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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文斌与王云其、李建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文斌,女,196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佑华,萍乡市诚信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云其,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
被告:李建辉,男,1966年3月11日出生,住萍乡市(乌石村委会马路旁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住所地萍乡市建设东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705637415Y。
主要负责人:李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勇、彭福科,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文斌与被告王云其、李建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7月13日、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佑华、被告王云其、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强勇、彭福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文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残疾赔偿金53000元,2、误工费19844元,3、护理费24453元,4、伙食补助费4920元,5、营养费1640元,6、交通费20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600元,9、医疗费30847.66元,10、摩托车修理费700元,合计145187.66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9日13时10分许,被告王云其驾驶赣J×××××小车沿本市建设路由西往东朝安源方向行驶,途经萍安大道交叉路口超越右前方同向由原告刘文斌驾驶的赣J×××××两轮摩托车时,与摩托车发生刮擦,致摩托车及原告倒地,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云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萍乡汉和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胫骨平台内侧骨折、左膝关节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腓骨头骨折,住院治疗164天后于2016年4月21日出院。2016年4月28日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赣J×××××车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李建辉,该车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王云其辩称,赣J×××××车实际车主是我,我买车时借用了李建辉的身份证,故登记在李建辉名下。事发时是我驾驶该车,有关民事赔偿责任由我承担。对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该车已经投保。我垫付了原告全部的医疗费和摩托车修理费,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品除本人应承担的部分,多余的钱应返还给我。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2、原告部分请求的标准过高,应核减。3、保险公司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本案医保外费用、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4、请求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
被告李建辉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刘文斌的身份证、户口本;人口登记表、原告母亲王惠芝的户口本、身份证;原告哥哥刘跃其的死亡证明;交警开发大队0409号事故认定书;被告王云其的驾驶证复印件;赣J×××××车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汉和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鉴定费发票;摩托车修理费发票;保险条款;人伤探视报告;2016年6月23日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第717号鉴定意见书;2016年9月5日江西萍乡司法鉴定中心第191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汉和医院护理证明、2016年4月28日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第1105号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供该两份材料意图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前一个半月两人护理,其余时间一人护理。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提出异议要求进行司法鉴定。被告王云其提出由法院处理。被告李建辉未到庭,系其自己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西萍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文斌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9月5日江西萍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第191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刘文斌伤残等级仍然是十级,误工期170天,护理期100天,营养期70天。经质证,原告刘文斌、被告保险公司、被告王云其对191号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应高于医院护理证明。据此,本院对1105号鉴定意见书、191号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汉和医院护理证明不予采信。
萍乡市绿佳科技环保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各1张,原告提供该材料意图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工资表等材料,不能确定误工费实际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材料不足以证实原告误工费损失的具体情况,故不予采信。
3、交通费发票。原告与被告同意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是事实,具体金额由本院酌情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9日13时10分许,被告王云其驾驶赣J×××××小车沿本市建设路由西往东朝安源方向行驶,途经萍安大道交叉路口超越右前方同向由原告刘文斌驾驶的赣J×××××两轮摩托车时,与摩托车发生刮擦,致摩托车及原告倒地,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云其驾驶机动车行为违反《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超车时,应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文斌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萍乡汉和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胫骨平台内侧骨折、左膝关节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腓骨头骨折,住院治疗164天后于2016年4月21日出院。2016年4月28日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要求进行司法鉴定。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司法技术室依法委托江西萍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文斌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9月5日江西萍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第191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刘文斌伤残等级仍是十级,误工期170天,护理期100天,营养期70天。赣J×××××车登记在被告李建辉名下,实际车主为王云其,该车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30847.66元,原告摩托车修理费700元,共计31547.66元全部由被告王云其垫付。又查明,原告刘文斌出生于1967年2月24日出生,住本区凤凰街武官巷41号1栋3单元202室,系城镇户口。原告母亲王惠芝出生于1931年6月28日,王惠芝有2个子女。
本院认为,本案性质属于侵权类,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侵权人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的,对于受害人的损害,侵权人应当依法按责任进行赔偿。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损失的认定、赔偿责任的负担。
关于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原告在事故中的合理损失包括:1、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6500元/年×10%×20年=53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要求计算209天,标准按每天117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标准无异议,对天数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护理期为100天,司法鉴定的证明力高于医院护理证明。据此,原告护理费计算为117元/天×100天=11700元。原告诉请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21元的标准计算164天。被告对标准无异议,对天数提出异议,要求鉴定。本院认为,经鉴定原告误工期为170天,但原告只主张164天,超出部分系原告自己放弃。据此,原告误工费为121元/天×164天=1984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元/天×164天=492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原告主张按10元/天计算164天。被告对天数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经鉴定,原告营养期为70天,因此营养费计算为10元/天×70天=700元。6、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是事实,本院酌情认定为82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3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600元,是原告为确定损害程度而发生的费用,应予赔偿。9、医疗费,原告主张30847.66元。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2016年6月23日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第717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医疗费中医保外费用为3796.43元,被告王云其同意承担该医保外费用3796.43元。医疗费剩余部分纳入保险理赔范围。本院予以确认。10、摩托车修理费,原告主张7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1、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王惠芝出生于1931年6月28日,王惠芝有2个子女。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732元/年×5年×10%/2人=4183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应获得的各项合理赔偿费用共计为130314.66元。
关于原告损失的承担。对于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云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文斌不负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交警关于事故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故本院将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并作为划分事故责任的依据。被告王云其是侵权人,应承担原告鉴定费损失600元、保外费用3796.43元,计4396.43元。由于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赣J×××××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5918.23元(130314.66元-4396.43元=125918.23元)。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赔后,应将被告王云其垫付的31547.66元返还给王云其。被告李建辉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文斌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125918.23元。
二、被告王云其赔偿原告损失4396.43元。
三、原告应返还给被告王云其31547.66元。
以上应付款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04元,由被告王云其承担3000元,原告承担2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葛淋
审判员 朱业飞
人民陪审员 郑思思

书记员: 刘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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