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文姬,女,1990年7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
被告:上海歆禺房屋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启来。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风朔,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妍,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文姬与被告上海歆禺房屋租赁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姬、被告上海歆禺房屋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文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2017年8月至被告周浦店做房屋租赁中介工作,当时负责管理原告的人叫XX。原、被告签过合同,但合同被被告收走了。双方约定原告工资为底薪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00元加提成。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歆禺房屋租赁有限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2019年7月23日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对原告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还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进行了质证:(1)当庭出示支付宝转账记录,其中2017年9月22日转账金额3,120元系被告名称账户转出,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上述3,120元的转账没有备注是工资,其他转账无被告信息;(2)光大银行工资流水,证明原告工资发放情况,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没有显示被告信息;(3)庭后原告提交的XX、谈华镇、张智雄的身份证件及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30日期间在爱生活爱公寓上班,其中XX的身份证号为XXXXXXXXXXXXXXXXXX。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仅认可XX的员工身份。
2019年12月12日开庭之前,本院在被告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向XX(联系电话:XXXXXXXXXXX)进行电话核实,在电话中,XX报出其身份证号为XXXXXXXXXXXXXXXXXX,其确认原告为被告员工,在被告爱生活爱公寓周浦店工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有争议。原告提交了被告向原告的转账记录,也提供了XX的证明,且经本院核实,XX确认原告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30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该证人的身份被告亦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予以采信。结合被告转账情况及证人的证明,本院确认原、被告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刘文姬与被告上海歆禺房屋租赁有限公司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对原告刘文姬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上海歆禺房屋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国侠
书记员:孙士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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