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文宝,男,1953年5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辉,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超,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京京,男,1989年1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
被告:李龙芳,女,1965年2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
原告刘文宝与被告魏京京、李龙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辉、张慧超、被告李龙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京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文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支付原告自2019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被告通过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1%,一月一结。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出借款50万元交付被告。之后,被告支付了4个月利息共计2万元。其余本息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魏京京未作答辩。
被告李龙芳辩称,借款情况属实。其当时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而通过其弟李龙贵介绍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后其已按月息1%支付给原告4个月利息共计2万元。被告魏京京系其儿子,他知悉此事且在原告要求下在借条上签了字。涉案借款其肯定会归还,但因其目前经济困难,希望原告能够能缓些时间,并降低些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龙芳与被告魏京京系母子关系。2018年12月10日,两被告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文宝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月息1%,利息一月一结。”两被告在借条借款人处均签字确认。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付被告李龙芳借款50万元。2019年1月至4月,被告李龙芳连续4个月于每月月初10日前后按约转账给原告利息5,000元,共计支付利息2万元。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两被告拖欠剩余涉案借款本息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催讨上述欠款,遂涉诉。
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个人业务回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以及庭审笔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李龙芳对借款事实亦予认可,故本院认定原告刘文宝与被告魏京京、李龙芳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魏京京、李龙芳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约归还借款,现其拖欠借款拒不归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涉案利息,原、被告已于借条明确约定按月息1%一月一结,被告李龙芳亦于借款次月起连续4个月于每月月初10日前后向原告支付约定利息,原告对此予以接受,且被告李龙芳对此并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自2019年4月11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魏京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等诉讼权利,由此而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由被告魏京京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京京、李龙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文宝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1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利息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如被告魏京京、李龙芳提前还清借款的,利息计算至被告魏京京、李龙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400元,由被告魏京京、李龙芳负担。被告方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红兰
书记员:张姝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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