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与刘某某系亲戚关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智勇,湖北合之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哲,湖北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段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峰、石智勇,被告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迅速偿付原告欠款145000元,并承担因透支信用卡给原告带来的利息及罚息损失18037.66元(暂计算至2019年2月4日,以后另行计算),共计163037.6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刘某某于2017年在英山县金地熙园小区购买商品房一套。2018年年初,胡亮自称是金地熙园售楼部业务员,称段总(段某)与云联惠平台针对购房者有优惠活动,可以送装修、返积分,积分抵扣房贷,只需有符合条件的担保人即可办理。刘某某遂找赵峰担保。胡亮带着黄某找到赵峰,要求将身份证、手机号给他,并与黄某照相,在一份文件上签字。其后,刘某某又在胡亮的要求下前往惠丰农业公司办理了同样的手续。同年6月,刘某某和赵峰收到银行的短信和电话,称二人有信用卡透支逾期未还。刘某某和赵峰遂向胡亮询问,胡亮承认这些信用卡是段某叫他办理的,其中有刘某某光大银行11000元、交通银行19000元、兴业银行15000元,额度合计45000元;赵峰光大银行40000元和60000元,额度合计100000元。胡亮还将信用卡转给熊某使用。2018年11月,赵峰找到胡亮、段某,要回了自己的两张光大银行信用卡,段某向赵峰出具了关于信用卡透支款的还款承诺书。刘某某经与段某、胡亮、熊某协商,段某向其出具了145000元欠条(含欠赵峰的信用卡透支款),但信用卡仍未要回。因原告多次找到胡亮、段某,二人相互推诿,拒不还钱,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段某辩称:1、原告漏列被告胡亮、余朝晖,办理信用卡套现是胡亮操作,云联惠积分折抵首付是余朝晖操作。2、胡亮是刘某某信用卡的持卡人和使用人,应由胡亮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段某出具的欠据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145000元。被告承认欠条系其本人出具,但认为真正的债务人是信用卡持有人、使用人胡亮、以及在云联惠平台上充值积分的余朝晖。本院认为,该欠条内容“今欠到刘某某现金信用卡壹拾肆万伍仟元整”能够证明被告段某同意偿付原告刘某某关于信用卡的欠款145000元,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亦未否认未还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证据三、银行向原告及赵峰催收欠款的清单,至起诉之日仍欠利息18037.66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应由胡亮对信用卡产生的利息及其他法律后果应直接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对信用卡欠款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的信用卡欠款情况,结合证据一,信用卡欠款与本案确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3、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余童系余朝晖之子与朱学智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在段某被刘某某催要还款之后,就其个人所有的股权已进行了转让,折抵胡亮应承担的信用卡债务。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因协议的内容未涉及本案,关联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
4、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段某向余朝晖出具的收条一份,拟证明段某以酒折抵了信用卡债务3万元。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收条内容“收到段某杏花村原浆十件,价值3万元整”并未涉及被告所称信用卡债务,收货人亦非本案当事人,该欠条与本案的关联性存疑,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刘某某在英山县金地熙园小区购房。被告段某负责代理销售金地熙园小区的房屋。2018年年初,段某和案外人胡亮找到刘某某,称云联惠平台针对购房者有优惠活动,但需有人担保。刘某某遂找赵峰担保,刘某某和赵峰向胡亮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拍摄了合照,并在对方提供的协议上签字,胡亮为二人办理了信用卡,其中有刘某某光大银行11000元、交通银行19000元、兴业银行15000元,额度合计45000元;赵峰光大银行40000元和60000元,额度合计100000元。上述信用卡均由胡亮和段某持有,二人用上述信用卡进行了消费。因信用卡还款逾期,赵峰发现后于2018年11月找到胡亮、段某,要回了自己的两张信用卡,同时段某向赵峰出具了关于信用卡透支款的还款承诺书。2018年11月10日,刘某某、赵峰、段某、胡亮四人经结算和协商,同意由段某向刘某某偿还二人的信用卡欠款,段某遂向刘某某出具了总欠条,承诺偿还刘某某和赵峰的信用卡透支款总计145000元(未约定利息),其向赵峰出具的承诺书同时作废,赵峰对段某的债权转移至刘某某。但被告段某至今未向原告刘某某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信用卡透支款问题经协商达成还款合意,案外人赵峰的债权转让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予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刘某某偿还欠款145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0元,减半收取计1780元,由被告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闵齐飞
书记员: 袁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