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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王某某、唐山市路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功,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被告:唐山市路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五号市场对面。
法定代表人:董慧武,该单位处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洁,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负责人:高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彬彬,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唐山市路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路北环卫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功和被告路北环卫处与王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洁、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马彬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1585036.5元,分别为误工费24891.77元(自受伤之日至法院受理之前)、护理费296596元、医疗费862374.89元、交通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008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残疾赔偿金183288元、鉴定检查费1926元、营养费100800元、复印费181.5元、辅助器具费179元,总诉请为1585036.5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7月7日5时40分许,王某某驾驶×××垃圾车向后滑车时与刘某某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经交警认定王某某负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损失。×××垃圾车为唐山市路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所有。
被告王某某辩称,当时王某某开车履行职务行为,车辆属于路北环卫处,王某某个人不承担责任。
被告路北环卫处辩称,1.在车辆的投保限额内由保险公司赔偿;2.路北环卫处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共计940040.38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意见待质证时发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路北环卫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三者2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09年1月5日至2009年12月13日,事故发生在2009年7月7日,虽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双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伤者是否有证据证明持续治疗,如果没有证据证明持续治疗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应依据民诉法关于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核实伤者是否持续治疗,如果无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民诉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其损失,如果有证据证明其持续治疗伤情,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但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提供相关票据予以佐证,票据应为本次交通事故的费用,如果不是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主张的住院伙补100800元,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分段予以计算,护理费同样应按不同的年度分段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营养费也应该按照不同年份的分段予以计算,其他在质证时发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4的来源、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但证明目的需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5中有正式票据的住院和门诊费用票据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他票据无法证明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明目的需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7的来源、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但证明目的需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8中护工合同、发票的来源、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证明目的需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9的来源、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但证明目的需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10无法证明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11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关联性,不予认定,交通费予以酌定;证据12来源、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证明目的需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被告路北环卫处提交的证据。证据4来源、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证明目的需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7日5时40分,在王禾庄转运站院内,被告王某某驾驶×××号垃圾车向后滑车时与原告刘某某驾驶×××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7月7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交通事故,原告刘某某在唐山市丰南区医院治疗1天。之后原告转院至唐山市工人医院,于2009年7月7日至2009年10月12日住院治疗97天,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双侧股骨干骨折、耻骨联合分离、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右侧坐骨骨折、尿道损伤、左坐骨神经损伤、骶骨骨折、尾骨骨折、糖尿病2型等。之后原告转院至北京积水潭医院继续治疗,于2009年10月10日至2009年11月2日住院治疗23天。之后原告转院至唐山市第二医院继续治疗,于2009年11月2日至2011年7月26日住院治疗631天。之后原告转院至北京积水潭医院继续治疗,于2011年7月25日至2011年8月24日住院治疗30天。之后原告转院至唐山市第二医院继续治疗,于2011年8月25日至2012年2月20日住院治疗179天。之后原告转院至北京积水潭医院继续治疗,于2012年2月14日至2012年3月27日住院治疗42天。之后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继续治疗,于2012年3月27日至2012年4月19日住院治疗23天。之后原告转院至唐山市第二医院继续治疗,于2012年4月19日至2015年11月17日住院治疗1307天。之后原告转院至唐山市工人医院继续治疗,于2015年11月16日至2015年12月23日住院治疗37天。之后原告转院至唐山市第二医院继续治疗,于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5月31日住院治疗160天。之后原告在2009年7月7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共计住院2520天,支出医疗费861077.73元。被告路北环卫处已为原告垫付费用940040.38元。2016年10月27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原告伤残情况作出唐华[2016]临鉴字第2229号临床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9.9-i,评定为玖级伤残;另据4.10.1-a、4.10.7-b及4.10.7-h)Ia值为10%。2017年11月17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唐华[2017]临鉴字第2887号临床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根据GA/T1193-2014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9.5.2、10.2.10-b、10.8.2及附录A.8,营养期为住院期间需要营养。2018年3月16日,唐山市路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出具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刘某某误工费为24891.77元。
另查明:×××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路北环卫处,驾驶人被告王某某为被告路北环卫处职工,事故发生时属于职务行为。被告路北环卫处为×××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某某人身损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原告刘某某有权请求被告王某某承担侵权责任。又因被告王某某作为被告路北环卫处员工,驾车属于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路北环卫处承担赔偿责任。因×××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号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路北环卫处予以赔偿。原告损失的医疗费以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相对应的票据为准,经核实为861077.73元;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按河北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83288元(30548元∕年×20年×30%);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应按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天40元的出差补助标准计算,经计算为100800元(40元/天×2520天);误工费以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为准,依照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予以支持24891.77元;原告的护理费损失,2009年7月13日至2011年2月6日期间的护理费以票据为准,为102960元,2011年2月7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护理费按河北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7349元/年,护理费为198512.5元(37349元∕年÷365天×1940天),共计为301472.5元,不超过原告主张的296596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损失,营养费以40元/天的标准和鉴定报告中认定的营养期为住院期间,为100800元(40元/天×252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9000元过高,本院酌定6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鉴定费以发票为准,为1926元。综上,对原告的损失共计1577379.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万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万元。剩余1257379.5元应由被告路北环卫处赔偿,又因被告路北环卫处已为原告垫付费用940040.38元,故被告路北环卫处应向原告赔偿317339.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共计320000元;
二、被告唐山市路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共计317339.12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6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9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负担3849元,被告唐山市路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负担151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元庆
人民陪审员 刘温媚
人民陪审员 赵建波

书记员: 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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