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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所与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河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委托代理人刘慧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河北支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
法定代表人隋金萍,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立新,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所诉被告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河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所及代理人刘慧菊,被告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河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所诉称:2015年11月25日17时04分许,在爱大线被告刘某驾驶辽DXXX**号轿车,由南向北驶入非机动车车道,造成骑带车子的原告刘某所及坐带车子的杨任芹受伤。大约10分钟左右,李天帮(另案处理)驾驶辽AXX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又将倒地的杨任芹撞上,造成杨任芹死亡,李天帮逃逸。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车支队顺城大队于2015年12月25日出具的抚公交认字(2015)第00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经抚顺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6天,经诊断原告颅骨骨折、蛛网膜下空出血,鼻骨骨折,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因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伤害,故被告应赔偿,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48.10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9765.12元,伙食补助费48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4114元,精神伤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7927.22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辩称:因为我的车有保险,法院怎么判我怎么赔。原告从住院到出院的医疗费74625.87元,我垫付了70625.87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河北支公司辩称:辽DXXX**在我公司投保道路交通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人险及不计免赔,肇事事故在保险范围期间内。本次事故系两人受伤,其中一人已经赔付121040.87元,本次案件是第二个受伤人员。长期医嘱及临时医嘱是二级护理,应给付一人的护理费。农村户口伤残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诉求误工费过高、交通费过高,对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其他依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17时04分许,在爱大线被告刘某驾驶辽DXXX**号轿车,由南向北驶入非机动车车道,造成骑带车子的原告受伤。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车支队顺城大队于2015年12月25日出具的抚公交认字(2015)第00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120急救车送往抚顺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6天,经诊断原告颅骨骨折、蛛网膜下空出血,鼻骨骨折,二级护理、诊休三个月。原告出院后复查花销1948.10元。经抚顺市顺城区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抚顺矿务局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2017年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伤致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目前该损伤诉情后果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刘某驾驶辽DXXX**号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三者险等。现原告来院告诉,要求实现诉请。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复印件、住院病志、交通费票据、医药费收据、伤残鉴定书、误工证明、肇事车辆保单、机动车驾驶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刘某驾驶车辆与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人身受到伤害,其合理损失,事故责任人即被告刘某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河北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其提出对原告伤残重新鉴定一项,因原告伤残是在公安交通部门处理事故过程中,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司法鉴定部门鉴定得出的鉴定意见,并非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形成,且以未能提供符合重新鉴定的证据,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按辽宁省当年的相关标准计算。本院确认的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医疗费1948.10元(复查)、护理费9765.12元(按2016年度服务行业年37127元)、原告误工费10800元(96天+90天=186天,每天60元)、伙食补助费4800元(原告请求每天50元)、交通费384元(96天*4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4114元(按2016年度农村常住居民可支配收入年1205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河北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所护理费9765.12元、误工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2411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84元,以上共计54863.12元。
二、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刘某所医疗费1948.10元、鉴定费1000,共计2948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624元(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果赔偿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训方

书记员: 赵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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