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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徐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同江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同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系徐某某之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同江市。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广元(系刘某某姑表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同江市三村镇拉起河村小学教师,住黑龙江省同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同江市。原审被告:栾慧君,男,1963年10月20日,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同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同江市。

上诉人刘某某、徐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2017)黑0881民初173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林东对上诉人刘某某、徐某某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林东承担。事实和理由:栾慧君欠王某借款,剩余利息160000元,栾慧君与王某约定用水泥砖偿还此欠款,并立字据190000元,栾慧君多次催王某拉砖,王某总是一推再推,之后,王某用特快专递把《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书》原件、《借据》复印件三份邮给上诉人。此债务栾慧君与王某约定用水泥砖偿还,不应将债权转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认识,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担保人在场,不知案涉债权转让的事实,也未征得上诉人的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据法律公正裁决。被上诉人林东辩称,2017年8月28日,因案外人王某、王国文欠被上诉人借款200000元本金及利息无力偿还,案外人王某、王国文将对原审被告及上诉人享有的190000元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案外人王某、王国文将《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借据》复印件三份邮寄给上诉人,通知案涉债权及保证债权已经转让给被上诉人(受让人)林东,因被上诉人向原审被告及二上诉人索要转让债权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栾慧君述称,原审被告所欠案涉借款190000元属实,现同意用免烧砖偿还借款。原审原告林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栾慧君偿还原告借款190000元;2、要求原告在被告徐某某提供的抵押物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栾慧君向李晓明、王某借款,徐某某、刘某某夫妻二人以其自有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此笔债权经李晓明、王某结算,此笔债权及抵押权、担保权均归王某所有,2017年6月8日三被告与王某结算,欠本金190000元,承诺2017年8月9日还款,被告刘某某做担保,此款到期后三被告未还款,因王某、王国文欠原告人民币200000元无力偿还,王某将其对被告栾慧君的债权及抵押权、担保权全部转让给原告所有,并通知了三被告,原告多次找三被告索要该笔债权转让款,至起诉之日,三被告未能给付。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被告栾慧君与案外人王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有金额为190000元的借据凭证及抵押登记手续为证,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与案外人王某、王国文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王某、王国文转让债权后通知了债务人栾慧君、徐某某、刘某某。原告曾就该笔债权向三被告索款,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故上述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债权的受让人,有权向栾慧君主张权利。根据前述借条载明的内容及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徐某某、刘某某系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原告取得上述债权后,向被告徐某某、刘某某主张在提供的抵押物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合法有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栾慧君于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林东支付债权转让款190000元;2、如被告栾慧君不履行上述第一债务,则原告林东有权以被告徐某某、刘某某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建房路的房产(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同房权证号为20××43)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抵押权登记的范围内优先受偿;3、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三被告承担。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举示收据一份,证明问题,2013年10月23日,二上诉人替原审被告偿还案涉借款本金100000元。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偿还案涉借款的事实不清楚。由于案涉债权和保证债权是2017年6月9日设定,上诉人举示还款收据的还款时间是在案涉债权和保证债权设定之前发生,与案涉债权和保证债权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证实2013年原审被告在二上诉人担保的前提下,向案外人王某借款300000元,二上诉人曾于2013年10月23日替原审被告偿还过借款本金100000元,但案涉借款本息经多次结算,又多次重新出具借据,2017年6月9日,案外人王某与原审被告及二上诉人最终确认尚欠借款本金为190000元。2017年8月28日,案外人王某将案涉债权和保证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并书面通知二上诉人,现案涉债权和保证债权被上诉人享有为合法的所有权。二上诉人的质证意见虽不予认同,但案外人王某证明的案件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刘某某、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林东、原审被告栾慧君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2017)黑0881民初1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而不是民间借贷纠纷。2017年6月9日,案外人王某与原审被告、上诉人设定案涉债权190000元及保证债权,原审被告和上诉人为案外人王某出具借据,并约定了还款时间。2017年8月28日,案外人王某依照法定程序将案涉债权和保证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并书面通知上诉人,案外人王某与被上诉人债权和保证债权转让的法律关系明确,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转让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刘某某、徐某某二审中抗辩称案涉债权及保证债权转移未征得二上诉人同意,属无效转让不受法律保护,二上诉人不应承担案涉债权的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刘某某、徐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某某、徐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徐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艳军
审判员  荆献龙
审判员  梁劲松

书记员:李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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