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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文某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
  委托代理人陈建萍,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雯。
  出庭应诉行政负责人顾洁燕,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珏。
  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赵永峰。
  委托代理人何惠明。
  第三人上海森松化工成套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松久晃基。
  委托代理人陈灿。
  原告刘文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浦东新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和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萍,被告浦东新区人社局的副局长顾洁燕及委托代理人陈珏,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何惠明,第三人上海森松化工成套装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新区人社局于2019年2月22日作出浦东人社认(2018)字第293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主要内容为:上海森松化工成套装备有限公司员工刘文某自称于2017年4月24日,在公司内,被保安拉伤右上肢。根据公司提交的监控视频以及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可以确认,无法判断2017年4月24日的监控视频中公司保安与刘文某的右上肢是否有拉扯行为;就现有资料,无法判断被鉴定人刘文某所患右肩袖损伤、右肱二头肌长头肌腱炎是否系其于2017年4月24日被保安碰及所致。此外,亦无其他证据可以印证刘文某所述的受伤事实。综上,刘文某提出的工伤事由无充分证据可以证实,故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刘文某同志的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况,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9年5月16日作出沪人社复决字[2019]第7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浦东人社认(2018)字第293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刘文某诉称,根据公司提交的监控视频可以看出原告受到公司保安的暴力拉扯,根据鉴定意见不能证明原告所患右肩袖损伤、右二头肌长头肌腱炎与保安拉扯无直接因果关系。根据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职工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由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现单位不能证明员工受伤行为与保安拉扯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告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浦东新区人社局的被诉决定,向被告市人社局提起行政复议,但是被告市人社局维持该决定。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浦东新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决定和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浦东新区人社局辩称,被诉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认为浦东新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决定并无不当,故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上海森松化工成套装备有限公司述称,原告受伤不是工伤造成,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浦东新区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自称2017年4月24日因用工原因与保安在公司南门内发生肢体冲突使原告的右手臂、肩受伤。2018年4月28日,被告予以受理。经调查,原告2017年4月24日10时24分,报警称“在金闻路XXX号申通化工南门口用工纠纷”。警方在接到报警后,了解事件起因后认为非打架事件,故不作处理,并予以结案。2018年6月4日,被告浦东新区人社局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2017年4月24日的监控视频中公司保安对刘文某的右上肢是否有拉扯行为进行鉴定。同日,被告浦东新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审理中止通知书。2018年6月27日,该中心出具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无法判断2017年4月24日的监控视频中公司保安与刘文某的右上肢是否有拉扯行为。2018年7月5日,被告浦东新区人社局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文某所患右肩袖损伤、右肱二头肌长头肌腱炎是否系其于2017年4月24日被保安碰及所致进行鉴定,2018年12月28日,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就现有资料,无法判断被鉴定人刘文某所患右肩袖损伤、右肱二头肌长头肌腱炎是否系其于2017年4月24日被保安碰及所致。2019年2月18日,被告浦东新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审理恢复通知书。被告浦东新区人社局经调查后,于2019年2月22日作出被诉决定。原告对该决定不服,向市人社局提起行政复议。市人社局于2019年3月27日收到复议申请后,向原告发出补正通知。2019年4月8日,被告市人社局收到原告的补正申请,予以受理,并向原告发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向浦东新区人社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9年4月18日,市人社局收到浦东新区人社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和相关证据、依据。市人社局经审查后,于2019年5月16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另查明,2017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浦东新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自称于2017年4月18日至第三人处上班时被公司保安拉伤右手。被告浦东新区人社局于2017年12月1日作出浦东人社认(2017)字第467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原告自称于2017年4月18日,在公司门卫处被保安拉伤右上肢。根据公司提交的监控视频及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可以确认,无法判断2017年4月18日的监控视频中公司保安与刘文某的右上肢是否有拉扯行为。此外,亦无其他证据可以印证刘文某所述的受伤事实。综上,刘文某提出的工伤事由无充分证据可以证实,故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刘文某的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原告对该决定不服,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浦东新区人社局作出的浦东人社认(2017)字第467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该院作出(2018)沪0115行初65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及《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浦东新区人社局负责其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被告浦东新区人社局是上海市浦东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第三人所在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故浦东新区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浦东新区人社局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进行了调查,结合两次鉴定结论,认定原告提出的工伤事由无充分证据可以证实,作出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市人社局作为被告浦东新区人社局的上级主管部门,履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职责。被告市人社局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在五日内予以受理,在法定期限内对被告浦东新区人社局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根据被告浦东新区人社局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作出维持的决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该行政复议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文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文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长根

书记员:丁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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