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兴和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924民初1650号原告:刘文娟,女,汉族,住址: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委托代理人:岳志强,系内蒙古瑞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某某,男,汉族,住址: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冯彦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柴建成,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刘文娟诉被告贾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刘文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贾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1269.41元、营养费1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护理费12656.84元、误工费33888.66元、伤残赔偿金65950元、被扶养人费生活费(长子李锦)15920.8元、(父亲刘广宏)22744元、(母亲安学林)2274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750元、住宿费339元、交通费700元、财产损失600元,共计227362.71元;保留二次手术费及后续治疗费的诉权,待二次手术费等后续治疗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日13时30分,被告贾某某驾驶蒙J85879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兴和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兴达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我骑乘的爱玛牌二轮电动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及两车部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兴和县交管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贾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蒙J85879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兴和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等险种,现就赔偿事宜与被告方协调未果,故诉请依法裁决。被告张建文辩称,事故发生的经过予以认可,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原告住院期间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6470.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案基本事实无异议、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贾某某驾驶的车辆蒙J85879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有正规票据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扶养人李锦的生活费、电动车修理费予以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原告刘文娟工资证明不予认可;被扶养人刘广宏、安学林的扶养费不予认可。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日13时30分,被告贾某某驾驶蒙J85879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兴和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兴达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刘文娟骑乘的爱玛牌二轮电动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文娟受伤及两车部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兴和县交管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贾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文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兴和县蒙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9天,被诊断为:左肱骨干骨折等。原告就伤残等级、“三期”费用等评估提出鉴定申请后,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刘文娟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休息期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二次手术费用约2万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刘文娟的身份证、被告贾某某的驾驶证、蒙J85879车辆的行驶证、保单2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兴和县蒙中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及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挂号费订单、挂号排队序号、医院医疗卡、尚义县哈报沟接骨药店出具的证明、张氏正宗祖传接骨药店出具的收据、兴和县大库联乡幸福村卫生室出具的证明;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刘文娟的工资证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长子李锦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父亲刘广宏、母亲安学林的户口本、父母子女关系证明、社区出具的子女赡养证明、父亲刘广宏的残疾证;住宿费收据、去呼市两次产生交通费的相关证据;电动车修理费证明。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事实存在,交管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的由兴和县蒙中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为26694.41元,其中包括被告贾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6470.4元,原告刘文娟对此也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在尚义哈报沟购买的接骨药,因没有正规医院的发票,随意性较大,不具有证据的形式要件,故该两笔费用计1960元外购接骨药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在兴和县大库联乡幸福村卫生室购买药品支出的2600元,由于没有正规发票且没有所购药品清单,故无法确认外购药是否与病情相关,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在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挂号费15元,就诊时间在事故发生后且就诊项目与事故相关,出院后复查符合一般医理,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评估意见为休息期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关于误工费,原告出具了工作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并加盖了公章和法人签名、单位营业执照和法人证明,原告主张的工资数额符合本地经济发展的实际水平,故误工费本院以原告主张的实际损失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结合相关规定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应按照相关规定以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刘文娟伤残程度构成十级;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鉴定意见关于伤残等级的评定,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为本院依原告申请经法定程序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保险公司虽提出反驳意见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该份鉴定意见书鉴定的程序合法、依据明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李锦系农村户口,年届4周岁被扶养年限为14年;原告出示被扶养人刘广宏、安学林的户口本及社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刘广宏系刘文娟父亲,安学林系刘文娟母亲,二人共生育两个子女,虽然均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均居住在兴和县城关镇,刘广宏年届55周岁,系残疾人;安学林年届49周岁,二人常年有病,生活不能自理、无生活来源,靠两个女儿赡养,本院认为刘广宏的社区证明情况与其提供的残疾证相互印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考虑,其标准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安学林仅有社区证明,没有就医等其他证据印证,故此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原告出具了由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收费收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住宿费、电动车修理费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被告方也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二次手术费,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未约需20000元,但原告方主张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要求保留该项诉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刘文娟的诉讼请求其合理范围为:医疗费26709.41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护理费9572.4元、误工费30600元、伤残赔偿金659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费生活费(长子李锦)15920.8元、(父亲刘广宏)22744元、鉴定费2750元、住宿费339元、交通费700元、财产损失600元,共计190785.61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比例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65950元、护理费9572.4元、误工费30600元、交通费700元、住宿费117.6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财产损失600元,以上共计:1206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16709.41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剩余住宿费161.4元、被扶养人费生活费(长子李锦)15920.8元、(父亲刘广宏)22744元,共计67435.61元。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的理赔款为188035.61元。三、被告贾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2750元(被告贾某某为原告方垫付的医疗费26470.4元,剩余部分待保险公司理赔后由原告返还给被告贾某某)。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至开户名兴和县人民法院(附言注明:1650号案件赔款),开户行名称:中国农业银行兴和县支行,行号:103XXXXXXXX7,账号:×××。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57元,由被告贾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魏国光二○一八年三月五日书记员吴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