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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任如彬、杨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磊,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如彬,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被告:杨明昭,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被告:李少波,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被告:李建中,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被告:李永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任如彬、杨某某、杨明昭、李少波、李建中、李永乐健康权、生命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磊,被告任如彬、杨明昭、李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李建中、李永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5日上午,原告与被告杨明昭发生口角,下午18时许,六被告找到原告家中讨要说法时,将原告打伤。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5日上午,原告与被告杨明昭发生口角,下午18时许,被告杨某某、杨明昭、李少波、李建中、李永乐在被告任如彬带领下,找到原告家中讨要说法时,发生打架,原告被六被告打致轻微伤,原告在石家庄市栾城医院住院治疗7日。事后,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局对被告任如彬、杨某某、杨明昭、李少波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
原告损失情况:1、医疗费,原告提交票据4张,共4874.14元,被告认可。2、误工费,原告主张在石家庄承况起重安装工程工作,日工资112.9元,误工35天,共3951.5元。被告认可日工资标准,对误工天数不认可。3、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其母亲贾素敏护理,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7日,共379.32元。被告认可。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7天,共700元。被告对该项损失不认可。5、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35天,共1050元。被告不认可。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认可。7、鉴定费,原告主张在公安局缴费鉴定伤情,花费230元。被告认可。
以上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邻里相处,应本着互谅互让、和睦相处的原则,发生纠纷后,应平心气和、和谐协商解决。本案中,因通话过程中,发生口角,进而发生冲突,导致原告受伤,六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双方对医药费4874.14元、护理费379.3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其他损失情况:1误工费,被告认可日工资112.9元,不认可误工35天,但石家庄市栾城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中载明:休息四周,加强营养。故误工天数为35天,误工费为3951.5元(112.9元×35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7天,该项费用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100元×7天)。3、营养费,诊断证明中有明确显示加强营养,该项费用应予支持,按每天30元计算35天,营养费为105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11684.96元,六被告将原告打伤,应共同赔偿原告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如彬、杨某某、杨明昭、李少波、李建中、李永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损失11684.96元并互付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元,由原告负担19元,六被告负担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76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 刚

书记员:石利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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