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文娟与上海翱绅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文娟,女,198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男,1991年8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
  被告:上海翱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许振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姗姗。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宾,上海予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文娟与被告上海翱绅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被告在收到嘉劳人仲(2018)办字第2452号裁决书后,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劳动者刘文娟为原告,用人单位上海翱绅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一并审理,并案处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被告上海翱绅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振忻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姗姗、曹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文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上海翱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1、生育津贴42,907.18元(生育前应发平均工资10,056.37元÷30×128天)、生育保险医疗费3,600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12.74元(10,056.37元/月×2个月)。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5月2日入职被告处,从事高级业务跟单员工作,双方签订有期限自2017年5月2日至2020年5月1日的劳动合同。2018年7月21日,原告自然分娩一男婴。但自2018年7月起,被告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导致原告无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2018年11月27日,原告以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致原告无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构成违法,原告有权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获取经济补偿金。
  上海翱绅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不予支付原告刘文娟2018年7月21日至2018年11月25日期间产假(包含生育假)工资及生育医疗费39,155.56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不得已中断原告社会保险费的缴纳。被告同意日后为原告补缴生育当月的生育保险金,使原告可以申领待遇。生育保险待遇只能由女职工或其直系亲属申领,如在补缴社会保险费后仍无法申领生育保险待遇,被告愿意承担原告在产假期间的生育保险待遇。2018年5月及6月,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病假证明,被告按照原告事假处理,应发工资均为0元。故原告产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8,146.72元,加上生育医疗费3,600元,合计金额38,359.31元(庭审中变更为38,380.67元),仲裁委计算有误。此外,上海翱绅贸易有限公司还辩称,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自2018年5月1日起持续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告将原告予以辞退,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已于2019年4月22日为原告补缴相应月份的社会保险费,经被告向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咨询,生育保险待遇可以通过补缴的方式获得申领。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无法领取生育保险待遇,故被告不同意支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
  1、企业公示信息,旨在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
  2、嘉劳人仲(2018)通字第13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嘉劳人仲(2018)办字第2452号裁决书,旨在证明原、被告的争议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处理,对仲裁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仲裁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3、劳动合同,旨在证明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
  4、工资条2张、银行交易明细查询,旨在证明原告生育前的工资收入及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缴纳情况。原告根据银行交易明细中2017年5月至2018年4月期间应发工资记录计算,原告生育前平均工资为10,056.37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计算方式有异议。原告计算的期间是2017年5月至2018年4月,但根据法律规定,产前12个月应是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2018年5月及6月,原告未上班故不应支付工资,且产假工资应扣除加班费。
  5、原告与被告人事主管余姗姗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旨在证明被告在原告2018年4月工资中扣除当月应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746元后,还预扣了2018年5月至11月期间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原告应缴纳部分合计5,342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的确扣除上述款项。
  6、原告与被告人事主管余姗姗往来邮件打印材料,旨在证明被告批准原告2018年5月1日起至分娩前的产前假,且未支付该期间工资。被告基于原告怀孕的事实批准原告的产前假申请,并让原告提供相关病假证明,但经原告与医生沟通,医院无法开具因怀孕而需病休的病假证明。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内容。被告未批准原告的产前休假,且被告有要求原告提供请假材料,如果符合可以批准请假申请,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病假证明。
  7、出生医学证明、出院记录,旨在证明原告于2018年7月21日自然分娩一男婴。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可原告自2018年7月21日开始休产假,产假128天。
  8、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旨在证明原告因分娩花费医疗费5,179.34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上海市的规定,生育医疗费3,600元。
  9、落款日期为2018年11月14日的办理情况回执,旨在证明由于被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无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反映系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不符合申领生育保险待遇条件。
  10、原告与被告人事主管余姗姗、被告法定代表人许振忻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旨在证明原告生育后多次联系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但被告均未补缴。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按时缴纳的原因是被告经营出现重大困难,被告并非恶意不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是客观上无资金可用来缴纳。
  11、解除劳动合同声明函及送达报告记录,旨在证明因被告未按时缴纳2018年5月起的社会保险费,原告声明自2018年11月27日起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18年11月28日邮寄给被告法定代表人许振忻。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收到了声明函,但对声明函的内容不认可,原告发函时2018年5月、6月社会保险费已经缴纳,2018年7月开始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2019年4月22日被告为原告补缴了2018年7月至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
  1、2017年7月至2018年4月工资明细,旨在证明原告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期间的平均工资为8,151.72元。2017年7月至2018年4月应发工资的总额应扣除加班费,且2018年5月及6月原告未出勤、不应发放工资。原告产假前的工资标准为:底薪4,020元、职务津贴2,520元、绩效2,600元,车贴、饭贴、全勤、房贴等共860元(此金额以每月22个工作日计算,发放时按实际出勤天数结算),实际发放时车贴、饭贴、房贴按每月实际出勤天数计算,标准为车贴5元,饭贴10元,房贴15元,每天30元。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已经批准2018年5月、6月的假期,但因被告未支付工资,因此按2017年5月至2018年4月期间的平均工资计算。对被告所述原告产假前工资标准无异议。
  2、付款凭证、社会保险费历月欠费清欠核定表,旨在证明被告于2019年4月22日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中的账户信息是被告公司的账户,但并未显示被告为原告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证实了被告未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于2017年5月2日进入被告处从事业务跟单员工作,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7年5月2日至2020年5月1日的劳动合同。原告月工资标准为底薪4,020元、职务津贴2,520元、绩效2,600元,车贴、饭贴、全勤、房贴等共860元(此金额以每月22个工作日计算,发放时按实际出勤天数结算),实际发放时车贴、饭贴、房贴按每月实际出勤天数计算,标准为车贴5元,饭贴10元,房贴15元,即每天30元。另有全勤奖100元、通信补贴100元。
  2、2018年4月23日,原告通过邮件向被告提出自2018年5月1日起休产前假,并提交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中西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书,诊断内容写明:“孕28周+2天单胎正位;建议休息,加强营养”。被告当日回复邮件,表明原告孕期身体状况属于正常范围,不予批准产前假申请,但出于人文关怀,决定特事特办,批准原告提前休假;在原告休假至产假开始期间内,如原告可以提供二级以上医院的相关病假证明,按病假计薪;无法提供的,将按事假计薪。事后,原告未向被告提交病假证明。原告实际工作至2018年4月30日。2018年5月1日起,原告未至被告处上班。2018年7月21日,原告顺产生育一子,应享受产假及生育假天数共计128天。产假期间,被告人事通过微信提醒原告产假至2018年11月25日结束,要求原告于2018年11月26日返岗上班。2018年11月26日,原告未按时返岗上班,被告人事遂于11月27日向原告发出限期返岗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8年11月28日前返岗工作,并告知否则将按员工手册及劳动合同的规定,旷工3日的将视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被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2018年11月28日,原告通过快递向被告发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因被告自2018年5月起未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原告无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且经多次沟通、催缴,被告仍怠于履行缴纳义务,原告声明自2018年11月27日起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保留获取相关劳动权益的权利。
  3、2017年6月6日,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个人账户统筹内人员转入手续,并补缴2017年5月社会保险。之后,被告按月为原告缴纳社保险至2018年6月。2018年7月起,被告中断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期间原告一直询问并催促被告予以补缴,但被告均未理睬。此外,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4月工资时将2018年4月至2018年11月期间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预先扣除。
  4、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明细表显示:原告的工资由职能薪、职能津贴、全勤、车贴、饭贴、房屋补贴、通信津贴、绩效奖金等组成。2017年7月至2018年4月期间原告的总计应发工资97,760.69元(已剔除加班工资)。2018年5月及6月,被告未发放工资。
  5、2018年11月14日,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向原告出具办理情况回执,载明原告关于生育保险待遇申请的业务不符合办理条件,如有异议,可在收到回执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在6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9年4月22日办理社会保险补缴手续。之后,原告办理生育保险待遇申领申请。2019年4月24日,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向原告出具办理情况回执,载明原告关于生育保险待遇申请的业务不符合办理条件,如有异议,可在收到回执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在6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
  6、2018年12月19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真新街道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因调解不成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7月21日至2018年11月25日产假(含生育假)工资及生育医疗费、病假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9年2月15日,仲裁委作出嘉劳人仲(2018)办字第2452号裁决书,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7月21日至2018年11月25日产假(包含生育假)工资及生育医疗费39,155.56元及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被告均不服裁决,先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而降低工资、予以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原告于2018年7月21日生育一子,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依法享受相应的生育保险待遇。被告自2018年7月起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之后虽于2019年4月22日补缴,但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在补缴前后向原告出具的办理情况回执,均载明原告关于生育保险待遇申请的业务不符合办理条件。因被告的过错致使原告无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被告应按照原告产假前工资的标准支付原告产假工资及生育医疗费。根据被告的产假前工资标准及产假天数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产假(含生育假)工资42,907.18元及生育医疗费3,6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不予支付上述期间产假(含生育假)工资及生育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劳动合同法中对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有明确的规定,只有符合法定情形时,用人单位才有相应的支付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自2018年5月起未按时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其无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且经多次沟通、催缴,被告仍怠于履行缴纳义务,因此决定自2018年11月27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而被告则主张因经营困难不得已中断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且已为原告补缴相应月份的社会保险费,并非恶意不缴纳,且原告自2018年5月1日起持续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告将原告予以辞退,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主张因原告持续旷工而解除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采信。根据查明事实,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因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通知而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如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基本义务。因社会保险费的计算标准在实际操作中比较复杂,而法律规定的目的就是要促使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都诚信履行,无论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都不能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用人单位因主观恶意而未缴纳社会保险的,存在有悖诚信的情况,才属于立法所规制的对象,可以作为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之后,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但被告自2018年7月起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主张因经营困难,没有经济能力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并非故意拖欠不缴纳社会保险,但从在案证据分析,被告违背诚信原则、对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一事存在明显主观恶意,理由如下:首先,被告在支付原告2018年4月工资时就预先扣除2018年4月至2018年11月期间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的个人承担部分。被告扣除社会保险个人负担部分,却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存在严重过错。其次,被告主张因经营困难,所以不能正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采信该主张。第三,被告自2018年7月起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于2018年9月至11月期间多次与被告人事主管及被告法定代表人沟通,并催促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原告还提醒被告及时补缴之后以便原告可以申领生育保险待遇,但被告一直未予理睬,也没有采取积极措施补救,也未说明任何正当理由,存在重大过错。因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经原告多次提出后仍未缴纳,致使原告无法按期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被告有违诚信,存在主观恶意,原告无奈之下于2018年11月28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标准,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6,293.4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翱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文娟2018年7月21日至2018年11月25日期间产假(含生育假)工资42,907.18元及生育医疗费3,600元;
  二、被告上海翱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文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293.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财产保全费644.25元,合计诉讼费649.25元,由被告上海翱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上海翱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刘文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逸敏

书记员:姚  怡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