中扣除。另补充称: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相应标准进行计算,另外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当地人均可支配收入酌情递减。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仲丛彬驾驶的黑A×××××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保险公司依法合理进行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是农业户籍,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交强险医药费限额为1万元,其中包含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母应证实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并按农村标准计算,主张误工费和护理费应证实从业情况及实际发生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再有原告的内固定物尚未取出,其伤情尚未确定,交警队单方委托的司法鉴定作出伤残等级评定没有依据,并且被告也没有看到原告受伤部位的医学影像,鉴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三者两人受伤,交强险应该按照比例赔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林甸华美装饰有限公司2017年1-12月份工资表(提交原件)及林甸华美装饰有限公司2018年10月30的证明(提交原件)一份,欲证明刘文军是该单位员工,职务更夫,月工资3,000.00元,从2018年1月4至今没开工资及原告在城镇生活,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仲丛彬辩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1.工资表没有单位盖章,不能证明其为单位为其出具的,即不能证明其真实存在。2.工资表应为该公司会计保存,且也应做专业的会计簿进行笔录,现所谓的工资表原件在原告手中不符合常理。3.该证明不能认定原告有工资减少,按照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误工费应由单位出具的工资实际减少的证明,或者银行流水断档的证明,另原告主张存在用工关系,应提供与该单位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情况以及工资银行流水发放情况。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其中证明没有出具单位营业执照副本,无法证实该公司合法存在及经营,出具的证明也没有业主、负责人、经办人签字,关于工资表没有公章,而且领取人签字、制表人及主管领导签字均同一笔体,并且其中部分原告收入超过3,500.00元,也没有缴税注明。另还应提供雇佣合同,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在城镇有固定收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还应在城镇有固定住所。本院认为,就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直接证实其系林甸华美装饰有限公司员工,与林甸华美装饰有限公司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而原告提交的证明无该单位制作人员的签字确认,并且原告提交的所谓的“工资表”未能反映在2018年1月以后该公司工资发放情况,故对该组证据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2018年8月2日林甸县社区公共服务中心出具的介绍信(提交原件)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一份,欲证明刘文军于2015年4月至今居住在丽水华庭23号楼4单元601室,在林甸有固定住所,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仲丛彬质证称: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欲证明其在城镇有固定住所,应提供其名下的固定房产,或者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居住证来予以证明,该介绍信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有固定住所。该买卖合同购买人为李兰花,且李兰花与原告已经离婚,二人在法律关系上系为完全独立的个体,即李兰花与原告不存在任何身份上的关系,也就是说该份房屋买卖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有固定住所,其相应费用不应按照城镇居民予以计算。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称: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文件,关于全面取消社区居委会证明事项的通知,2018年7月1日已经全面取消社区证明居民在本辖区居住,原告出具的介绍信是社区介绍原告到公安局去办理证明居住状况的介绍信,因此社区和公安局并未证实原告在丽水华庭居住。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在合同中的房屋进行居住一年以上。本院认为,就原告提交的由林甸县社区公共服务中心出具的介绍信并结合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所载具体地址,其内容能够反映原告在其辖区居住满一年以上,应视为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林甸县社区辖区内。故本院对该组证据欲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就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原告刘文军父母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刘文军长子刘壬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其长子刘壬和刘文军的父子关系,是被抚养人及刘文军需要赡养的父母身份。被告仲丛彬质证称:该户口恰能证明原告刘文军为农业家庭户口,另原告并非丧失劳动能力,即使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农村户口进行计算,对刘文军父母的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身份证复印件不能证明其与原告存在父子、母子的身份关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称:对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从户口本可以看出原告是农业户口,并且户口本刘文军本人登记卡记载其有配偶但已离婚,前妻李兰花户籍已经迁出,李兰花的房产证明无法证明原告在城镇有固定住所。从两份身份证复印件无法看出与原告身份关系,也看不出二人没有生活来源及劳动能力,并且二人是农村人口,即使支付抚养费也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交证据可认定,原告长子刘壬(2005年2月21日出生),原告父亲刘双(1942年3月8日出生),原告母亲叶淑芳(1945年12月25日出生),故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由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出具的诊断书1张、住院病案29张、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8张、医疗票据7张(以上均为原件)、MRI检查报告单1张、检验报告单1张、检验报告单5张、住院通知单1张,欲证明原告住院花费30,109.75元。其中不包括120费用。被告仲丛彬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三张票据检查人员为刘壬,该人员并非本庭原告,其票据金额为473.03元,不应计算为原告医疗费用支出,另住院计算清单汇总中显示护理费554.00元,所以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医疗费实际支出应为29,082.72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称:与仲丛彬质证意见一致,保险公司按照赔偿限额赔付。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伤后花费住院费29,147.75元,门诊费749.28元(700元+3元+46.28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显示患者姓名为刘壬的三张医疗票据(票面金额共计473.03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对原告提交的2018年7月27日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件),欲证明鉴定意见为刘文军左肩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取内固定费用7,00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被告仲丛彬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但是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取内固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且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原告计算标准过高,被告仲丛彬认可30元至50元每天,误工费不存在,不予支付,由于护理费应该由保险公司支付,被告仲丛彬不予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服务业主张护理费,但没有证据证实护理人在城镇是从事居民服务业。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无法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欲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从林甸县医院到齐齐哈尔市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的120急救车收款据一张(原件),欲证明原告于2018年1月14日由林甸到齐齐哈尔附属第二医院乘坐120发生车费700.00元,收款人为林甸县医院李英双。被告仲丛彬质证称: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收款凭据上写明为县医院人员收取,但是没有县医院公章,不能证明该花费为原告120支出,且该收款凭证既非正规发票也非正规的临时收据,对其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称:与被告仲丛彬质证意见一致。该证据并非林甸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正规医疗票据或其他相关交通票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通过庭审查明,于2018年1月4日7时30分许,被告仲丛彬驾驶黑A×××××号临牌金杯货车由西向东行使至林甸医院东侧路口在左转过程中,与由东向西原告刘文军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使两车损坏,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大庆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林甸局作出的甸公交认字[2018]第2018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被告仲丛彬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仲丛彬驾驶的黑A×××××号临牌金杯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因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3,286.00元:并由二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本起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林甸中医院门诊治疗,在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共计15天,其伤情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胫骨外侧平台撕脱骨折,左眉开放性损伤,右顶部头皮开放性损伤,左膝骨、胫骨外侧骨挫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侧第1-5肋骨折,创伤性湿肺,颈椎退行性变、颈椎间盘突出,双侧胸腔积液。在原告住院治疗好转出院后,就其伤情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林甸局委托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经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众维司鉴【2018】临鉴字第2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文军左肩损伤评定为十级,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取内固定费用7,000.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原告伤后由前妻其李兰花护理。原告刘文军的被抚养人有其长子刘壬(2005年2月21日出生),被扶养人有原告父亲刘双(1942年3月8日出生),原告母亲叶淑芳(1945年12月25日出生),两位老人的住址为黑龙江省××县××乡××村××屯,原告还有同胞兄弟共计4人。另外本起交通事故还造成原告长子刘壬轻微伤,已表示不再向被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损害赔偿。原告自认伤后被告仲丛彬向原告共支付过4120.00元医药费。
本院认为,原告刘文军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被告仲丛彬驾驶的黑A×××××号临牌金杯货车发生相撞,致使两车损坏,原告刘文军受伤。本起事故经大庆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林甸局作出的甸公交认字[2018]第2018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仲丛彬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文军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本院结合该事故认定及事故各方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确定被告仲丛彬对该事故负有70%的过错责任,原告刘文军负有30%的过错责任。因被告仲丛彬驾驶的黑A×××××号临牌金杯货车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核定如下:产生医疗费29,897.03元;原告伤后在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5日,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00.00元(15日×100.00元);对于误工费,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的关于其工作性质及工资收入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因其未能证实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又因本院已认定其经常居住地为林甸城区,并且原告未能证实其从事何种职业,综上原告为城镇内无固定职业人员,故本院酌定,参照2017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446.00元进行计算,原告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故原告产生误工费应为9,023.34元(27,446.00元÷365日×120日);对于护理费,因原告住院期间由李兰花护理,而庭审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李兰花有固定收入,应参照2017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58,569.00元计算,原告护理期评定为60日,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9,627.78元(58,569元÷365日×60日);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刘文军左肩损伤评定为十级,因原告的经常居住地经本院确认为林甸城区内,按照2017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7,446.00元为标准进行计算,其未满60周岁,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54,892.00元(27,446.00元×20年×10%);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来确定,本院根据鉴定意见评定营养期为90日,并结合原告伤情,对营养费的主张本院酌定按照每日50.00元计算,营养费应为4,500.00元(50.00元×90日);原告向本院提交关于120车费700元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实质是在主张自林甸至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就医所产生的交通费用,但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数额计算,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证来证实产生交通费用的实际数额。原告伤后在林甸县医院门诊检查后前往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该期间必定产生交通费用,并根据原告的当时情况,其并不能行动自如,故本院酌定交通费用应为2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按照原告的伤残情况,取内固定费用7,00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其具有二次医疗费性质,现原告主张7,000.00元,应予支持;原告刘文军的被抚养人有原告长子刘壬(2005年2月21日出生),庭审中原告未能证实刘壬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按照其户籍性质对原告长子刘壬的抚养费参照2017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10,524元的标准计算,刘壬2005年2月21日出生,现13周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应该计算至18周岁为止,抚养义务人还有其母亲李兰花,故原告对长子刘壬的抚养费应为2,631.00元(10,524.00元×(18年-13年)÷2人×10%伤残系数);被扶养人还有其父亲刘双(1942年3月8日出生),原告母亲叶淑芳(1945年12月25日出生),两位老人的住址为黑龙江省××县××乡××村××屯,原告还有同胞兄弟共计四人,按照2017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0,524.00元为标准进行计算,被扶养人刘双1942年3月8日出生,现已满75周岁,其生活补助费为1,315.50元(10,524.00元×5年÷4人×10%伤残系数);被扶养人叶淑芳1945年12月25日出生现年龄为73周岁,其生活补助费为1,841.70元【10,524.00元×[20年-(73年-60年)]÷4人×10%伤残系数】.以上产生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共计5,788.2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故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0元。综上,经本院核算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23,428.33元,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超出本院核算部分不予认可。
以上费用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取内固定物费(二次医疗费)用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20费)、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故本案中在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用赔偿额共计为42,897.03元(医疗费29,89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取内固定物费用7,000.00元),因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限额为10,000.00元,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32,897.03元(42,897.03元-10,000.00元)应由被告仲丛彬与原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案在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额共计为80,531.32元(残疾赔偿金54,892.00元+误工费9,023.34元+护理费9,627.78元+交通费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5,78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本案在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额在其限额内,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向原告支付80,531.32元。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其长子刘壬受伤,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但案外人刘壬并未就本起交通事故提起诉讼,并在庭审后表述放弃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损害赔偿,故本案无需按照被侵权人损失比例计算。综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向原告共支付90,531.32元损害赔偿金。扣除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向原告支付的90,531.32元赔偿款外,剩余32,897.01元(123,428.33元-90,531.32元),因本院确定被告仲丛彬对该事故负有70%的过错责任,原告刘文军负有30%的过错责任,被告仲丛彬应向原告支付23,027.90元(32,897.01元×70%)赔偿款,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在其伤后被告向其支付了4,120.00元医药费,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仲丛彬影响原告给付赔偿款共计18,907.90元(23,027.90元-4,120.00元)。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第1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给付原告刘文军赔偿款90,531.32元;
第11被告仲丛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给付原告刘文军赔偿款18,907.90元;
第11驳回原告刘文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6.00元,由被告仲丛彬承担2,488.78元,由原告承担677.22元;鉴定费3,300.00元,由被告仲丛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明光
审判员 周娜
人民陪审员 刘坤

书记员: 刘美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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