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现住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志强,河北创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户籍所在地邯郸市大名县,现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北京宏伟喜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迎宾中路36号2层2119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夏东松,公司经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北京宏伟喜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喜铭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志强、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伟喜铭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211000元;2.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淸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3日、6月5日,被告王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分两次从原告刘某某处借走现金合计211000元(6月3日借款59000元,6月5日借款152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并加盖被告宏伟喜铭建筑公司公章。被告王某某原系宏伟喜铭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现被告宏伟喜铭建筑法定代表人已发生变更,变更后为夏东松。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宏伟喜铭建筑公司应当清偿原告的借款,被告王某某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王某某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全部不予认可。王某某认为,原告刘某某所述前后矛盾,王某某当时系宏伟喜铭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只是代表公司打的借条,王某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只是签了字,但是公司和王某某均没有收到上述款项,所以公司不应偿还借款,王某某个人也不承担连带责任。
宏伟喜铭建筑公司书面答辩称,夏东松为承揽工程开发票方便,2016年4月10日通过中介花10000元转让费取得宏伟喜铭建筑公司,2016年4月29日变更夏东松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在公司股权投资人仍是王某某本人。夏东松与王某某互不相识,至今未曾见面,夏东松对该公司之前的债务并不知情。综上所述,宏伟喜铭建筑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刘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刘某某、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2.宏伟喜铭建筑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查询信息单一份,打印时间2014年6月5日18:39,用以证实该公司的企业信息。
3.王某某所打借条两份,一份是2014年6月3日王某某书写的借条,借条记载“今借刘某某59000元(伍万玖千元整),借款人王某某,2014年6月3日。”另一份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6月5日书写的借条,借条显示“今借刘某某152000元(壹拾伍万贰仟元整),借款人王某某,2014年6月5日”上述两份借条均加盖宏伟喜铭建筑公司公章。
4.原被告双方就北京市昌平区白各庄新村敬老院工程量于2014年6月3日签订的结算单一份、王某某于2014年6月3日出具的预支白各庄敬老院工地工人生活费款46965.50元收条一张。
经质证,王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夏东松提交宏伟喜铭建筑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宏伟喜铭建筑公司现在的企业信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北京宏伟喜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注册号110116016246865,住所北京市怀柔区迎宾中路36号2层21194室,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注册资本200万元,实收资本200万元,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专业承包、劳务分包、工程咨询等,成立日期2013年9月2日,营业期限自2013年9月2日至2043年9月1日。2016年4月10日,王某某通过中介机构将该公司转让给夏东松,夏东松支出转让费10000元,王某某收到转让费5000元。2016年4月29日,变更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夏东松,变更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公司股东为夏东松、苏建坡。据王某某陈述,其并未缴纳过注册资本金,公司无实际财产。
2013年刘某某承包北京市昌平区白各庄新村敬老院四层楼下面的散水工程和16号楼、17号楼保温工程,并将该工程建筑劳务分包给王某某经营的宏伟喜铭建筑公司。2014年6月3日刘某某与王某某就北京市昌平区白各庄新村敬老院工程量进行结算,双方签订结算单记载“人工费总计951293.60元,预支人工费986600元,截止到2014年6月1号前借款条全部作废,以此单预支为准。”王某某在此单据上注明“以上工程量和支工人工资数实,王某某,不包零工,2014年6月3日”并加盖宏伟喜铭建筑公司公章。当日,王某某又预支工人生活费款46965.50元,并出具收条一张,王某某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因政府检查,为及时发放工人工资,宏伟喜铭建筑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3日向刘某某借款59000元、于2014年6月5日向刘某某借款152000元,由王某某出具借条两张并加盖宏伟喜铭建筑公司公章。上述借款经王某某现场监督已由刘某某的财务人员直接发放给工人。此两笔借款经刘某某多次催要,宏伟喜铭建筑公司及王某某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宏伟喜铭建筑公司为支付工人工资向刘某某借款两笔金额合计211000元,经王某某现场监督已由刘某某的财务人员直接发放给工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宏伟喜铭建筑公司虽然对公司股权进行了转让,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进行了变更登记,但夏东松与王某某均未提交公司清算及公司债务承担的证据,宏伟喜铭建筑公司不能免除对外还款责任。王某某注册的宏伟喜铭建筑公司系其个人独资,王某某未提交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证据,且王某某本人承认未实际缴纳过公司注册资本金,该公司无实际财产,王某某在公司负债的情况下仍然对公司股权以5000元的价格进行了转让,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王某某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刘某某要求宏伟喜铭建筑公司偿还借款,由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宏伟喜铭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10/1-至今)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10/1-至今)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宏伟喜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11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5元,由被告北京宏伟喜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杰
人民陪审员 陈步松
人民陪审员 冀春玲
书记员: 田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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