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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周宏亮、抚顺市顺城区琨华缘宾馆洗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
委托代理人初兵英,抚顺市顺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宏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雪,抚顺市望花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抚顺市顺城区琨华缘宾馆洗浴,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
经营者王玉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委托代理人韩学玲,辽宁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周宏亮、抚顺市顺城区琨华缘宾馆洗浴(以下简称琨华缘洗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11月8日、2016年12月19日、2017年4月12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11月8日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初兵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宏亮、琨华缘洗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2016年12月19日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初兵英、被告周宏亮委托代理人张雪、被告琨华缘洗浴经营者王玉华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4月12日第三次开庭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初兵英、被告周宏亮委托代理人张雪、被告琨华缘洗浴经营者王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学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原告刘某某经人介绍到被告琨华缘宾馆洗浴浴池改造工程从事钢筋工种劳动,该工种的负责人为被告周宏亮。2015年10月30日,原告刘某某在配合焊工焊接钢筋时不慎高空跌落。当日16时,原告刘某某被送往抚顺市中医院救治,诊断为右侧第9-12肋骨骨折、腰1、2、3、4右侧横突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右股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39天,期间为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7190.50元。2015年12月8日,抚顺中心医院为原告出具一份住院诊断书,处理意见为出院后休息15天。依原告刘某某申请,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年11月24日出具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沈医临鉴字第915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刘某某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十级。鉴定费940元,原告刘某某已经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
另,原告刘某某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
再查,被告周宏亮分别于2015年10月6日收到被告琨华缘提供的设备款、钢筋款54000元;于2015年10月24日收到王玉华钢筋工款40000元。
又查,被告周宏亮为原告刘某某垫付医疗费6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抚顺市中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抚顺市中医院住院诊断书、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被告周宏亮申请的证人宋来喜、马玉顺出庭作证,被告琨华缘洗浴提供的收条及申请的证人金盛姬、程拥军、王伟出庭作证及双方当事人开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刘某某经人介绍到被告琨华缘洗浴浴池改造工程从事钢筋工种工作,工作24天后,原告在劳务中受伤。因原告刘某某为被告琨华缘洗浴装修工程工作,故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琨华缘洗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琨华缘洗浴辩称其仅为涉诉工程的发包方,该工程的钢筋工种已经承包给被告周宏亮,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亦无书面合同与常理相悖,且被告周宏亮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琨华缘洗浴作为雇主,应为雇员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被告琨华缘洗浴忽视原告的人身安全,主观亦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以60%为宜。在被告琨华缘洗浴浴池装修过程中,由被告周宏亮负责召集、管理钢筋工种工作人员及代为发放工资,被告周宏亮与原告刘某某具有工作上的从属关系,亦应承担注意原告刘某某人身安全的义务,故应承担事故的10%责任。原告刘某某一直从事钢筋工种工作,在从事该项工作时,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致使自身受伤,亦有过错,故应承担次要责任,应承担事故的30%责任。关于原告要求医疗费7190.50元一节,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予以确定。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9180元一节,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即原告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其受伤前从事的职业为钢筋工,住院39天、出院医嘱休息15天,其误工工资标准应按照建筑业标准计算,即43183元/365天*54天=6388.72元,故对原告该项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3967元一节,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员的聘用合同及收入证明,因此,原告的护理费,理应按照居民服务业37127.00元/年的标准,结合原告实际入院39天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的事实,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复印费30.00元一节,该项费用为合理损失,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一节,原告实际入院39天,期间每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即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39天=1950元,故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0元一节,原告实际入院39天,期间为二级护理,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每天的交通费为2.00元,同时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其出院的打车费用应予支持,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2252元一节,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根据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案中原告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定残时的实际年龄,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的具体数额为31126.00元/年×20年×10%=6225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9337.8元一节,因原告的胸部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故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本地生活标准、致害人过错程度、年龄等因素,酌定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940.00元一节,结合相关票据,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抚顺市顺城区琨华缘宾馆洗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7190.50元、误工费6388.72元、护理费3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鉴定费940元、交通费100元、复印费30元、残疾赔偿金62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85818.22元中的60%,即51490.93元。
二、被告周宏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上述第一项中所确认金额85818.22元中的10%,即8581.83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72元,减半收取1086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326元、被告周宏亮负担108元、被告抚顺市顺城区琨华缘宾馆洗浴负担65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凤敏

书记员:闫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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