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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文娟与张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文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萨丽娟,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辉,牙克石市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区阿荣路25号。法定代表人:张海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娜,职工。

原告刘文娟诉被告张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萨丽娟,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辉,被告人寿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文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3352.93元、救护车费用3420元、两个十级伤残赔偿金78474元,护理费6518.4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交通费769元、复印费92元、精神抚慰金3300元、鉴定费3220元、鉴定检查费1523.3元、衣物、摩托车等财产损失2600元,合计142969.36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张某某负担,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2017年9月30日7:40被告张某某驾驶黑BU9**号比亚迪牌微型轿车,在牙克石市××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78公里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时,在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车后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此次事故被告张某某应当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救护车送到牙克石市林业总医院救治,原告住院37天,伤情诊断为:左肩胛骨骨折、左尺骨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右尺骨茎撕脱性骨折,头颈肩部外伤、颈间盘突出伴颈髓挫伤、左第四牙齿牙冠缺失、全身多处擦皮伤等。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张某某辩称,首先答辩人对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可,但对2017年10月31日牙克石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牙公交认字2017第20172034号的事故认定书的结论不予认可。答辩人收到该事故认定书后依法进行复议,后于2017年12月21日重新出具牙克石市公交认字20170005号事故认定书,纠正了第一次的错误的认定,重新认定该事故为主次责任,虽然答辩人对复议后的事故认定书的结论不服,但是答辩人已经穷尽了复议程序,只能对该起事故的结论认可。答辩人依据纠正后的事故认定书的结论对被答辩人合理部分的损失在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应由原告及被告针对事故比例予以赔偿。就本案原告所诉的伤残赔偿金适用的标准,答辩人认为该2017年事故赔偿标准。并且原告人所主张的相应赔偿数额应依照司法鉴定意见,对于原告在治疗期间及治疗后对牙齿部分的相关治疗答辩人认为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险辩称,张某某驾驶的×××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12月5日,本案出险时间在2017年9月30日,在保险有效期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不涉及责任免除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合理诉讼请求进行赔付。但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标准。原告伤残等级是两项十级,诉求中累加为11%,答辩人认为应该按最高级别进行计算,等级累加没有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肢体损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牙公交认字2017第20172034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张某某全责,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被告不认可,仅认可复议后的决定书。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因该决定书已经复议,并作出了新决定;2、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出院小结1份、救护车费用收据1张、医疗费票据15张,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损伤后果,医嘱证明护理1人、住院37天,救护车费用3420元、医疗费用支出33352.93元。被告对第一次住院2017年9月30日至2017年11月6日的住院病历关于治疗交通事故引发的骨折记录没有异议,对病历中记载的原告对口腔的诊断及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因原告治疗口腔发生的门诊费用及检查费用被告不认可,扎兰屯市医院1380元中药费用不认可,不是正规票据,因为时间发生在原告出院以后,与交通事故无关,2017年10月20号、10月23日、10月24日及10月26日共6张合计2837.4元的林业总医院口腔治疗门诊票据不认可,因鉴定书鉴定原告口腔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被告仅对原告提供的林业总医院26830.53元真实性认可。对原告所提供的抢救费3420元有异议,因该票据出具时间为2017年12月7日,原告已经出院,并不是9月30日当时发生的费用。2018年5月10日口腔治疗费140元、挂号费5元不认可,与交通事故无关。本院对内蒙古林业总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证明、出院小结予以采信,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住院37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对内蒙古林业总医院门诊医疗费专用发票中与牙齿治疗无关的票据及费用清单予以采信,合计30605.53元;对大河湾中心卫生院医药收据不予采信,因其不是正规医疗费发票,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对牙克石市绰河源镇中心卫生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3420.4元予以采信,因其为事故发生后的合理支出;3、鉴定费票据1张,鉴定检查费票据7张,证明鉴定费3220元、鉴定检查费1523.3元。被告张某某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关于口腔的不认可。被告人寿财险认为不属于其赔偿范围,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该票据为正规发票,能够证明因鉴定发生费用为3220元,鉴定检查费中与牙齿修复无关的费用为1378.3元;4、复印费票据3张,证明复印费92元。被告张某某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认为不属于其赔偿范围,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原告发生病历复印费92元;5、交通费票据59张,证明交通费769元。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因15张火车票有一部分不是本案原告,票据中无法与证实与住院治疗有关。本院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对以上票据中226元予以采信;6、修车明细单1份、收据8张,照片1张,证明修理摩托车支出400元,羽绒服及两条裤子破损2200元,合计损失2600元。被告张某某对车辆修理费真实性认可。对衣服照片关联性不认可,不予赔偿衣服损失。被告人寿财险对衣物损失不认可,在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记载,不能证明与事故有关。摩托车损失以保险公司定额为准。本院对修车明细及修车收据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原告修理摩托车花费400元;对衣物照片不予认证,因原告在当庭调解中明确放弃对衣物损坏赔偿的请求权。被告张某某提交以下证据:1、牙公交认字2017第20170005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认可。原告在交通事故当中没有起到事故作用,仅仅是车辆无号牌,被告未能确认安全距离超车并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应负全责。被告人寿财险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因该决定书为经复议后重新作出,具有行政效力,能够证明原告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2、修车费票据58张合计2900元,修车明细1张,证明修车费2900元,事故发生导致被告车右前门、右后门的车辆划痕,钣金出现凹陷。原告对修车费真实性不认可,因为事故发生时并未造成被告车辆破损,有局部擦痕不至于导致被告2000余元的修理费,双方车体差距甚大,不会给被告车辆造成很大损伤,被告此项请求无依据。被告人保财险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证,因在当庭调解中被告张某某明确放弃对车损的赔偿请求权;3、交警队抽血检查费票据1张350元,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检查费350元。根据交通事故处理条例应由当事人垫付。原告认为不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不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因有乙醇检验报告作为佐证,能够证明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血液酒精检测费350元。经庭审查明:被告张某某驾驶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张某某负主要责任。肇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7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经诊断为左肩胛骨骨折、左尺骨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茎撕脱性骨折,头颈肩部外伤、颈间盘突出伴颈髓挫伤、左第4牙齿牙冠缺失、全身多处擦皮伤。经鉴定左第4牙齿牙冠缺失与2017年9月30日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肢体损伤致左腕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肢体损伤致右腕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血液检测费35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合理损失,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周鲁斌应承担70%责任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原告请求33352.93元,依照《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根据医疗票据,结合鉴定结论,予以支持30605.53元;2、救护车费用,原告请求3420元,凭据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请求6518.4元,依照《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因案件审理期间2018年度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并未在官方网站上公布,故对于原告按照2018年度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时限为60日,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06.36元/天×60天×1人=6381.6元;4、交通费,原告请求769元,依照《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凭据予以支持22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3700元,依照《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天×37天=3700元;6、营养费,原告请求6000元,依照《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时限为60日,营养费应为100元/天×60天=6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78474元,依照《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十九条”受害人构成多处伤残的,以最高伤残等级的赔偿指数为基础,每增加一处伤残所增加的赔偿比例,按所增加伤残指数的十分之一确定”的规定,原告两处十级伤残的赔偿指数为11%,对被告人寿财险认为多处伤残应以最高等级计算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2975元/年×20年×11%=72545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3300元,依照《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予以支持;9、复印费,原告请求92元,凭据予以支持;10、摩托车损失,原告请求400元,凭据予以支持;11、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依据鉴定结论,凭据予以支持鉴定费3220元,鉴定检查费1378.3元。以上除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外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126670.13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2452.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摩托车损失4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外不足部分33725.53元、复印费92元,合计33817.53元的70%即23672.27元,扣除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的血液检测费350元,还应给付23322.2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文娟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合计92852.6元;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文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复印费合计23322.27元;三、驳回原告刘文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1284元,由原告刘文娟承担296元;鉴定费、鉴定检查费4598.3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3219元,由原告刘文娟承担137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佩捷

书记员:卜金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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