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文学,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宏文,陕西康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张某,男。
原告刘文学诉被告王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学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4日17时许,被告王张某驾驶其所有的无牌照宗申牌果园王三轮摩托车停放于S305线24KM+600M处,车辆起步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沿S305线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刘文学驾驶的陕BB0848号两轮摩托车相碰,致原告及乘车人路艳娥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铜川市王益区骨伤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右胫腓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后在该院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14895.32元。该事故经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铜公(交二)认字[2016]第18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张某驾驶机动车未做到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乘车人路艳娥不承担事故责任。后被告就该起事故向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6年11月28日,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铜公交复字[2016]第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对该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告于2017年1月9日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陕正义司鉴[2017]临鉴字第010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用约8000元;护理期限为90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曾垫付医疗费3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其他商业保险。
再查明,原告刘文学系铜川市印台区广阳镇兴家塬村村民。该起事故另一受害人路艳娥亦向本院另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以被告王张某驾驶机动车未做到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认定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事故复核后依法维持了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对该事故责任的认定,公安交警部门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得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辩称交警部门对该事故责任的认定有误,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刘文学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伤害,被告王张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王张某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且其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在该起事故中产生的各项损失合理部分应由被告王张某全额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2895.32(含后续治疗费8000元)元,因有医疗费票据证明其医疗费花费共计14895.32元,同时结合鉴定机构鉴定其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的实际,故本院按其请求的22895.32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1647.46元,其未提供因该事故致其收入减少相关证据,但其因该起事故产生的误工损失应实际存在,本院结合其伤情及鉴定机构的鉴定,对其误工天数,从其受伤之日计算至进行伤残鉴定之日,其请求按96天计算误工期限未超出法律规定,同时参照陕西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非私营单位在岗人员平均工资并结合当地一般收入水平,酌情按100元/天计算其误工费,故其误工费应为100元/天×96天=96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9000元,结合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护理期限为90天的鉴定意见,该请求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按30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及营养费720元,结合其实际住院24天的实际情况,其该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17378元,结合其构成十级伤残的实际情况,该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结合其构成十级伤残的实际情况,酌情按200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2700元,该花费为其进行鉴定的实际花费,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对于被告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在计算本案赔偿时应予扣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文学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22895.32(含后续治疗费8000元)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残疾赔偿金173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及鉴定费2700元,共计65313.32元,扣除被告王张某已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剩余62313.32元,由被告王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文学62313.32元。
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原告刘文学承担140元,被告王张某承担1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随社 代理审判员 李永强 代理审判员 李 丹
书记员:张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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