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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河北旭隆建设有限公司、石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务农。
委托代理人强英军,石家庄市农民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露露,石家庄市农民工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河北旭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友谊南大街23号颐源百丽C-13-805。
法定代表人甄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强,该公司职员。
被告石某某,无业。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河北旭隆建设有限公司、石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宋露露,被告河北旭隆建设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北旭隆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石家庄市第一一五中学体育场主席台及辅助楼工程,将劳务分包给了被告石某某,并于2013年11月28日与被告石某某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本工程的劳务合同总价为:1550000元。被告河北旭隆建设有限公司已按分包合同约定,向被告石某某支付了1550000元。劳务施工完毕后,2015年6月19日,被告石某某出具了欠条,说明今欠115中学工人工资107445元。该欠条中被告河北旭隆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担保公司,盖有该公司的公章。
经核实,被告尚欠的115中学工人工资107445元,系包括原告在内的9名工人的工资,其中尚欠原告刘某某工资33560元。
被告河北旭隆建设有限公司向本庭表示,被告石某某不具备承包该公司工程的资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银行交易凭证、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石某某招用,在被告河北旭隆建设有限公司分包给被告石某某的劳务工程中施工。被告石某某向原告等9名工人承诺工资由其承担,包括原告在内的9名工人的工资数额,该9人均已确认,故对原告的工资数额33560元,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综上,被告河北旭隆建设有限公司应对被告石某某拖欠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工资33560元;
二、被告河北旭隆建设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北旭隆建设有限公司、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颖欣 人民陪审员  韩 风 人民陪审员  贾巧玲

书记员:朱晓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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