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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文宇与林口县隆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文宇,女,2005年2月11日出生,住所地林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荣涛,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口县隆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址:林口县林口镇站前大街中段。组织机构代码:13066311-X。
法定代表人:王海博,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年玲,女,1955年3月3日出生,住所地林口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住所地林口镇邮政路160号。
负责人:栾志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秋实,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宇,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文宇诉被告林口县隆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荣涛、被告林口县隆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年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耿秋实与关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文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的医疗费82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100元(100元天X211天)、营养费4200元(100元X60日)、护理费33857元(160.46天是X211天)、交通费633元,残疾赔偿金115273元、整容修复费用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303120元。2、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日,原告乘坐王年玲承包的林口县隆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莲花到林口的大型普通客车(车牌黑C616**号),王年玲雇佣的司机盛华连驾驶车辆沿湖马公路(S20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S203省道457公里400米处,由于路面结冰,未保持安全车速,操作不当,车辆侧滑导致侧翻,造成原告受伤,入院治疗。交警部门认定盛华连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被诊断为右上臂皮肤挫裂伤,右上臂皮肤脱套伤,肱三头肌不全断裂,桡神经碾断伤等症。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乘客座位险)。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林口县隆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肇事事实没有异议,原告损失中合理合法的部分同意赔付。案发后,已垫付给原告31806.36元医药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辩称,1、同意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合理合法部分予以理赔。2、先行垫付抢救费用最后与隆达运输公司进行结算。被答辩人诉请中赔偿项目及数额均有异议,待质证中说明。3、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不应该支持精神损害赔偿。4、依据双方保险合同条款规定答辩人不负责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日7时20分许,原告刘文宇乘坐王年玲承包、盛华连驾驶的被告林口县隆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莲花到林口的大型普通客车(车牌黑C616**号),沿湖马公路(S20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S203省道457公里400米处,由于路面结冰,未保持安全车速,操作不当,车辆失控侧滑导致车辆侧翻,造成原告等人受伤,入院治疗。交警部门认定盛华连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被诊断为右上臂皮肤挫裂伤,右上臂皮肤脱套伤,肱三头肌不全断裂,桡神经碾断伤,右前臂多发皮肤挫裂伤,拇指展肌不全断裂,拇指伸肌不全断裂,拇长伸肌断裂,小指固有伸肌断裂,骨间背神经断裂,轻度颅脑损伤,头皮裂伤,头皮血肿,颌面部外伤,右额颞部异物等症。原告入院治疗211天,花医疗费83957元。林口县隆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给原告医药费31806.36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乘客座位险),保险责任限额600000元。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残分别为九级、十级;伤后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伤后需增加营养60日,其费用约需4200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其癫痕整容修复费用约需40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残疾赔偿金53193元(12665元年X20年X21%)、癫痕整容修复费用约需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100元(100元天X211天)、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33857元(160.46天是X211天)、交通费633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医疗费52150.64元(扣除林口县隆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垫付31806.36元医药费),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09233.64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文宇乘坐运营车辆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参照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投保乘客座位险的相关事实,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承保乘客座位险的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与受害人依照各自责任予以赔偿。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应当在乘客座位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3193元、癫痕整容修复费用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10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33857元、交通费633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医疗费52150.64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09233.64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在乘客座位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文宇各项经济损失209233.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驳回原告刘文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9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负担2219.25元,原告刘文宇负担70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庆高

书记员: 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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